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2年度,19號
TYDM,92,交聲更,19,200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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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Z000000
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
二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一 時五十五分許,駕駛FZ-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其上附載乘客朱蜜,行經國道 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九點七公里處,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自後 追撞BC-二○八一號自小客車,致異議人車內之乘客朱蜜受有胸部挫傷之輕傷 。因認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定,因而致人受傷,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午,駕駛FZ-二○七一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第三車),行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九點七公里 處時,異議人前方之BC—二0八一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第二車),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其前車KC—二七三五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第一車),異議人見 狀,隨即將車煞停。然異議人後方之PG—四六四六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第四車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遂由後撞擊異議人駕駛之第三車後,將第三車向前推擠, 以致撞及前方已發生事故之第二車,造成異議人車內之乘客朱蜜受傷。事故發生 時,異議人駕駛之第三車距離第二車約有六十公尺的安全距離,且異議人並已及 時煞停,並未追撞前車,異議人之第三車之所以撞及第二車,純因異議人後方之 第四車煞車不及,追撞異議人之第三車後,將第三車推前擠撞第二車所致。是故 ,本件事故並無異議人之違規可言,且異議人向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亦認為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況第四車之駕駛卓紹平亦已 經與異議人和解,賠償異議人損失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係四部自小客車之連環車禍,依序為楊麗娥駕駛之第一車、黃麗玉駕駛之 第二車、異議人駕駛之第三車,及卓紹平駕駛之第四車,肇事後異議人車上之 乘客朱蜜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 壢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壢新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朱蜜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
(二)首按,在四部車輛連續直線追撞之連環車禍中,最前方之第一車因受第二車、 第三車及第四車分次連續撞擊之故,車內駕駛或乘客應感受到三次後車之推撞 ,至於第二車以下車輛之乘客或駕駛,所感受到後車推撞之次數,則因受推撞 之次數較第一車少,故係按第一車受追撞之次數,而依其追撞順序遞減一次; 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次查,就本件事故經過,證人即第一車駕駛楊麗娥於本 院訊問中證稱:「我好像被撞三、四次,因為我當時很緊張,記不清楚,但兩 次一定有,肯定超過二次」、「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印象中有三聲,但因 為當時很緊張,不是很能肯定」、「‧‧‧我有聽到『砰砰砰』三次的聲音, 我現在想起來有三聲,都很大聲,因為車後被撞倒,胸口會撞到方向盤」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第二車駕駛黃麗玉於本院 訊問中證稱:「我覺得我的車被撞到二次,有(聽到後車撞擊的聲音),我確 定有二聲」等語(同上筆錄)。證人即第二車乘客廖炳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當時坐第二輛車,(當時車子撞到前車後),我感覺被後車撞到二次, 有聽到二次撞擊聲,也有感覺到二次被撞」等語(同上筆錄)。前開三名證人 所述不僅相互吻合,且其中楊麗娥、黃麗玉在警訊中本即為相同供述(見卷附 二人警訊筆錄),前後一致。是故,對照上開經驗法則,足見楊麗娥之第一車 ,係遭第二車、第三車及第四車分次追撞,共有三次;黃麗玉之第二車,則遭 第三車、第四車分次追撞二次。準此,異議人甲○○於肇事時間,駕駛第三車 搭載朱蜜,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實未與前車之第二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見前方 第二車追撞第一車之事故後,停煞不及,遂自後追撞第二車,之後再遭其後方 由卓少平駕駛之第四車追撞之情節,應可認定。即本件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到場初步研判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 判表在卷可考。從而,異議人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不遵管制規定之事實 ,應甚明確。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煞停,沒有撞到前車,是後方卓少平駕駛之 車輛撞到我的車,他的車往後彈,我的車被往前推,我才撞到前車云云。惟若 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則衡情,第一車既僅受到第二車追撞一次,再因第四車 推擠第三車追撞第二車之故,間接受到第二次追撞,因中間第三車並未直接撞 及第二車之故,故第一車之駕駛楊麗娥至多亦僅能感受到二次後車追撞。同理 ,第二車既僅受到第四車推擠第三車追撞而來之碰撞,其間並未先受到第三車 直接追撞,則第二車之駕駛黃麗玉、乘客廖炳輝亦僅能感覺到一次後車追撞。 此顯與前開楊麗娥、黃麗玉及廖炳輝等人之證詞不符。至於證人即第三車乘客 朱蜜(異議人之母)雖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如何撞到?)我們是 被後面的車子撞到。(問:前面那輛車煞車時,你兒子有沒有踩煞車?)有。 (問:你兒子踩煞車時,你們的車和前面那輛車的距離?)之前他就有踩煞車 ,他和前車的距離有七步的距離,我兒子有要變換車道閃前車,但被後車推撞 ,所以撞到前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朱



蜜前開所述,與異議人所辯車輛已經煞停一節,顯有不符,已屬有疑。再佐以 朱蜜係異議人之母,且係異議人所駕駛之第三車乘客,其所述不無為協助異議 人脫免罰責,而有迴護異議人之意;相較之下,第一車之駕駛楊麗娥此前與第 二車駕駛黃麗玉、乘客廖炳輝之間,並不相識(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訊問筆錄),渠等僅係因同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而到場陳述見聞,彼此尚無 勾串陷害異議人之虞。是故,應以楊麗娥等人所述,較為可信,朱蜜所述應屬 迴護異議人之詞,並不可取。另外,本件事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雖認:「本件事故應係二階段:第一階段為黃 麗玉駕駛自小客車(即第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即第 一車);第二階段為卓紹平駕駛自小客車(即第四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前車(即第三車)」,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交抗字第三00號卷第十頁),然綜觀該鑑定結果認定第二階 段之肇事經過,似僅以異議人警訊中所稱:「我沿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 我看我前方黃車(黃麗玉)發生事故,我慢慢踩煞車,結果就被後方撞擊,撞 擊後我的車子再往前推撞黃車」云云為憑,且未說明異議人前開供述,何以與 楊麗娥警訊中所稱:「‧‧‧有聽到車尾被追撞三次聲」等語有所出入,而仍 屬可採?是該鑑定意見既有如上瑕疵,應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末查 ,證人即第四車駕駛卓少平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問:你撞到前車時,有無 把前車往前推?)沒有。(問:前車是撞到他前方的車子才停下來或者已經煞 停?)我覺得應該是他已經撞到他前面的車子,因為我的車還往後彈」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不能佐證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 而卓紹平雖已與異議人和解,然此係卓紹平駕車追撞異議人車輛之當然結果; 換言之,不論異議人之車輛是否係因被卓紹平駕車追撞後推撞前車,抑或先追 撞前車再遭卓紹平駕車追撞,對卓紹平而言,其應對異議人負賠償責任一節, 均無不同。故異議人所辯:卓紹平已經和伊和解等語,仍無法採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證人朱蜜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駕 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朱蜜受傷,其間並有因果關係。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 違反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保持安全距離,純遭後車追撞推擠以致追撞前車,並 無過失,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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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