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三九六三七二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月凌晨,駕駛 車牌號碼6B─6223號自用小客車,因對路況不熟,誤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深 圳村二之一號房屋之庭院內,無法駛出,異議人即在車上等候,等候期間乃在車 上飲酒,嗣警員趕赴現場,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一.七四MG/L ,即認異議人酒後駕車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復同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
三、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事實, 略以:伊當天因為開錯路,不小心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二之一號房屋之庭院 內,無法駛出,即在車上等候,因天候甚冷,伊又只著一件短袖上衣,故在車上 飲酒,並無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二之 一號房屋屋主彭金發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因聽見屋外有車輛衝撞鐵門聲 響,乃撥打電話報警,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 警員游騰煜據報後趕赴現場,發現異議人獨自一人在車上,滿車都是酒味,乃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一.七四MG/L等情,此經證人彭金發、游 騰煜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被查獲後,在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訊中業已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新 屋鄉清華村友人住處飲酒,並於飲酒後駕車,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足參,再參諸 異議人若因駛錯道路,誤開入前開房屋庭院內,並無法駛出,衡情應會設法通知 他人協助將車輛移出,焉有反在車上飲酒至爛醉如泥之程度,直至警員據報趕赴 現場處理,始將車輛移走之理?顯見其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 車之違規事實,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裁決機關援引前揭法 條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