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569號
TYDM,92,交易,56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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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莊訓浴等人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卅日早上,駕駛車號MK─八一 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往新農街口行駛,嗣 於同日七時卅分許,行經前揭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農街時,明 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如遇路口號誌為閃光紅 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讓在新 農街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適徐文龍騎乘車號HRQ─
0二九號重型機車,沿新農街由埔心往楊梅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 該路口,致遭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撞及,徐文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脛 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文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 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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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