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W- 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至南竹路南竹 橋上,發覺走錯路欲迴轉往南崁方向行駛,乃先將車停靠於該橋路旁等待迴轉, 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橋樑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自該橋橋旁向左迴轉,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PK五-四六一號 重型機車由後方同向往大竹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已有由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橋樑欲違規向左迴轉之狀況,猶貿然前行,致二車均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駕駛右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向左迴轉至往南崁方向 行駛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在場處理之員警徐聖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原 本要往南崁方向行駛,因為開錯路,所以先停於路邊等待等語,被害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停在橋邊,剎車燈有亮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南竹橋往大竹方向車頭向左迴轉 至內側車道,且左前車頭部位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部位明顯有遭撞擊之凹陷痕跡,該車之大燈及左轉燈均已開啟 ,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前之內側車道上, 甲○○則倒臥在機車前方,綜析上開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及上開肇事後被告及 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現況可推知,被告係在由路旁起步並將車向左迴轉至內側車 道,左前車頭部位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與被害人甲○○之機車在原車道 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至明。而常人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瞬間,衡情必先行將車輛 停住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自無先關閉已開啟之大燈、左轉燈或其他顯示後始緩 慢下車查看之可能,據此可推知車輛發生碰撞瞬間之車輛現況應即為肇事當時車 輛之實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相互比照觀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在肇事現場 時之車大燈及前後方左轉燈顯然均在開啟之狀態,由此堪徵被告在前開路段向左 迴轉時確有顯示左轉燈,被告所辯伊有打方向燈一節堪信為實,告訴人甲○○陳 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左方迴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既係先將車停放在路橋旁,再行起步向左迴轉,衡情車速亦不致過快,且被 告係在已將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內側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自停放之橋旁起步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處已有相當距離,再觀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又 視距良好,當能確切掌握各方人、車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苟告訴人 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有保持縝密注意車前狀況,自無未能發覺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而要向左方迴轉之可能,惟其仍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甲○○陳稱伊並無過失云云, 亦不足取。末查,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亦有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為佐。
二、按汽車在橋樑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前開肇事地點為橋樑,而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先將車停靠在該 橋樑路旁,再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之由甲○○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 有明文。被害人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而依前述肇事當時 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害甲○ ○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縝密注意其車前方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欲迴 車之車前狀況,猶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害人甲○○雖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究未能 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被害人甲○○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較被害人為重,被害人甲○○所受傷害 程度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之和解條件為被害人所拒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