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356號
TYDM,92,交易,356,200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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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四
三二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MK—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南 竹路與奉化路丁字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在該處停車,欲自南竹路左轉奉化路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之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車道有機車行駛前來之路況, 而逕自起步左轉。適有余國安騎乘APU—八三六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乙 ○○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而貿然沿上處南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雙方彼此避讓不及,余國安駕駛之重機車車頭遂撞及乙○○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前側車頭保險桿,余國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有晟、吳丙興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駕駛MK—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奉化路交叉路口左轉之際,撞及由對向車道直行前來,由被害人余國 安騎乘之APU—八三六號重機車車頭,致余國安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 亡等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 場照片共三十張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右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仍疏於注意其對向車道有機車行駛前來之路況,而逕 自起步左轉,遂撞及余國安騎乘之APU—八三六號重機車倒地,余國安因此受 傷死亡,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另查,本件肇事後重機車在肇事現場遺 留有長六點八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起點距離兩車碰撞位置,則有約八公尺之 距離,有上開報告表可考,以此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即以最有利於余國安之方式推算,機車車速亦在時速三十五至四十五公里之 間;據此,雖無法遽認重機車有超速情事,然余國安騎乘重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以致雖發現其前方有自小客車左轉之路況,仍閃煞不及而肇事,則 甚明確。由此推知,余國安騎乘重機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同有過失一節,應無 疑問。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 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惟余國安同有過失一節,並不足據以 解免被告刑責,附予敘明。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在本院審理時指稱: 「如果直行車猛然看到前方車輛左轉,根本是不可能閃避的,而被告是急轉彎, 所以余國安不可能閃避」云云,姑不論甲○○指稱被告駕車急切左轉一節,顯係 其個人推測之詞,無法採信外,亦與前述現場地面遺有重機車之煞車痕,換算機 車車速結果,可認機車騎士余國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所不符,是甲○○ 之指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末查,被害人余國安因此事故受傷,經送醫後延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稽。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並堪認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在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有晟、吳丙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之 情,則經證人劉有晟、吳丙興到庭證述屬實,且調查報告表上亦確實記載報案人 為乙○○等語,是被告自首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 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惟被告未讓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而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被告事後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已先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得保險金,並為被害人家屬提 存六十萬元(此非確定之賠償金額),有提存書在卷可考,可認其尚有和解心意 ,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期日前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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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