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70號
TYDM,91,訴,570,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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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甲○○(未經起訴)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 月間離婚),渠等於八十七年間欲共同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三○巷三 號設立「台灣鋼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鋼華公司),由乙○○為負責人 ,甲○○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均明知台灣鋼華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股東乙○○、甲○○與不知情之其餘股東詹鐘麗娟乙○○之妹) 、陳曉岡陳曉正(以上二人為乙○○、甲○○之子)並未實際繳納,二人竟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將來源不明 之現金一百萬元存入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灣鋼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號),虛列股款證明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一百萬元,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 記,而上開一百萬元已於同年月十三日由乙○○提領出。嗣經甲○○對乙○○提 出侵占告訴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事實,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坦承不諱。雖然被告於審理時曾辯稱:本件 設定登記之股款一百萬元,伊出資二十五萬元,告訴人甲○○出資二十五萬元, 伊的妹妹詹鐘麗娟(改名為詹鐘向容)出資二十五萬元,伊的兒子陳曉剛出資十 五萬元、陳曉正出資十萬元云云(見審理卷第一六一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 另陳述:伊兒子陳曉剛陳曉正的股款,是伊與告訴人甲○○共同幫忙出的等語 (見審理卷第六十四、一六一頁),即股東陳曉剛陳曉正之股款既由被告與告 訴人所提出,則陳曉剛陳曉正二人是否確有出資?顯然還有疑問。再被告於審 理中陳述:伊的妹妹詹鐘麗娟出資二十五萬元部分,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匯款十五萬元,另外十萬元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匯入等語(見審理卷第 一六二頁),然而本件台灣鋼華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是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有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則第一筆十 五萬元之匯入日期距離設立登記日期約有七個月之久,而第二筆十萬元卻於設立



登記日期後才匯入,被告所辯股東詹鐘麗娟出資情形,顯然與設立登記之日期不 符,難以採信。更何況,上開股款一百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一次存入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即一次提領出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一四七頁),其一次存入一百萬元既無從分辨出上開各股東出資情形,再 隔二日後一次提出全部資金,益證被告之存入一百萬元,僅為虛列股款證明,至 為明顯,是被告上開各股東出資情形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 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 ○八七○一九○號函所附台灣省建設廳函稿、台灣鋼華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 委託書、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證明、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三日(九○ )中銀桃字第九○○二八號函台灣鋼華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 十年間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規 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則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顯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甲○○就本件違 反公司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一百萬元,再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立登記,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共同設立深圳鋼華公司,至八十 七年二月,又設立台灣鋼華公司,以處理深圳鋼華公司在台灣之業務等語(見審 理卷第一十九頁),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八十六年底當時即決定投資 台灣事業部在桃園、中和,其後即於桃園市○○街設立台灣鋼華公司」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頁),均相符合,即台灣鋼華公司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設立者,應 可認定。再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述:離婚後有付款二次給被告,分別是二十五萬 元、三十萬元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陳述:關於台灣鋼 華公司的設立,告訴人有出資二十五萬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一頁),此核與卷 附之「台灣鋼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資額之記載「甲○○,貳拾伍萬 元正」等語,均相符合,足認關於台灣鋼華公司之設立,於設立前,告訴人與被 告已有合意,於設立時告訴人並出資二十五萬元,是告訴人對於台灣鋼華公司之 設立是有相當程度之介入,對於被告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有相當之認知, 亦即對於本件違反公司法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情形存在,而告訴人與被告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妻,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詎乙○○於離婚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保管甲○○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 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存)提款卡之機會,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 ,並據為己有,金額共計為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 五條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之指述;②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陸續自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甲○○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並未匯入 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有該行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南崁字第○○四○八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南崁字 第○二七六○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支票退補紀錄等在卷可按,且被告未能就上開 各筆款項證明其用途等作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與甲○○離婚後,尚由伊所代表之台灣鋼華公司,代為處理中國深圳市



鋼華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深圳鋼華公司)在台灣購置原料及付款等事宜,故自 甲○○個人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部分係存入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華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鈦公司,業已解散)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深圳鋼華公司 之貨款,部分則係用以支付房租及小孩生活費,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陸續自 告訴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提領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審理卷第一六三頁 ),並有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上開被 告提領告訴人所有之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應屬實在。而關於被 告提領上開款項,告訴人於偵審中辯稱:在離婚前,伊原在台灣經營華鈦 公司,其後至中國大陸深圳設立深圳鋼華公司,被告亦在深圳鋼華公司擔 任鋼版事業部及管理部經理,八十六年底再於台灣桃園設立台灣鋼華公司 ,被告則擔任台灣鋼華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保管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南 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台灣鋼華公司開銷之用 ,伊的存款並非交給被告保管,而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離婚後,利用伊 人在大陸不住家裡的機會,把伊放在家中的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戶的提款 卡偷走,盜領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四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審理卷第 三十八、三十九頁)。然查:
1、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伊會設立台灣鋼華公司是為配合告訴人甲○○在 大陸深圳鋼華公司的業務而設立,伊與甲○○離婚後,台灣鋼華就由 伊實際經營,伊確實有替甲○○保管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 0000000號的帳戶,是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授權伊處理 深圳鋼華公司在台灣應付之款項,及甲○○個人平日所需之開銷,陳 偉華回台灣就會向伊拿錢,伊再領出來交給甲○○等語(見審理卷第 一十五頁)。
2、深圳鋼華公司係於八十五年間,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設立,設立時之 負責人為告訴人甲○○,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鋼板事業部及管理部之 經理,而台灣鋼華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設立,代表人為被告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頁),並有深圳鋼 華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台灣鋼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六、一一八頁)。而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深圳 鋼華公司在台採買物料及代付貨款等事宜的採購原物料,都是委由被 告代為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台灣鋼華公司職員詹創堡及深圳鋼華公 司之外包廠商張財添莊世國徐明弘林嘉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一九三頁) 。再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述:「我們離婚後一、二年內尚未分居,離 婚前該帳戶有共同使用,該戶頭裡有大陸公司的錢會匯入,這是我個 人帳戶,因我們有二間公司,大陸我負責,台灣被告負責,我會從大 陸把錢先匯到我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支付台灣公司人事開銷費用



,離婚後並未立刻將二家公司分清楚,但台灣公司所需的錢我會匯到 鋼華公司」、「離婚後台灣鋼華與大陸有業務往來,是支付台灣鋼華 的人事、支出之開銷」等語(見審理卷第三十九頁)。 3、據上所述,依深圳鋼華公司與台灣鋼華公司前後設立之情形,對照上 開證人證述台灣鋼華公司確於台灣代為深圳鋼華公司採買物料及給付 貨款等情形,及系爭帳戶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存續中,即為二人共 同所使用,離婚協議書中亦未約定被告不得使用該帳戶,再就告訴人 陳述其與被告離婚後並未立刻該將二家公司分割清楚,及離婚後台灣 鋼華公司與深圳鋼華公司仍有業務及資金上之往來等情觀察,足認被 告之使用上開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出 於告訴人之授權無誤,且於雙方離婚後,告訴人仍繼續由中國大陸匯 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利用上開帳戶代為處理深圳鋼華公司及台灣 鋼華公司之資金調度甚明,且如前述,告訴人亦承稱:離婚後,二人 仍同居一、二年之久等語,則被告於離婚後之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 八年九月間,猶繼續使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二人關係仍然密切至 明,告訴人所指述該帳戶為被告擅用一節,即不足採,亦即被告於離 婚後繼續使用上開告訴人帳戶應該是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相當明顯 ,是被告上開關於使用告訴人帳戶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於告訴人指述被告利用其人在中國大陸期間,竊取上開帳戶提款卡, 盜領存款云云,與上開被告使用帳戶之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明,無 法採信。
(二)再被告辯解,自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均為告訴人所同意並用以支付深圳鋼華公司在台業務之用等語。 1、就被告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 料」觀察(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提款情形為:(1)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提 領二十一萬四千元;(2)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提領九千元;(3)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六萬元;(4)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領 十五萬元;(5)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領五萬元;(6)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提領十五萬元;(7)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領三萬四 千元;(8)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二萬六千元;(9)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領十五萬元;(10)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提領一萬七千元;(11)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十五萬元; (12)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領一萬七千元;(13)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提領八萬四千元。
2、對於上開提款情形,被告辯解:所提領之款項,除部分以現金直接支 付外,皆有存入告訴人所有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及華鈦科技甲存 帳戶,全部用以支付深圳鋼華公司在台業務之費用、租金及告訴人兒 子陳曉正之旅費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七四頁)。再核對上開被告所有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見偵



查卷第一四三頁),可知:
(1)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確有將二十一萬 四千元、五萬元轉入告訴人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 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之情形存在(見審理卷第一 ○九頁)。
(2)又被告就上開提款情形另陳述:「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我有 分別存入華鈦二十九萬及二萬元,這些錢就是我在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從甲○○乙存帳戶領出來的;又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三十一日我分別存入華鈦甲存十五萬 元、十二萬一千元,這些錢是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 是我從甲○○乙存各領十五萬元支付的,至於二萬元差額,因 為我有幫甲○○墊款及台灣鋼華也為甲○○處理貨物送達的代 墊款,所以二萬多元是還我的墊款」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八一 頁)。而就卷附之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華鈦公司所有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與上開被告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 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相核對,確有被告上開辯解之情形存在。 (3)據上,就上開告訴人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0 000000號甲存帳戶、華鈦公司所有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告訴人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 000000號乙存帳戶彼此間之提款及存款情形相互核對結 果,均與被告上揭如何使用系爭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之辯解 大致相符,即被告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據上,依被告上開之提領及存帳情形觀察,被告雖然有從告訴人所有台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之事 實,但是經核對上開帳戶後,確有存入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銀00000 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存入華鈦公司所有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皆有存入告訴人所有台灣中小企銀甲存 帳戶,及華鈦科技甲存帳戶,用以支付深圳鋼華公司在台業務之費用、租 金及告訴人兒子之旅費等語,應屬實在,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保管其提款卡 之機會,侵占其所有之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己明確解釋上開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之提款、轉帳情形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論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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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