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98號
TYDM,91,自,198,2003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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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徐振峰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被   告 蔡西瑞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辛○○蔡西瑞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振峰原名徐明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名)前於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 辛○○(詳後述)受己○○委託代為修理或出售,其妻丙○○所有車號R二-三 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由己○○管領使用,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台南縣新營市 某處發生車禍之上開小客車;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八 一號辛○○住處停放,己○○將該小客車二面車牌、丙○○身分證交給辛○○保 管。迨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辛○○本欲將該小客車,售予萬太汽車商行之戊○○ (登記負責人:陳克韋,原名姜氏汽車商行,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號四 樓),遂將上述己○○所交付車牌、身分證交給戊○○保管。惟戊○○認該車為 肇事車輛而未收購,並於同年三月中旬,再委由友人徐振峰修理或出售該小客車 ,囑其前往戊○○處拿取相關證件。嗣辛○○與己○○因毒品案件,均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警逮捕,辛○○旋送觀察勒戒,己○○遭羈押。徐振峰見狀, 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間將該車以八十萬元價格,出售 予庚○○(詳後述)後,庚○○乃前往辛○○上址住處,將該車輛拖吊北上。徐 振峰則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往庚○○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一號住處 ,收取前開車款八十萬元,將之侵占入己。庚○○旋於同年五月七日過戶登記給 其指定不知情友人丁○○。嗣己○○詢問辛○○後,轉知其妻丙○○後發覺有異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徐振峰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振峰矢口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其獲同案被告辛○○授權賣車, 並與同案被告辛○○協調賣車價金為六十二萬元,已將賣車款項四十萬交付辛○ ○指定友人劉根竹(已死亡),其中二十萬元是以其太太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支 票二張支付,及直接交付給辛○○二十萬元,此事戊○○可以作證,其尚欠車款 二萬未還,並無侵占意圖云云,並提出並提出其妻徐劉家君所簽發之付款人彰化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受款人為劉根竹、票據金 額為十萬元之支票照片一紙為證。經查:




(一)被告徐振峰辛○○委託出售前開車輛,並由戊○○交付丙○○身分證、系爭 車輛車牌等情,業據被告徐振峰供稱:辛○○委託我賣車等語(見九十二年自 字第五號卷〈一〉第十六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供稱:「‧‧‧當 時徐振峰說我在監獄內不方便,要幫我處理那部車。‧‧‧戊○○打電話給我 說徐振峰要處理車子,我就答應戊○○,說可以讓徐振峰處理車子‧‧‧。」 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一〉第九十六頁)等情相符。嗣被告徐 振峰以八十萬元價格售予庚○○,並收取車款一節,亦據另一同案被告庚○○ 供稱:「(何時、何地交八十萬元給徐振峰?)是在我三重市○○路的店裡, 徐振峰親自來拿。我拖這部車回來十五天左右,我就拿‧‧‧八十萬元給徐振 峰。詳細日期我已經忘了,應是在過戶的三天之內,過戶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 。」、「(八十萬是交現金嗎?)是我開我公司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帳 號是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的即期支票,日期我不 記得了,面額是八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卷,第一三四頁及 第一六一頁),亦為被告徐振峰所坦認(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 三九頁),則被告徐振峰已收取受委託出售系爭車輛車款八十萬元,可堪認定 。
(二)另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可知被告徐振峰有交付款項於委託人之義務。 惟詢之委託人即同案被告辛○○、車主即自訴人丙○○或其夫己○○皆否認有 取得賣車價款。雖被告徐振峰辯稱:「我在我茶葉店交給辛○○現金二十萬, 此事戊○○可作證,其他再交給辛○○的朋友劉根竹四十萬,其中二張各十萬 的即期支票,是我太太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的支票。‧‧‧在八十九年夏天有 去桃園看守所會客辛○○。」、「我‧‧‧在八十八年七、八月放暑假時去桃 園監獄接見辛○○,當時還有劉根竹跟我一起去,當時辛○○在監執行,我沒 有辦法交錢給他,我不是不交款‧‧‧。」云云,並提出劉根竹死亡證明書, 以證明確有劉根竹其人。但查:被告徐振峰所指知悉其交付車款給辛○○之證 人戊○○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徐振峰拿二十萬元給辛○○?)我沒有 看到。‧‧‧。」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一〉第一0二頁)。 且經本院向台灣台北戒治所及二次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查,均無同案被告徐振 峰及劉根竹之接見辛○○紀錄,有該戒治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戒護字 第0九一一00九二0五號函、該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所憲戒字 第0九一0000八四五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桃所憲戒字第0九一00 000七四號函及接見紀錄單存卷足佐(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一〉 第一一九頁、第一七八頁、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卷〈一〉第二十七頁),則顯 見被告徐振峰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
(三)復查被告徐振峰究基於何原因,自辛○○處取得系爭車輛一節,其先供稱:「 辛○○交代我說修一修,能賣就賣,於是我也這樣交代西瓜(庚○○),西瓜 就說賣六十二萬元。‧‧‧」云云,嗣則改稱:「‧‧‧,車子是辛○○賣給 我的,‧‧‧,我再用八十萬元賣給庚○○。」云云(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 號卷〈一〉第九十九頁、第一三九頁),被告徐振峰先則辯稱辛○○委託其修



復或出賣,嗣則改稱自辛○○處購得,足見上述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委無足採。另究以若干金額出售系爭車輛一節,其先則供稱:「我對車子不了 解,所以全部交給庚○○處理。庚○○賣車(即出售車子給蔡西瑞之價格)金 額六十二萬元,我有把這筆錢交給辛○○,我分三次付給辛○○。」、「(如 何交錢給辛○○?)八十八年五月辛○○借提出來時,在我三重信義西街的店 裡我拿二十萬元給他。後來辛○○一個姓劉的朋友,到我的茶葉店來找我,要 我跟他一起去桃園看守所會客,我回去就分二次各二十萬元,在我店裡交給那 個姓劉的人。我不認識那個姓劉的人。我還欠辛○○二萬元。」云云(見同上 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嗣與另一被告蔡西瑞對質後,改稱:「庚○○確 實有交八十萬元給我。車子是辛○○賣給我的,我與辛○○六十二萬元成交, 地點在姜氏車行,時間忘了。我再用八十萬元賣給庚○○。」云云(見同上本 院卷〈一〉頁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則被告徐振峰究以若干價格出售該 車輛,其辯稱即有前後不一瑕疵。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四)至被告徐振峰雖提出其妻徐劉家君所簽發之面額十萬元上述支票一紙之照片, 以證明確有交付劉根竹車款云云。惟查: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二〉第八十五頁),而同案被告 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即已將車款八十萬元交給被告徐振峰,業如前述。 則果如被告徐振峰無侵吞該車款之意,為何遲至一年六月有餘,始將車款中之 二十萬元以其妻所簽發支票,交給辛○○指定之友人劉根竹,期間均無與辛○ ○聯絡,處理交付車款事宜。況被告徐振峰既已取得車主丙○○身分證以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其已知悉車主為丙○○,為何均未與之聯絡處理交還車款 ,其理安哉。復觀之,被告徐振峰既辯稱:其交付給劉根竹之車款中有二張各 十萬元即期支票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徐振峰之妻徐家君上開帳戶交易資料 表,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交易紀錄,僅有上述劉根竹提領之支 票一紙,並非二紙,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表付卷足參(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三頁),則見被告徐振 峰此部分所辯,其真實性實值合理懷疑,故其所提出上開劉根竹提領之支票照 片亦僅能證明其與關係人劉根竹間有金錢往來,尚不足已證明賣車款項確由劉 根竹交付與同案被告辛○○。另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徐振峰稱: (一)其有交付二十萬元賣車款;(二)其有交付「劉根竹」四十萬元賣車款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同案被告辛○○稱:(一 )其未收取徐振峰二十萬元賣車款;(二)其未收取「劉根竹」轉交四十萬元 賣車款;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節,亦有該局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92000 8529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同上本院 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不符,委無足採。(五)被告徐振峰復辯稱:伊測謊當時很緊張,且有心臟方面疾病,故測謊呈現情緒 波動反應,該測謊報告不真實云云。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 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振峰就上述二問題,經 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核與證人戊○○、同案被告辛○○ 供述情形相符,並參酌上開本院調閱被告徐振峰之妻上開銀行帳戶支票交易紀 錄,並未如被告徐振峰所稱交付二張面額十萬元即期支票提款紀錄,足見被告 徐振峰並未交付車款,已如前述,則上開測謊結果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且 測謊機關於實施測謊時,均會對接受測謊者,不宜接受測謊之身體狀況等情, 均於事前加以考量,始進行測謊,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故被告徐振峰 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六)復徵之,被告徐振峰對於賣車款項以多報少,對價差十八萬元,並無合法持有 權,竟隱而未據實以告;甚且違背委任人委託意旨,將車款據為己有。足見被 告徐振峰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客觀上復將售車款項占為己有,其有侵占犯行, 灼然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徐振 峰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徐振峰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振峰辛○○共同出售上開系爭車輛,並辦理過 戶登記,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徐振峰另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供述,及 被告徐振峰供述前後不一,為其論據。
(四)經查:車號R二-三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惟由其夫 己○○管領使用,業據自訴人丙○○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 卷〈一〉第九四頁),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己○○證述屬實(見同上本院卷〈 一〉第一三六頁),則證人己○○對系爭車輛自有事實管領力,可堪認定。雖證 人己○○否認有授權同案被告辛○○賣車之事,證稱:「‧‧‧把資料寄放在辛 ○○那邊是因為我要辦理第三責任意外險‧‧‧。」,惟單憑車籍資料與車主身 份證而無車輛事故現場圖、死亡證明書等辦理理賠資料,並無法辦理第三責任意



外險。次查證人己○○復證稱:「‧‧‧本來辛○○要以一百萬元向我買,他再 去修理,於是我交車籍資料給他‧‧‧。」」(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三八頁) ;參之同案被告庚○○亦證稱:「‧‧‧說過戶資料齊全,但沒有印章‧‧‧。 」等語(見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卷第十六頁)。且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 連線作業要點規定,自用小型汽車過戶登記應備證件為買賣雙方身份證明文件正 本、買賣雙方印章、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證,然該作業要點中並未規範須使用原始印章,故於監理站辦理過 戶登記時不必核對賣方印章是否為原始印鑑,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二六九○二三二○○號函為憑(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 卷〈二〉第五頁)。互核證人己○○之詞與台北監理所函釋,可知自訴人之夫己 ○○交付自訴人身分證及車籍資料實有賣車之意,否則即不會將識別身分之重要 證件交付於他人。況證人己○○若僅有授權修車之意,亦無將上開重要身份證及 車籍資料交付之必要,故證人己○○證稱僅授權修車,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憑信 。被告辛○○係受自訴人之夫己○○委託而處理系爭自用小客車,可堪認定。則 被告徐振峰復自有權利處理系爭車輛之辛○○授權,出售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自不得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徐振峰未經授權,擅自處置系爭車輛, 即認遽任被告徐振峰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振峰 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徐振峰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徐振峰經論罪科 行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辛○○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爰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車號R二-三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發生車禍,乃由自訴人之夫己○○將上開小客車及原始證件 、行車執照,自訴人之身分證等交予被告辛○○,委託其送修及辦理車禍保險理 賠事宜,同年三月間自訴人之夫因案羈押,期間多次催問車輛下落,均推說由朋 友處理中,經向監理所查詢始知車輛已遭侵占過戶。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夫己○○之證詞,及強制 汽車保險單乙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系爭小客車係因發生車禍,自訴人 之夫己○○委託其處理(即賣掉或修理好之意),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該 車拖至被告斗南之住處,惟其友徐振峰未得其同意,擅將該車販售而未將售得車 款交付給其,其並未侵占、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車號R二-三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惟由其夫己○○管領 使用,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委由被告辛○○代為修復或出售等情,業如前述 。惟被告辛○○嗣因另案入監,無法處理該車,故委由同案被告徐振峰處理該 車,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等情,業據被告辛○○供稱:「‧‧‧ 當時徐振峰說我在監獄內不方便,要幫我處理那部車。‧‧‧戊○○打電話給



我說徐振峰要處理車子,我就答應戊○○,說可以讓徐振峰處理車子‧‧‧。 」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一〉第九十六頁)。核與同案被告徐 振峰供稱:是辛○○委託我賣車,他寫他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八一號的地址給 我,我交給綽號「西瓜」庚○○,請他去拖吊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 九八號卷〈一〉第九十八頁、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卷〈一〉第十六頁),足見 被告辛○○所稱受自訴人之夫己○○委託修復或出售系爭車輛,尚非子虛。(二)雖同案被告徐振峰陳稱:分三次將受車款項六十萬元交給辛○○,及其指定友 人劉根竹云云;然參以同案被告蔡西瑞於本院供稱:於過戶前三日內,在其位 於台北縣三重市店裡面,交八十萬元現金給徐振峰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 九八號卷〈一〉第一三四頁)。復酌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過戶, 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一三九一七八六00號函 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自 字第一九八號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三十四頁),而被告辛○○ 另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旋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經警借提查案,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過戶,前三日 為同年月四日,且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借提,至被告徐振 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八號茶葉行追查毒品,斯時同案被告蔡西瑞 尚未交車款八十萬元給被告徐振峰,其焉有現金二十萬元可交給被告辛○○。 況證人即借提被告辛○○追查毒品之台北市刑大偵查員甲○○亦證稱:在現場 未看到徐振峰交錢給辛○○辛○○身上也不可能帶錢等語(見九十一年自字 第一九八號卷〈一〉第二二0頁)。況被告辛○○經借提追查毒品,於還監時 須經檢查,始可還監,自無可能攜帶多達二十萬元現金,而未被發現。足見同 案被告徐振峰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另同案被告蔡西瑞雖指稱:「我過戶前幾天,不會超過一個月,我檢查車籍資 料,發現只差印章,我跟徐振峰講,徐振峰叫我直接跟辛○○聯絡,我打電話 給辛○○辛○○說差印章的話,就自己刻印章。我可以確定接電話的人就是 辛○○,電話號碼是徐振峰告訴我的。現在我已經忘記這支電話了。丙○○的 先生如果沒有委託辛○○賣掉車子,否則怎會有丙○○身分證正本?後來車主 又從徐振峰那邊把丙○○身分證正本拿回去,如果他們沒有委託徐振峰,怎會 知道要拿回身分證正本?」云云(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二〉第三十 六頁)。但查:同案被告蔡西瑞所稱過戶(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幾天,不會 超過一個月,則同案被告蔡西瑞應於同年四月七日後才與辛○○聯絡,然被告 辛○○卻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強 制戒治,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 自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七六頁)。則被告辛○○在強制戒治中,豈有可能接到 蔡西瑞之電話。故果如被告蔡西瑞上開所稱:發現資料只差印章,我跟徐振峰 講,徐振峰叫我直接跟辛○○聯絡,我打電話給自稱「辛○○」者,自稱「辛 ○○」者說差印章的話,就自己刻印章等情為真,則可確認接電話之人當非被 告辛○○本人。是同案被告蔡西瑞此部分陳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辛○○之 認定。




(四)雖自訴人因未取得賣車款項,而指訴:「‧‧‧八十八年四月辛○○被台北市 刑大借提出來查案,但我的車子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應是同年月七日)被過戶 。而辛○○一直被羈押中(應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所以他們有共同犯意 ‧‧‧。」云云(見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卷〈一〉第一三三頁)。則自訴人僅 以被告辛○○在監,無法出售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卻已過戶登記予他人云云 ,為其論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見此部分所指證據,顯僅係推測之詞。惟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不 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今自訴人所指訴證據僅係推測之詞,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辛○○有自訴人所指訴,與同案被告徐振峰有共犯前揭犯行,自 難遽論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參、被告蔡西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擅自偽刻自訴人印章,偽造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與同案被告徐振峰(原名乙○○)基於共同犯意,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偽造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罪嫌。二、自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徐振峰辛○○之供述, 及系爭車輛已遭過戶登記給庚○○指定之丁○○,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在卷足佐,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經徐振峰告知電話後,與自稱 「辛○○」聯絡,獲授權刻印丙○○之印章,且自訴人之車籍資料完整,故而相 信有賣車及同案被告辛○○有獲授權之意,其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自始否認有授權刻印之情事(見九十二年第五號卷〈一〉第一二七頁) ,惟查被告庚○○所獲之車籍資料完備,互核車籍過戶所需資料均俱備,且被 告庚○○確已支付購車款項八十萬元,均如前論述。雖過戶資料欠缺賣車車主 即自訴人印章,惟被告庚○○亦經由賣車之被告徐振峰處取得電話,與自稱原 始受託人「辛○○」確認授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稱:「‧‧‧徐 振峰叫我去姜氏車行看資料,在姜氏車行,我打電話給辛○○,說過戶資料齊 全,但沒有印章,辛○○叫我隨便刻一個「丙○○」的印章,過戶不必原始印 鑑‧‧‧。」、「我過戶前幾天,不會超過一個月,我檢查車籍資料,發現只 差印章,我跟徐振峰講,徐振峰叫我直接跟辛○○聯絡,我打電話給辛○○辛○○說差印章的話,就自己刻印章。‧‧‧。」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自字 第五號卷〈一〉第十六頁及第一三五頁);此亦據同案被告徐振峰坦認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九八號卷〈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故被告 庚○○並無偽刻印章之故意,灼然甚明。雖被告庚○○未向印章之有權製作名 義人即自訴人丙○○確認,雖不具故意,亦有過失,惟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所 涉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庚○○刻印、蓋用印文 、辦理過戶之行為,欠缺故意要件,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二)又被告庚○○基於善意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即對該車具所有權 ,並無由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之情。雖自訴人指訴:「‧‧‧八十八 年四月辛○○被台北市刑大借提出來查案,但我的車子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被過 戶。而辛○○一直被羈押中,所以他們有共同犯意‧‧‧。」云云。惟查,自 訴人此部分指訴,俱據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故不能 遽採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之論據。另上開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僅 能證明被告庚○○確有將系爭車輛指定過戶登記給案外人丁○○。但查被告庚 ○○既係以合於常情價格買受系爭車輛,而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亦不悖於吾國 民日常生活經驗,故自難遽認被告庚○○與徐振峰共犯侵占犯行。綜上所述, 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庚○○設犯前揭犯行,既僅係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庚○○確有與同案被告徐振峰共同侵占系爭車輛,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諭 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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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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