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三個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 ,與沈連三就沈某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0五九之七號土地簽訂「 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協議契約書」,由己○○在該上開土地上申請興建焚化爐及負 責營運。詎己○○為填平該前揭土地之斜坡凹陷處,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自承租後不詳時日起,在未告知沈連 三之情況下,即擅自在上述土地,以每車三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 載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上開土地斜坡凹陷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己○○唯恐將來遭警查獲,而思以人頭名義轉租該土地,為掩飾其犯行,向不 知情之戊○○佯稱若戊○○可出名與之共同興建焚化爐,每年可分紅上千萬元, 戊○○不疑有他,乃與己○○於同年七月七日簽訂以己○○將前開土地轉租予戊 ○○為內容之「土地租賃權利轉讓書」交己○○收執。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 晨二時許,因警方據報上開土地有經人傾倒廢棄物,乃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警察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至現場,適見甲○ ○駕駛車牌號碼FQ-二四九號曳引車及丁○○駕駛車牌號碼FG-九五七號曳 引車空車於前開土地附近產業道路,及適經己○○通知於斯時前往該處查估放置 貨櫃屋價值之不知情之鍾享朋及在場之李建宏,乃將甲○○、丁○○、李建宏、 鍾享朋(以上五人業經本院另案為無罪判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己○○得知 警方已查獲上情,乃要戊○○至警局承認該土地為戊○○所使用,戊○○乃於同 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三和派出所,向警員佯稱前開土地為己○○轉租於伊使用,並 僱請李建宏及鍾享朋在現場看管,及僱請丁○○、甲○○載運廢土前來回填斜坡 ,嗣戊○○於偵審中始坦認該土地實際使用者為己○○本人,其僅為名義上之承 租人而已,始繼而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三個月十五萬元代價,就 沈連三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0五九之七號土地與沈連三簽訂合作開 發契約,由伊申請興建焚化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承租那塊土地係為了要蓋焚化爐,但因學歷不夠無法申請蓋焚化爐,且 該地勢陡峭,申請興建焚化爐困難,所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又將該筆土地租賃 權利轉讓給戊○○,有轉讓書為憑,不知道戊○○如何處理該土地,伊沒有要戊 ○○當人頭,也沒有請人倒廢土在那塊土地上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連三於警訊時證稱:「三洽水段一0五九之七號是 我本人所有。黑土不知何人所倒」、「三洽水段一0五九之七號土地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託給己○○,做為興建焚化爐之用途,雙方有立土地買賣合 作開發協議契約書為憑」、「簽協議書時是一片草林地沒有倒黑土及鐵皮圍籬 」、「不知道三洽水段一0五九之七目前是否已申請核准興建焚化爐,因為全 權委託己○○申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三十二頁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庚○○、壬○○、丙○○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是我會同龍潭鄉公所農業課人員到現場查獲,我是前一 日收到鄉公所農業課人員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到現場。現場已經 沒有人,後來是三合派出所查出現場負責人及受僱司機,現場路邊有一斜坡, 斜坡下都是廢土。當時倒廢土的地方只有一個出入口,前方另有一個龍潭鄉公 所垃圾場,有清潔隊在看守所以才發現有人在他們垃圾場後方倒廢土」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十六頁);證人鍾進經於本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 是接獲報案,表示有人傾倒廢土,我們到現場的垃圾場,有看到被告丁○○與 甲○○的卡車停在垃圾場路口」、「(你們當時接獲報案情形,報案民眾是如 何表示?)只有說有人偷倒廢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影 卷所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主管接獲 檢舉要我過去,現場有很多的人,辛○○、李建宏也有在場」、「(你是否有 再回到現場查看?)有,我回到現場後還有就經人傾倒的廢棄物採樣帶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二四頁)等語明確,再參諸證人 戊○○於警訊時供證己○○私下有對伊承認是他叫人倒土要整地,伊到現場時 看有倒,不知倒幾台」(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綦 詳,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 四幀、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一份、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契約書一份、土地使用同意 書一份、地籍圖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堪認被告己○○確有供不特定之大 貨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於其向沈連三承租使用之土地之情屬實。(二)被告雖辯以伊向沈連三承租之前開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轉租予戊○○ 使用,有村長乙○○可作證,廢棄物並不是伊所傾倒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戊○ ○簽訂之土地租賃權利轉讓書為證。然查:
⑴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沈連三簽約時有口頭向他聲明,若該筆土地 我無法申請出建造焚化爐的牌照時,我會將承租權轉讓第三者,地主沈連三也 同意了」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第二十八頁),於偵查 中又供稱:「轉租有經沈連三同意,確實有同意我轉租戊○○,與戊○○好像 沒另寫租約,與戊○○說好租金交沈連三,亦跟沈連三說好向戊○○收租,等 於戊○○向沈連三租,我退出租約,不算轉租,我跟沈連三租約談好了作廢, 我與戊○○租約算戊○○與沈連三租,他們間自己處理,沈連三不可能不知情 」云云(見八十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顯與證人沈連三於
警訊時證稱:「戊○○我完全不認識」、「完全不知道己○○將該筆土地的承 租權轉讓給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三十四頁)、「 (有與戊○○寫租約?)沒有,沒跟他寫約」、「(己○○稱租金五萬元並轉 租予戊○○?)沒有,己○○所述不實,我是跟己○○寫合作契約」(見八十 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我只租給己○○,己○○從未說 過租金改別人交或他轉租與別人」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 八十八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復亦證稱:「(知否轉租或讓租?)不知 ,至今仍以為沈連三租己○○而已,無所謂轉租」、「查獲時我未去派出所, 我不知轉租」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一節不符 。據此,被告己○○辯稱有將向沈連三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轉租予戊○○使用 一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⑵再查,證人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伊有向被告 己○○承租前開土地欲興建焚化爐所用,並有以每日至少六百元代價僱請李建 宏、鍾享朋在現場看管,及以每車次三百元代價,僱請大卡車司機丁○○、甲 ○○載運黑土前來傾倒以讓坡度緩和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 影卷第八頁),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偵訊中則改稱伊在該地設焚化 爐,坡度太陡,請台北不詳徐姓男子載十多車來填,不認識甲○○、丁○○, 未請他們來,不認識鍾享朋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三 十四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偵訊時則又改稱伊是第一次到現場, 現場是己○○處理的,是己○○說該地興建焚化爐可賺錢,只要出名即可,不 用出錢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八十九頁),復於其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審理時供稱廢棄物 不是伊叫人去倒的。土地是己○○租的,不是伊要租的,因為己○○要租地蓋 焚化爐,表示以後賺錢要分伊,要求伊與他簽訂土地轉讓使用契約。警訊時, 被告一直在伊旁邊,己○○表示頂多只是罰鍰,要求伊那樣說。伊不認識沈連 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卷所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 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己○○ 在八十八年七月份說他在那山坡地要蓋焚化爐,蓋好後要伊到現場幫忙。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己○○打電話要伊到現場,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事,期間伊也 從未到過那山坡地。不認識李建宏、辛○○。是己○○打電話給伊要伊到現場 。因為被告對伊很好,伊失業,他有提供伊住宿的地方並帶伊出去玩。他是要 伊頂罪,因為他說將來如果蓋焚化爐就要給伊在那邊工作,每月至少五萬元, 年底還可以分紅,所以伊就照他說的製作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初時被告就告訴 伊他要蓋焚化爐,說伊可以在那邊工作,就簽立那份契約書,當時伊不知道他 要倒廢土,他要伊簽伊就簽,不知道他要用伊當人頭。當時契約上是寫要蓋焚 化爐,他當時的意思是說伊簽了那份契約,將來就可以成為焚化爐廠的股東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觀諸 證人戊○○前揭就其是否向被告己○○承租前開沈連三所有土地使用之證述內 容明顯前後不一,且相互扞格,已難遽信何者為實。惟綜觀證人沈連三及乙○ ○前開證述情節,及對照證人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①
未雇用甲○○、丁○○、鍾享朋、李建宏等人倒廢土;②己○○找其頂罪等問 題,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己○○亦經送該局實施測 謊,其就①系爭棄土場不是渠在經營;②渠沒有雇工看管系爭棄土場;③渠沒 有叫戊○○擔任人頭頂替罪責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有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 號刑事案卷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戊○○及己○○之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客觀事證以觀,已足堪認證人戊○○ 嗣後於偵審中所改稱伊並未向被告承租前開系爭土地,是己○○叫伊頂替等情 應屬真正,胥值採信,其於警訊時及第一次偵訊時所證系爭土地係伊所使用, 雇人在該處傾倒廢土云云,為迴護被告己○○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益徵被告己○○辯稱伊已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戊○○使用,是戊○○在上開土地 倒廢土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憑信。
⑶雖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沈連三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不 到一個月,被告就對我說他土地要轉租給戊○○,因為他們租土地要做何用, 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問他,他說有轉租,要我替他轉告沈連三,我說好,沒 有多問,可是後來我忘記轉告沈連三,沈連三後來有無知道,我並不曉得,被 告跟我講轉租的事情時,有拿轉租的契約書給我看」云云,惟查證人乙○○前 開證詞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矛盾,且與證人沈連三前開所證情節不符,再觀 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再詢以:(你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轉租或讓租的事,你答說不知道,到地檢 署開庭當天都還以為是沈連三租給己○○,為何與本日開庭中所述不同?)時 ,證人乙○○又答稱:我好像有這樣說等語,經本院再詢以(你哪一次作證是 說謊?哪一次是真的?)時,證人乙○○復沈默不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益見證人乙○○事後改稱有見證被告楊文將系爭土地轉 租予戊○○一事,並有將轉租之事通知沈連三一節,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而編造 之詞,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在上址另有僱請戊○○轉以每日六百元代價僱用李建宏、 鍾享朋在上址看管現場,並以每車次至少三百元僱用甲○○、丁○○載運廢土 至上址傾倒,而認上開五人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查公訴人以證人戊○○於警訊中不實之證詞遽認戊○○、李建宏、鍾享朋、丁 ○○、李志來為共犯,已有未妥,且戊○○、李建宏、鍾享朋、丁○○、李志 來等五人亦經本院於該五人因本案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認定均 無證據足證有與被告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有本院八十九 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附於該案影卷內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五人確有與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認上 開情節,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被告己○○行為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 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 定,「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同法第 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 (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 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 ),是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規定。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己○○未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 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影響土 地資源利用及環保,且於警查獲後猶指使戊○○頂替隱匿其犯行,惡性更顯重大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在向沈連三承租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所為,另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查 :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被告己○○既已向沈連三租用前開系爭土地以興建焚化 爐之用,被告在其與沈連三簽訂之合約有效期間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對該系爭 土地本即享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是縱被告己○○係為填平該土地斜坡凹陷處,而 僱請他人載運廢土傾倒於該處,亦僅為被告違約使用該土地而已,非可謂此即屬 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對象乃限 於山坡地,此由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內容係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條文內容即可推知。查前開沈連三所有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0五九之七號土地,並未經公告為山坡地,有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所陳,被告縱有將其向沈連三所有之前開土地 違法使用供人傾倒廢土之犯行,尚與刑法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 有公訴人所指前開各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