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24號
TYDM,89,訴,424,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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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謝國燿
        起訴書誤植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右列被告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
九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H○○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地○○二人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五巷六號八樓之新世 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經營代客記帳並代繳稅款等業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從事代理客戶申報民國七十 五、七十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應繳納稅額業務時,向客戶姿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姿堅公司) 收取上開各年度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後,雖與姿堅公司約明以書 面審查方式申報營所稅,而實際卻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並連續於上開各 年度之隔年三月至五月間,辦理申報事宜時,將因此申報方式之變更得以節稅, 而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 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各年度溢收情形詳見附表一),未返還姿堅公司而侵占入 己,挪為他用;其中姿堅公司因申報溢收之部分退稅款,先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以附表二所示之退稅專戶存款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退回,甲○○與地○ ○二人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 地○○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新世紀公司內,以 盜用姿堅公司為報理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委託新世紀公司代刻之公司名稱及負 責人I○○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進而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透過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提出交換,持之向國庫行使,使國庫均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系爭支票款項各存入其二人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利用羅如芳名義 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提取供己花用,足以生損 害於姿堅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地○○固就其等確有收受姿堅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年度應繳稅款 ,及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經提示後,均將兌現所得之款項存入其等所設立之羅如 芳之帳戶內,供其等提領花用等情皆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 ,均辯稱:(1)綜觀證人I○○先後不一致之供詞,足認被告甲○○地○○ 並非擅自改以查帳方式申報姿堅公司之營所稅。況姿堅公司於七十五、七十六年 度係以查帳方式委託被告甲○○地○○申報營所稅,證人I○○指稱自始即以 書審方式報稅,亦非事實。(2)姿堅公司與被告甲○○地○○已約定前述若 有退稅則歸被告甲○○地○○等情,是被告甲○○地○○不僅欠缺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溢收營所稅款侵占之事實。(3)姿堅公司既同意退稅款均 歸被告甲○○地○○所有,則被告甲○○地○○以姿堅公司寄放之印章蓋用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兌領,並非偽造背書。(4)又以「書審」或「查帳」之方式 記帳及報稅,全由客戶自行決定,被告甲○○地○○無權代為決定,是以被告 甲○○地○○於調查中自白供稱向客戶詐稱需以書審方式申報,但實際卻以查 帳方式申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5)被告地○○於調查中供稱,其偽簽姿堅 公司負責人姓名,並偽蓋姿堅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
(一)右揭被告甲○○地○○利用代理姿堅公司申報上開各年度營所稅應繳納



稅額業務之際,向姿堅公司收取上開各年度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 繳稅款後,擅自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並連續將上開溢收姿堅公司前所 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稅款侵占入己,且以盜用姿堅公司公司名稱及負 責人I○○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進而先後持之向國庫行使, 使國庫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系爭支票款項均存入上開以羅如芳名義所設立 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本公司確係向客戶姿堅 企業、迦堡實業、泉進工業等表示欲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該等公司 之營所稅,但實際上本公司卻改以「查帳」之方式申報;因為以書面審查 之方式申報營所稅,大部分之客戶均適用6%之純益率,而若以查帳之方 式申報,該些案件之純益率均可低於6%,故伊與地○○為獲取其中之差 額,乃向該些客戶詐稱需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但實際卻以查帳之方式 申報。伊和地○○大約是從七十七年度開始,即以前開方法向客戶詐取稅 款迄今,‧‧,該些款項大部分是由伊和地○○分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四三頁);及被告地○○於 調查中亦供稱:本公司客戶委請新世紀公司以書面審查之方式代為申報營 所稅時,甲○○即要求伊以書面審查之公式核算客戶之年度營所稅額並收 款,但實際卻要求伊將該客戶之營所稅改以查帳方式申報。該些稅款差額 ,大部分是存入到本公司所運用之數個帳戶中,到年底時,再將其中部分 款項,作為伊和甲○○之年終紅利,部分則留為新世紀公司現址之購屋基 金。伊和甲○○係從七十七年開始,即以前開方法向客戶詐取稅款迄今; 因為姿堅公司係委請本公司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所稅,如該公司發現 有退稅款,即會知道本公司實際係以查帳方式代為申報,所以伊並未告訴 姿堅公司退稅款之事。該二張退稅支票(即系爭支票)確係由伊向桃園縣 稅捐處代簽領後,並由伊偽簽姿堅公司負責人I○○之姓名並偽蓋公司大 小章後,存入伊所運用之羅如芳新竹企銀三民分行之帳戶中使用等語(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七、二八頁), 並核與證人即姿堅公司負責人I○○於調查中所證述:(問:你於每年七 月份繳付給新世紀之營所稅暫繳款及三月份繳付之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款 之依據為何?新世紀會計事務所於代為結算申報並代繳款後,是否會將貴 公司應繳付多餘之款項退還?)新世紀會計事務所均會先行依本公司營業 額核算出年度營所稅,而通知本公司繳付應納之營所稅款,其中包括暫繳 稅款及自繳稅款,而實際上新世紀會計事務所係如何代本公司向稅捐單位 申報,我們並不清楚,且該事務所從未將本公司實際繳納之稅款及所多餘 之繳付款告知並退款;本公司不曾見過該兩張退稅公庫支票,亦不知該兩 年度有退稅款可領,而該兩張支票背面之公司大小章及「I○○」之簽名 ,均係偽造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第十五、十七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新世紀公司更改為查帳記帳方 式報稅,姿堅公司都不知道。退稅支票二張上的簽名「I○○」不是伊簽 名,公司章不是姿堅公司蓋的,伊都不知情被用印簽名。新世紀公司不曾 通知伊有退稅一事,或叫伊領退稅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



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相符,並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戶名:羅如芳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扣案足憑,及姿堅公司申 報營所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納稅款收據一批;系爭支票二紙;姿 堅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之拓印印文資料二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竹商銀三民字第三七七-一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至六十頁、第六四、六五頁及本 院卷第四宗)。
(二)證人I○○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查中證述:「本公司自七十四 年迄今,曾收到過兩次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但收到之日期及年 度已記不得了,另本公司亦曾收到過兩次之退稅通知,但退稅之年度、日 期及金額,已記不得了。‧‧本公司因曾收到兩次之退稅通知,其中一次 經我先生(劉福文)至稅捐處領得該年度之退稅公庫支票時,新世紀會計 事務所隨即打電話向我們表示,本公司既按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所稅款 ,就需繳付公式所核算出之稅額,如有退稅之情形,則係因該事務所有特 別之辦法能夠達到退稅之程度,所以該筆退稅款,應歸事務所,我先生迫 於無奈,將該筆退稅公庫支票,送交新世紀事務所,另一次之退稅通知為 何稅捐處能將應由本公司具領之公庫支票交由新世紀會計事務所提領,其 中顯有問題」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 面、第十七頁反面);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前後 營業迄今只接過二次通知單,第一次有去領,是由我先生劉福文去領,結 果新世紀的地○○電話通知退稅錢是他們所應得,我們不可以領走,支票 就還給他,也是由劉福文還給他,第二次退稅通知我先生就說不用去領了 ,後來就沒有去領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 八三頁),然依證人I○○上開所證,足見其就姿堅公司申報營所稅方式 為何、何以會有退稅款產生及該退稅款究係應歸何人取得等情,並無從確 認得知,且其夫即劉福文會將領得支票返還予新世紀公司亦係因新世紀人 員之告知,而認該退稅款係歸新世紀公司所有,是尚無法因姿堅公司曾受 退稅通知及將退稅支票交予新世紀公司,即認定證人I○○明知新世紀公 司改以查帳方式報稅,且同意所有退稅款均歸新世紀公司所有。況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 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甲○○地○○於上開各年度向姿堅 公司收取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後,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 納稅,變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致實際繳納之稅款較前向姿堅公司收取者 多,而未返還姿堅公司挪供己用時,即成立犯罪,是縱證人I○○於取得 退稅款時同意將該款項交予新世紀公司提領,亦無礙被告甲○○地○○ 前已成立之犯行。至證人I○○雖嗣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問:剛 開始他們有無言明,他們以查帳方式報,有退稅須退給他們?)在領到第 一筆退稅時才知道,才退給他們,也跟他們約定以後若有此情形之退稅, 還是給他們,但如果有要補稅之情形,是由他們自行處理負責;(問:「



有特別的辦法‧‧我先生迫於無奈」是何意思?)意思是他們用心去整理 ,幫我們節稅,這是他們應該得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然參以證人I○○自成立姿堅公司後,即委託新世紀公司代辦 申報營所稅至案發時,且交易往來期間,其與被告甲○○地○○亦無任 何怨隙產生等情,衡常可認事實上倘非確有其於調查、偵查中所證各情, 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地○○入罪之必要,況依其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所證,足見姿堅公司自始並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甲○○地○○約 定新世紀公司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營所稅,並同意由新世紀公司取得因申報 方式不同所差距之應繳稅額等情,且上開證人I○○就於調查中所述:「 有特別的辦法‧‧我先生迫於無奈」等語之解釋,亦明顯為順應被告江英 俊及地○○之辯詞,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甲○○地○○而為避重就輕之 詞,是尚無足因之遽為被告甲○○地○○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江英 俊及地○○辯稱:其等曾告知證人I○○如有退稅之情形,係因新世紀公 司有特別之辦法,則應歸該公司,亦曾與證人I○○約定,倘要補稅,亦 應由被告甲○○地○○自行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甲○○地○○雖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溢收營所稅 款侵占之事實,其等於調查中自白供稱向客戶詐稱需以書審方式申報,與 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地○○亦另辯稱:伊於調查中所為相關偽造文書之自 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地○○於上開各年 度向姿堅公司收取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後,未告知姿堅公 司,即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變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致實際繳納 之稅款較前向姿堅公司收取者多,而未返還姿堅公司挪供己用等節,基此 ,被告甲○○地○○就附表一所示之溢收稅款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被告地○○為取得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退稅款,未經姿堅公司之同意 即自行偽簽姿堅公司負責人I○○之姓名並偽蓋公司大小章,亦符偽造文 書之犯行,是甲○○地○○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 (四)據上,被告甲○○地○○既為新世紀公司之合夥人,皆實際參與業務之 經營,且均明知新世紀公司係向姿堅公司收取上開各年度以書面審查方式 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而實際卻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並將自行變 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而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 稅款,及被告地○○以姿堅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所兌領之退稅 款,挪為新世紀公司之用,則其等就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甲○○地○○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 無足取,其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地○○於前述時間,利用受任辦理申報營所稅之機會,將自行變 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而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稅款, 侵占入己,且未經姿堅公司之同意,先後以該公司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並 持向國庫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姿堅公 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地○○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地○○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甲○○與地 ○○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僅就其二人上開所為之業務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其二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甲○○地○○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增加營收,竟利用受任 辦理申報營所稅之機會,將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稅款 ,侵占入己,顯有違與姿堅公司之委任關係,損及該公司之權益,並偽造系爭支 票之背書盜領退稅款,造成姿堅公司之損失,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六十 元,所生危害尚屬非輕,及被告甲○○地○○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甲○○地○○在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上盜用之「姿堅企業有限公司」、 「I○○」印文各二枚,係被告地○○盜用姿堅公司之印章所蓋,並非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定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貳、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 ○○、H○○丙○○無罪;被告甲○○地○○所涉行賄犯行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 ○、戌○○D○○H○○丙○○均原任職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或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負責營所稅年度申報之查核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詎因被告甲○○地○○利用代理客戶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額業務 時,有向客戶收取約明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稅款,而實際 卻擅自另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取得申報方式變更而溢取客戶交付稅款之不法 利益,或維持其事務所代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能力信譽之需,即於八十年迄八十 四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連續以交付金錢賄賂方式,向負責承辦查核各該 客戶委託申報之應查帳案件稅務員被告D○○黃○○戌○○謝國燿、H○ ○、戊○○A○○丑○○丙○○未○○壬○○等事先約定對各該結算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查帳案件之查核純益率,以違背查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 低稅額,並由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每件查帳案件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 ,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查帳案件查核情形,幫助客戶減少稅捐 及被告甲○○地○○不法取得因申報方式變更而溢取客戶所交付之稅款。因認 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 ○○、H○○丙○○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誤植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 甲○○地○○則另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甲○○地○○涉犯上開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地○○之自白;證人即泉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進公司)職員酉○○、迦堡公司職員E○○、千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麗企業公司)負責人F○○、建凱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建凱公司)負責人亥○○、辰奇電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辰奇公司)職員申○○ ○、正崇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崇公司)負責人癸○○○、協音企業社職 員J○○、天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皇公司)職員C○○、慶皇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慶皇公司)職員庚○○、聖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舟公司)職員B ○○、立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易公司)負責人玄○○、和誠消防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負責人宙○○、義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鈴公司 )負責人劉家揚、桃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莊公司)負責人子○○、坤隆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隆公司)負責人天○○、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貿錄公司)負責人宇○○、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門公司)職員 辛○○、太華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負責人丁○○、度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度興公司)職員K○○、台誠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台誠公司)負責人巳○ ○、藍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翊公司)職員乙○○、仁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僑公司)負責人G○○、集安電工有限公司(下稱集安公司)負責人辰○ ○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被告甲○○所記載之帳冊(即證物編號十、十 一、十三),再參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各該申報應查核案件調取帳證 再復查並製作對照結果表、復查調查表附卷可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固坦認各別負責附表二所示查帳年度案件之營所稅查核 程序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謝國燿未○○均辯稱:公訴人於偵查中就與其等同為犯罪嫌疑人之 徐森柱等五位稅務員,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罪嫌不 足之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卻認定其等有犯罪嫌疑,於證據評價上,生兩 極化之不合理狀況。況被告謝國燿原查之七十九年羿門公司未經復查,與 偵查中同案之受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情況相同,公訴意旨卻未為相同之認定



係罪嫌不足,顯有矛盾。又共同被告甲○○地○○所為之供述及筆記本 所記載之內容均不實,係為欺騙客戶之用,縱認屬實,本案亦欠缺其等收 受賄賂之積極證據。再者,本案各該廠商所提示予復查人員之帳證資料, 無任何證據顯示與當初新世紀公司所交付被告謝國燿查核之資料完全相同 ,是查核基礎資料不同,當然查核結果不同等語。 (二)被告A○○辯稱:伊所查核七十九年度貿錄公司、七十九年度開明企業、 七十九年度崧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營所稅均未列入查帳審核,僅為以書面 審核之調查案件。七十九年偉倫公司之營所稅,伊查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之復查所得額不符,係因偉倫公司未提供帳冊憑證查核,國稅局逕依同 業標準核定,乃與伊查核時之立足點不同,其結果當然有異等語。 (三)被告黃○○辯稱:關於協音企業社七十九年度查帳,公訴意旨雖指稱伊收 賄一萬元,惟依據協音企業社會計J○○於調查局所為相關收取查帳交際 費金額、時間之證述,及扣案筆記本之記載,足見被告甲○○早在送查帳 前四個月即向客戶協音企業社收取查帳費一萬二千元,其何以能預知國稅 局要查協音企業社營所稅帳?承辦員為何人及其索賄價碼?況依起訴書指 稱僅交付伊一萬元,顯見收取與交付之數額有間。至關於藍翊公司七十七 年度查核案件部分,被告甲○○實無可能於一年多前即預知要查帳,並先 收查帳交際費。況被告甲○○於調查中對藍翊公司行賄部分係供稱三萬元 是請吃飯喝酒用的,而公訴人指稱三萬元直接交付,顯然有誤。且依扣案 之帳冊所載,早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藍翊公司之三萬元已支出等語。 (四)被告丑○○辯稱:公訴人因北區國稅局稽核單位所為不生法律效果之審查 結果與伊核定之結果不同,率予認定伊有不法,顯非有據。退萬步言,本 件縱有交際費之情事,亦為被告甲○○地○○之詐欺行為,核與伊無關 ,不得以同案被告甲○○地○○前後說詞不一之不利被告自白而認定伊 不法。至被告甲○○遭查扣之個人筆記本內之片面記載,更不得作為不利 伊認定之證據等語。
(五)被告戊○○辯稱:正崇公司七十八年度、辰奇公司七十九年度營所稅均係 伊所查核,惟起訴書中有關證據部分並無敘明有查帳交際費情事,該二公 司之人員於調查站之筆錄中亦說未支付七十九年度交際費,且正崇公司為 未列選案件,而按書面審核予以核定,根本無須當事人送賄款,故被告江 英俊與地○○之自白及扣案記事本所載均與事實完全不合等語。 (六)被告壬○○辯稱:伊承辦千麗公司八十年度之查稅案件,係以查帳方式申 報納稅,無受詐騙退稅差額之問題。伊係據千麗公司所提供帳證資料依稅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查核,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公訴人據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違法錯誤之復查報告及被告甲○○不實供述,即認伊犯有起 訴書所載犯行,實有未盡積極調查證據之責等語。 (七)被告戌○○辯稱:公訴人以天皇公司職員C○○及同案被告甲○○、黃月 琴之證詞、供述為認定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些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力, 無一能作為伊有罪認定之證據。另縱伊就天皇公司七十九年度營所稅查核 結果與北區國稅局重查結果有所不同,惟事隔六年多,天皇公司已無法提



供原資料憑證,重查時遽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自與當時伊所查核之 結果有異,不能以此率認伊有貪瀆罪責,況重查後迄今尚未發單補徵稅額 ,顯見重查之核定不實等語。
(八)被告D○○辯稱:伊從未因查核稅款向廠商或會計事務所人員要求或收受 賄賂,亦未曾與之吃飯喝酒。新世紀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事涉與合夥人 間盈餘分配問題,致被告甲○○假藉送查帳交際費給查帳員而作不實記載 ,以圖獲取更多利益等語。
(九)被告H○○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所審核者,為立易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為未列選查案件帳證檢查調整所得額報告表,屬於帳證檢查 案件,並非調帳查核案件,由於帳證檢查案件與調帳查核案件,二者查帳 標準不一,所得查帳結果當然不同,而公訴人未予詳查,率以被告甲○○ 筆記本上之不實記載為認定依據,顯與事實相違等語。 (十)被告丙○○辯稱:共同被告甲○○地○○之筆記內容含混不明,所述不 一,且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地○○均係共同被告,其證詞自不得 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國稅局複查程序違反法令,其複查結果 係違反法令、不符事實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五、訊據被告甲○○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 告謝國燿等十一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辯稱:其等二人送查營 所稅時,不可能與稅務員約定純益率為若干,而其等二人既未與查帳稅務員約定 純益率而使其等違背職務核定較低之稅額,自非對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其等自始雖均自白,有將如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帳冊、筆記本中所載 之金額,交付各相關查帳稅務員,但其等目的係為感謝查帳稅務員,在查帳過程 中隨時通知補件不予刁難,以合法之程序方法,減少不必要之稅賦,並無要求稅 務員以違背職務之方法核定或約定較低之稅額;又每年三節向客戶收取之五百元 ,為統收統支,均用於與稅務員之應酬與致贈月餅等應景禮品,是其等二人之行 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等語。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係謂被告甲○○地○○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境內,連續以交付金錢賄賂方式,與負責承辦查核各該客戶委託申報之 應查帳案件稅務員被告D○○黃○○戌○○謝國燿H○○、呂芳 森、A○○丑○○丙○○未○○壬○○等事先約定對各該結算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查帳案件之查核純益率,被告D○○等人則以違背查 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低稅額,並由其等收取如附表三(即原起訴書所附 附表一)所示每件查帳案件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且於八十年 迄八十四年間以如附表四(即原起訴書所附附表二)所示查帳案件查核情 形,幫助客戶減少稅捐及被告甲○○地○○不法取得因申報方式變更而 溢取客戶所交付之稅款等語,而因認被告謝國燿A○○黃○○、陳銘 總、丑○○戊○○壬○○戌○○D○○H○○丙○○均涉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地○○則另涉犯行賄罪,然較諸附表 三及附表四所載內容,二者顯不相同,其中就被告謝國燿部分,附表三載



有其因七十九年度羿門公司查帳案件,收受二萬元之賄款,而附表四中並 未載有此查帳案件;就被告A○○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九年度貿錄 公司查帳案件、開明公司查帳案件、崧林公司查帳案件,分別收受四萬元 、四萬五千元、二萬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載有上開三件查帳案件, 卻載有附表三所未載明之八十一年度泉進公司查帳案件;就被告黃○○部 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七年度藍翊公司查帳案件、七十九年度協音公司 查帳案件,分別收受三萬元、一萬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載有上開協 音公司查帳案件;就被告未○○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八年度集安公 司書審改查帳案件、八十年度協音公司查帳案件、八十一年度辰奇公司查 帳案件,分別收受五千元、一萬元、二萬五千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 載有上開協音公司查帳案件;就被告戊○○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八 年度正崇公司書審改查帳案件、七十九年度辰奇公司書審改查帳案件,分 別收受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載有上開正崇公司案 件;就被告D○○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九年度桃莊公司書審改查帳 案件,收受三萬元之賄款,而附表四中並未載有此書審改查帳案件;就被 告H○○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八十一年度立易公司查帳案件,收受一萬 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除載有上開立易公司查帳案件,尚載有附表三所 未載明之七十九年貿錄公司書審案件,而據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既認被告 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H○○丙○○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其等收受賄款之 行為與違背查核程序之行為間,自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公訴意旨所認 定被告甲○○地○○有行賄之查帳案件,與被告謝國燿等人有違背查核 程序之案件,卻有以上所列不符之處,顯見公訴意旨上開論述已非無可議 。況依附表四所載之內容,其中八十一年度慶皇公司、八十一年度立易公 司、八十一年度泉進公司案件均為帳檢案件;七十七年度藍翊公司、七十 九年度貿錄公司之案件則為書審案件,均未列為查帳案件,即上開各案件 自始並未經稅務員進行查帳,而公訴意旨竟認上開各案件之承辦稅務員於 進行查帳時,以違背查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低稅額,亦有矛盾之處,合 先敘明。
(二)被告甲○○地○○雖於調查、偵查中均就其等有行賄查帳稅務員,並約 定純益率等情供稱在卷,惟其等上開所為行賄稅務員過程之自白,有如下 瑕疵:
1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問:你和地○○為何支付查帳稅務員查帳 交際費?)因為我們希望這些案件之查帳稅務員能將各案年度營所稅之 純益率壓到最低,故我們會先和查帳稅務員約定好純益率,同時約定大 概數目之查帳交際費,於查帳稅務員在核定該案件營所稅前,即先支付查帳交際費;(問:你和地○○均係以何方式支付該些查帳交際費?) 我和地○○在和查帳稅務員約定好查帳交際費之數目後,即會打電話告 訴該案客戶,要求渠等將該筆查帳交際費送至或電匯至本公司,我和黃 月琴再連繫帳務稅務員到桃園縣稅捐處門外,將查帳交際費以現金交付



給該案查帳稅務員收受;(問:該些查帳交際費之數額如何核算?如何 收取?如何與查帳稅務員交際?)該些查帳案件之查帳交際費我和黃月 琴是按該公司之年營業額及公司年獲利之狀況來要求,數額並不一定, 該些公司之查帳交際費均係直接以現金交付給我或地○○收受,我和黃 月琴大部分是將所收受之查帳交際費部分款項拿來請查帳稅務員吃飯喝 酒或唱歌之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 頁反面、第一三○頁、第一四五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有關查 帳案件之處理情形?)我與地○○之間誰有空誰處理,有關宴請查帳稅 務員或交付交際費等交際,有時是我去,有時地○○去,有時大家一起 去,只要是誰有空誰就去;(問:有關與查帳稅務員交際費以及查帳案 件純益率如何約定?)有關查帳交際費金額之約定是看客戶之營業狀況 、營業額來約定,‧‧就約好時間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農校)的 門口交付,查帳稅務員的要求也不會很離譜,會依查帳客戶營業狀況作 考量,我們都是在他們辦公室當面談好,就約好時間直接在門口交付, 都是以現金交付,與查帳稅務員連繫或由我或由地○○,依客戶的帳誰 送去查帳來決定;(問:如何與查帳稅務員談及查帳交際費?)就在查 帳稅務員的辦公室在我送查帳案件來時,稅務員就會看看我的帳簿、會 計憑證等資料,大略了解之後他就直接跟我們談應行交付的查帳交際費 及純益率有多少,若是由地○○去大致相同;‧‧如果比方營業額是二 、三千萬元,是二、三萬元,五千萬至八千萬元,就四、五萬元;‧‧ 『A3』部分則是除了供請其吃飯、喝酒外,餘額的金錢部分就交給他 ,『A3』就是代表交際費三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 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四頁)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翻稱:(問:純益率如何約定?) 稅務員可以多留點時間讓我們補資料,較有彈性,我是根據純益率記載 在簿子上,並非事先約定,我送錢給他們是希望他們多給我們一點時間 ,讓我們依規定補資料,不要用較高的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提高稅額 ,減少支出,我就會送他們,金額無固定,送錢對象是我們收到查帳通 知單時,就知道案件是何人承辦的,事前或事後送錢不一定,事後送是 為了感謝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繼而 又改稱:是查帳後(送錢),查帳前不會事先約定純益率,送交際費的 數額是依據客戶的營業額來看,沒有一定的標準;(問:提示證物編號 十一,是否你記載?)是我記的,其上送查的時間是帳簿送出的時間, 另有些A2、A3,我都沒有把時間記上去,A部分是指我交付金錢的 金額,不包括吃飯、喝酒的數額;(問:究係查帳前或查帳後交付?) 是查帳後交付的,‧‧我沒有當日交付,我是利用在樓下辦公大樓碰到 稅務員之機會,或是跟稅務員約定在桃園稅捐處門口交付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見被告 甲○○先後所供就行賄期約之過程,其中是否有約定純益率、究係查帳 事前或事後交付賄款、賄款之數額是否有計算標準及交付賄賂之性質,



為現金或不正利益等節並非一致,且其亦無法就其與被告地○○交付賄 款之時間一情為明確具體之指述。
2被告地○○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問:是否要求客戶 加付查帳交際費與查帳稅務員?)沒有,且該項查帳申報營所稅之案件 均係甲○○所經辦,與我無關等語,則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中改 稱:(問:新世紀公司是否在代客戶申報營所稅時,另加收查帳交際費 ?)本公司客戶以書面審查方式‧‧不需加收查帳交計費,但如客戶委 託以查帳方式申報營所稅時,甲○○會指示我向部分客戶加收查帳交際 費,以作為和查帳稅務員交際之用;(問:你係如何向客戶收取前開查 帳交際費?該些查帳交際費之數額如何核算?如何與查帳稅務員交際? )我係依照甲○○告訴我某客戶應加收多少數額之查帳交際費後,以電 話通知該客戶應收查帳交際費之數額,客戶大部分是以現金或支票送至 本公司親交給我或甲○○,少部分則以匯款方式電匯至我們指定之銀行 戶頭,至於和查帳稅務員交際之方式,大部分是由甲○○出面請該稅務 員吃飯喝酒;(問:為何要與稅務員吃飯喝酒?)我不清楚,這要問江 英俊;(問:新世紀公司為何要支付查帳稅務員查帳交際費?該交際費 之數額如何約定?以何方式支付?)因為該些查帳稅務員對我們公司所 送之案件都很幫忙,所以我們必需要支付一些查帳交際費,以感謝他們 。至於交際費之數額,大約是以查帳案件之年度營業額為蓋略核算之參 考,通常年度營業額在一至三千萬元者,我們一般是支付二至三萬元之 查帳交際費;如營業額在三千萬元以上或較複雜之案件,則視情況酌加 交際費數額。我均是利用到桃園縣稅捐處辦理各項案件送件之機會,將 前開之查帳交際費,以現金裝在紙袋中至各查帳稅務員之辦公室中逕交 渠等收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問:簿冊中所記載的交際費,如何交給查帳稅務員?)有關這些交際費 我會交給甲○○去交付,他沒空方會交代我去交付,都是由甲○○跟查 帳稅務員連絡好才交給他們,但大部分都是甲○○交付給他們比較多, 我交付比較少。調查筆錄中有關交際費吃飯喝酒部分,實際上並非清楚 實在。至於交付金額高低是委託客戶營業額高低來決定,營業額在二、 三千萬元就一、二萬元,五、六千萬元就三、四萬元,是依營業額大致 上來決定,由甲○○來決定比較多;(問:有關交付查帳稅務員查帳交 際費金錢,如何議定時間、地點情形如何?)我都是在向查帳稅務員取 回客戶之查帳案件時,在他辦公室內將查帳交際費用紙袋包裝以現金方 式直接交付該查帳稅務員。我也不曉得考量到在辦公室裡面會交付金錢 不便,查帳稅務員也沒有說有何不便之處;(問:為何不選在查帳稅務 員辦公室外之地點交付?)當時也沒想到那麼多,只是想到取回帳簿時 逕行交付就可以了,一般接觸時間都很短,除了帳簿需要說明要在場說 明之外,則是簡單交付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然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我們是為了感謝稅務員能依規定從寬核定,讓我們客戶報稅時,稅額 不會太高,我們對客戶好交代,故我去拿資料回來時,為了感謝他們, 才會送錢,數額不定,要看客戶經營之情形來決定,我都是在事後送, 因稅務員在查帳前不敢收,因他不知帳證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繼而經本院質以「所謂的純益率一點二、七 萬元詳情」時,又改稱:「純益率是不可能事先約定的,七萬元應該是 以廠商營業的狀況好壞,營業數額抓出來的一個數字」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基此,可認被告地○○前後所供就致贈交 際費原因,究係事前與稅務員約定適用個案純益率之代價?或為事後感 謝稅務員從寬核稅之結果、賄款之數額是否有計算標準及交付賄賂之性 質,為現金或不正利益等情,均有所出入,且其就期約之過程並非親自 見聞,而係經由被告甲○○所得。
3綜觀甲○○地○○上開所述,其等交付賄款之原因,究係先與承辦之 稅務員期約,使承辦稅務員不依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私按雙方約 定之純益率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抑或僅因稅務員於行政上依裁量權放 寬被告甲○○等送件補正之期間,避免僅因帳證資料漏送不全,即遭稅 務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較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係前者,無 異指承辦稅務員違背其職務而受賄;若為後者,則或為行政疏失,或僅 單純之便民措施,甚或不違背職務之受賄行為或圖利,均有可能,而其 等就此部分陳述前後明顯異歧,且攸關法律適用甚巨,自已無法逕予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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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崇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奇電器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凱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安電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華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誠油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