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2年度,40號
SCDV,92,親,40,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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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民國
             身份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民國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丙○○雖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在彰化結 婚,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離婚,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二人感情不睦,被告丙 ○○早已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未同居生活,實有多年,且被告甚至於八 十六年間與人在外生下一子鄭定堯。嗣原告提起告訴後,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詎被告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竟又與人生下一女甲○○,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突接九十二年度 家聲字第一二三號事件之通知書、聲請狀後,原告始知悉上情。因此,被告甲○ ○顯非被告丙○○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是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入戶口時,原告才知道,以前他都不知道 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係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家聲一二三號民事卷宗內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 臨床病理科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病解專醫字第○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二 號親子鑑定報告,據該報告記載:「不能排除李宗穆與被告甲○○的親子關係。 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5542.49。就是說『李宗穆是被告甲○ ○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被告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35542.49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2%。 也就是說李宗穆與被告甲○○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72%。因此『李宗穆 是被告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



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直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接獲通知,始知悉上情部分,由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始申報出生登記等情以觀,顯可見原告所言不虛,堪以採信,有被告 甲○○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知悉此事後,旋即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 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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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