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612號
SCDV,92,竹簡,612,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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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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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段一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訂購Solid Edge V12 繁體中文版套裝軟體乙套(以下簡稱系爭軟體),貨款金額總計為十六萬八千 元整(含稅),並訂有買賣合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給付訂金 五萬元,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貨予被告,依上開買賣合約書被 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一次付清餘額十一萬八千元,又依上開買賣合約書 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十日內完成驗收程序,驗收過程如發現系爭 軟體有瑕疵,應立刻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倘逾期或未按前述約定通知原告, 則視為原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查被告從未於前述約定時間內通知原告系 爭軟體有瑕疵,但前揭款項被告卻至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安裝後,測試時發現系爭軟體 有不明原因造成系統當機跳出作業系統,並顯示系統錯誤訊息,被告即以電話 通知原告之軟體工程師即訴外人許志宏,隔日原告亦有派人前來檢視系爭軟體 ,因一時無法檢視出當機原因,而提議做系爭軟體版本更新。惟迄至九十二年 五月底經版本更新至第七版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故系爭軟體顯有瑕疵。九十 二年六月中起原告正式行文要求付款,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調閱原購買契 約書,始發現原告並未將購買合約書送予被告,經被告向原告催討,被告公司 始將購買合約書送予被告,兩造並同意最後測試期限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倘系爭軟體測試無問題,被告即於當日付清尾款。



⑵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因系爭軟體無法提昇穩定性,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要求以被告提出之驗收條件給予保證,被告始願付款,然翌日原告亦以 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被告之驗收條件。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收受原告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付清尾款,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軟體有上述瑕疵而解除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退還被告已付之訂金 五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再以存證證信函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將系爭軟體自被告電腦作業平台中移除,限原告於五日內領回。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交貨後十日內完成驗收,在此期間系爭軟體倘有瑕疵必須 以書面告知,然系爭軟體非為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受領物,如何要求被告於十 日內驗收,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書面告知原告, 已盡告知義務。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始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軟體之合約書, 無法得知倘系爭軟體有瑕疵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告知,況被告已有於十日內即 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軟體有瑕疵。
⑷系爭軟體於被告電腦測試期間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亦配合原告之軟體工程師要 求被告電腦系統重新安裝,且被告之電腦配備亦高出原告所提出電腦配備要求 ,然仍無法穩定執行,原告之軟體工程師竟指因被告電腦應用軟體太多造成與 系爭軟體無法相容,需更換為專機使用,然原告於銷售系爭軟體予原告時並未 告知會有此情形。且被告之前所使用之繪圖軟體是Auto CAD M2○ ○○PP(以下簡稱M2○○○),因被告客戶大部分亦使用該系統,故無法 在安裝系爭軟體後立即將該系統移除,且原告並未告知系爭軟體與該系統無法 在同一平台上使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完成系爭套裝軟體之安裝,當場測試一切正常,並由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丁○○確認無誤。系爭軟體完成安裝後,被告 因不熟悉該軟體之操作使用,因此原告所委請之工程師即訴外人許志宏曾到場 作技術服務諮詢及軟體操作上之指導,但並無如被告所稱軟體安裝後立即通知 產品有問題,而隔日工程師到場之情形。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出電腦畫面所出 現的系統錯誤乃系爭軟體的錯誤,亦否認系爭軟體有瑕疵。原告雖曾建議被告 作版本修正,但此並非系爭軟體有瑕疵,此乃因原廠不定期有更新程式出來, 原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而幫客戶作版本更新。 ⑵本件貨款到期後,原告公司即依規定寄對帳單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初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楊宜霖始以電話催款,被告始辯稱軟 體有不穩定之情形,經原告與被告於六月間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訴外人敦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借電腦硬體予被告三日,三日內測試沒問題被告即付款予原告 ,且經測試三日亦毫無問題,足證系爭軟體並無任何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貨款。
⑶被告辯稱測試最後期限七月十五日產品無問題時於當日付清尾款,但因軟體仍 不穩定因此於七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發函要求以其條件提出保證才同意付款云 云,並非實情,實則,雙方並無所謂測試最後期限為七月十五日之協議,蓋雙



方業於六月間達成軟體測試三天後沒問題,被告即應付款之協議,而系爭軟體 經過三天測試確實沒問題後,原告之業務經理楊宜霖遂於六月十日至被告公司 請其付款,但被告表示該公司付款是月結三十天,故以六月十五日為月結日, 其將於七月十五日付款,事後被告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詎料於七月十三日 時被告忽然寄電子郵件給楊宜霖提出不合理的驗收條件(如需與被告另一繪圖 系統AUTO CAD M2000PP版本共存同一作業平台、延長保固期等等),令原告無 法接受,且六月間經過測試已證明系爭軟體毫無問題,被告業已同意付款,事 後卻出爾反爾,原告迫不得已僅得採取法律途徑。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扣留合約書以致於被告簽約後無法再次檢視合約條文而未以書 面通知原告產品瑕疵云云,但查前揭合約係經過被告仔細審閱確認內容無誤後 ,由被告先蓋章用印後,才由原告蓋章用印,而被告在用印前已詳閱內容無誤 ,此觀被告於第一條交易明細中以手寫備註二點,並加蓋印章即明,又被告於 簽約後即依據第二條規定給付原告訂金五萬元,倘若被告未審閱合約內容,其 豈可能依合約第二條約定匯款?況且,倘若被告不同意合約內容,被告豈可能 先蓋章用印?故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⑸原告出售與系爭軟體相同之軟體近七百套,且因系爭軟體品質良好,客戶使用 後十分滿意,而陸續訂購者眾多,購買系爭軟體之客戶從未反應系爭軟體有任 何瑕疵,此種套裝軟體之內容每個客戶所安裝之內容相同,被告所安裝之軟體 內容與其他客戶所安裝之內容均相同,故系爭軟體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價款含稅共計十六萬八千元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支付訂金五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軟體交付被告,並安裝於被告電腦內。 ㈡兩造就系爭軟體之買賣訂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 ㈢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軟體買賣 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支付原告系爭軟體尾款十一萬八千元 。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軟體是否有瑕疵?
㈡倘系爭軟體有瑕疵,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是否合法? ㈢兩造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條件下被告應付清系爭軟體之尾款?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系爭軟體是否有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盡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即出賣人所交付之系爭 軟體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先就系爭軟體於買受時即存有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證人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到被告公司去裝設系爭的軟體 ?)有。」、「(你們是裝機完成之後就要簽署裝機報告書?)是的,只要軟 體裝設好之後客戶確認裝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跟他簽署一份裝機報告書。」 、「(你裝機之後被告有跟你聯繫系爭軟體有問題嗎?)裝機好之後他們有詢 問我們一些技術上的問題,他有跟我反應系爭軟體有不穩定的現象,他何時向 我反應時間我已經忘了,他跟我反應之後我有去他公司去看系爭軟體的狀況是 怎樣。我去被告公司檢測系爭軟體的時候,軟體確實有不穩定的狀況,但是通 常軟體有不穩定的情形,有時候是因為原來電腦裡面有和系爭軟體不相容的軟 體或是電腦的硬體作業系統有問題或是硬體作業系統有相衝突的狀況。我建議 他系統重做再重新安裝一次系爭軟體,後來被告同意所以我們就直接幫他把他 的系統重新作一次,再安裝我們的系爭軟體,當時重新裝好之後讓被告確認沒 有問題之後,我們就回公司了。」、「(系統重做之後他還有跟你聯絡系爭軟 體有問題的情形嗎?)後來他又說系爭軟體有時候做到一半會自動關閉,會跳 出系爭軟體的作業系統。」、「(他之前所說系爭軟體的不穩定的情形也是這 樣嗎?)是的。」、「(後來你們如何處理?)因為他的作業系統沒有問題, 所以我們建議可能是硬體的作業有衝突,所以我們就借我們的電腦讓他去測試 ,我們的電腦借他之後,有讓他使用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他都沒有向我們反應 軟體有不穩定的情形,後來我們就把電腦拿回來,我們是今年六月中才把電腦 拿給他測試。」、「(你們把電腦借給被告測試之前,他們是否向你們反應很 多次軟體有問題?)他們向我們反應幾次,但是我不認為那是我們軟體的問題 。系爭案件都是我在作技術服務。」、「(你因為被告跟你反應軟體有問題的 事情,去過他們公司幾次?)專門處理軟體不穩定的情形兩、三次,有時有看 到不穩定的情形,有時沒看到。」、「(你去被告公司用他的電腦的時候有發 現他的電腦硬體上有何問題嗎?)我們有發現他的電腦有問題,但是查不出原 因,這也不是我們要負責的,因為我的軟體沒有問題,所以應該是他們電腦硬 體的問題。我們之所以會借電腦給被告測試,是因為他和原告公司已經講好, 我們的電腦借給他用三天,如果沒有問題他就要付款,這件事是丁○○跟我說 的。」、「我們是用我們公司電腦去讓他測試系爭軟體,所以他只要用我們的 電腦去測試系爭軟體就好了,和連線無關,他公司的網路連線也不是我們要去 負責的。測試系爭軟體和他們公司的網路連線無關,他可以把檔案存在隨身碟 ,再用隨身碟去我們的電腦測試就好了,而且測試的時間是當初大家都講定的 。而且這三天被告根本沒有跟我們反應系爭軟體經過測試有不穩定的情形。」 、「(為何會產生被證一【即被告所提出顯示錯誤訊息的畫面】的情形?)它 出現的訊息是系統錯誤,不是我們軟體的系統錯誤,如果是我們系統錯誤,不 會出現如被證一的情形,而且他在使用系爭軟體的時候,可能同時還有執行其 他的軟體,所以不見得是我們系爭軟體所出現的錯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安裝時原告軟體工程師說在視窗 M2○○○的平台上就可以使用,原告所借予被告測試之電腦均為視窗M2○ ○○之作業平台。被告之前是用M2○○○的繪圖軟體,無法立即將原使用軟 體內資料轉入系爭軟體內,故被告之電腦係同時存在二個繪圖軟體。不清楚系 爭軟體和被告原有之繪圖軟體是否不能在同一平台上使用,但若先安裝系爭軟 體再安裝原繪圖軟體,系爭軟體即無法開啟,若先安裝原繪圖軟體,再安裝系 爭軟體時,二個軟體都可以使用,但有時會出現系統錯誤之情形,而跳出系爭 軟體作業視窗。如果只裝系爭軟體,沒有裝M2○○○的軟體的時候,出現錯 誤情形的頻率會比較少。我們之前買M2○○○的時候,也是會出現如系統錯 誤的情形,但是M2○○○的廠商會幫我們修正,被告亦知悉每個軟體都會有 BUG存在等語,是依證人許志宏之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相互參酌 ,可見每個電腦程式軟體均會有BUG存在,只要該電腦程式軟體在某一作業 平台上可正常運作,且買受該電腦程式軟體之人在同樣作業平台上亦可使用該 電腦程式軟體,則該軟體應認無瑕庛可言。至買受人所購買之電腦程式軟體是 否可與其他電腦程式軟體相容抑或是否可同時在同一作業平台上使用,尚非在 出賣人應擔保所出售電腦程式軟體瑕疵之範圍內,蓋出賣電腦程式軟體之人並 無法知悉買受人電腦內尚有何其他軟體存在,亦無法知悉在買受軟體後,是否 會再安裝其他軟體。故本件被告所買受之系爭軟體倘未與M2○○○之軟體在 同一作業平台下使用時,發生如被告所稱錯誤之情形頻率即較少,且被告亦不 否認在借用原告電腦測試時並未發現有上開錯誤之情形,參以被告嗣後要求之 驗收條件中亦註明原告應保證系爭軟體與M2○○○之軟體應可共存同一作業 平台,則顯然系爭軟體係在與M2○○○之軟體在同一作業平台時始會發生不 相容之情形,而產生系統運作時不穩定之情形,自難認此係屬於系爭軟體本身 之瑕疵。至被告陳稱系爭軟體單獨安裝時發生錯誤之情形即較少一節,此部分 應係在使用電腦程式軟體可容許之範圍內,蓋被告使用M2○○○軟體時,亦 會發生此種錯誤之情形,且電腦程式有如上開所述BUG存在之特殊性及與電 腦硬體系統或硬體內其他軟體相容性問題,故兩造合約書亦因而有原告不定期 到廠技術支援之服務約定。
⑷另被告雖辯稱,於購買系爭軟體時有口頭要求系爭軟體能和M2○○○軟體能 在同一平台上作業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倘果如被告所言,則此要求對其而 言甚為重要,影響其作業上需求,則其自應會特別加註於買賣合約書上,然觀 諸兩造買賣合約書上亦未特別載明有此保證之約定,且對於被告所另外要求事 項,買賣合約書亦有另以手寫字跡註明,況被告亦陳稱,當時之業務員即訴外 人賴文輝稱系爭軟體可以讀M2○○○的檔案,測試之後系爭軟體確實是可以 讀取M2○○○的檔案等語,顯見原告銷售系軟體之業務員即表示系爭軟體可 讀取之功能,並未保證二軟體可在同一作業平台下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倘系爭軟體有瑕疵,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承前所述,系爭軟體即難認有瑕疵,則被告以系爭軟體有瑕疵而以存證信函解 除本件買賣合約,即無法認係已合法解除系爭軟體之買賣合約,則被告自仍應



依兩造之約定給付系爭軟體之尾款。
㈢兩造有無約定何時應付清系爭軟體之尾款?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六月間達成軟體測試三天後沒問題,被告即應付款之協議,被 告並表示因其付款是月結三十天,故以六月十五日為月結日,其將於七月十五 日付款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楊宜霖有同意最後測試期限為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若迄至該日系爭軟體測試無問題,被告即支付尾款等語。經查, 證人楊宜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九十二年七月初有到被告公司跟被告 訴代協商可以到七月十五日在付款嗎?)我六月初的時候有到被告公司跟被告 訴代談付款的事情,我瞭解之後應該不是系爭軟體的問題,因為我們的服務有 敦發科技公司處理,所以我就找敦發的人還有被告訴代一起談這個事情,後來 我們三方面談好拿我們公司的電腦,裝系爭軟體交被告公司測試三天,測試三 天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把電腦搬回來,如果沒有問題被告就要付款,電腦測 試完之後拿回公司的日期可能是在六月十日左右,詳細的日期現在已經查無資 料。機器搬回來之後,我又到被告公司找被告訴代談付款的時間,被告公司都 是每月十五日月結,所以在六月十五日之前,他就已經跟我談妥,這筆款項他 們會在六月十五日月結,七月十五日付款,而且沒有其他的付款條件。」、「 (被告訴代七月十三日的電子郵件你們有收到,而且有回他一封電子郵件?) 是的。我們六月十五日之前談妥付款時間之後,我就沒有再和被告公司的任何 人聯繫,一直到被告訴代發電子郵件給我,才發現他又自行定了一些驗收條件 。」、「(當時被告訴代沒有說沒有問題才付款,當時他沒有提任何的條件就 說要在七月十五日付款。而且從談好一直到被告訴代發電子郵件給我這中間, 他都沒有跟我聯繫。」、「當時被告訴代沒有說沒有問題才付款,當時他沒有 提任何的條件就說要在七月十五日付款。而且從談好一直到被告訴代發電子郵 件給我這中間,他都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兩造事後確有合意至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給付尾款。至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付清尾款係以測試無問題 為條件,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楊宜霖亦證述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商時並 未有此條件,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同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付款確係以系爭軟體測試無問題為解除條件,故被告空言有以上開條件成就 始付款一節,殊難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付清系爭軟體之尾款十一萬八千元 ,如前所述,而被告迄未付款,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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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