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96號
SCDV,92,婚,296,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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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J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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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七
            護照號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與印尼國籍
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路○段一四五一巷三六號,夫妻
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逕自離家出走,行
方不明。嗣雖經原告多次四處尋找,惟仍無所獲。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 證人即原告之母傅金蓮(五十年三月十二日生)到庭證稱:「被告無緣無故就離 家,被告沒有回印尼,因為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們家印傭。」等語甚詳(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 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搭乘CI678班機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等情,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署資字第○九 二○一○五三九七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足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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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