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百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地號及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四)、(五)、(六)、(七)所示面積合計四四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付與原告。
二、陳述:
(一)按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為新竹縣新豐鄉○ ○段四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朱金之繼承人,朱金原為新竹縣 新豐鄉○○段四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七九,系爭土地 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九日售予訴外人欣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陽公司) ,當時雙方約定該筆土地鄰道路部分面寬四十八台尺(約十四‧五四五四四公 尺),深長一百台尺(約三○‧三○三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四)、 (五)、(六)、(七)】不屬買賣之範圍,但因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分割, 故暫時先將上述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與買受人,並約定俟該土地可分割移轉時 ,再將該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朱金。嗣欣陽公司將該土地轉售予訴外人華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友公司),華友公司復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轉售予鄭彭錦梅,並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且華友公司及被告均承諾 繼受欣陽公司之上述義務。同時為確保原告於該土地上之前述權益,朱金乃與 被告達成協議,雙方於協議書第貳項之二載明:「甲方應返還土地之時期,依 法令之規定,該保留之土地得移轉為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甲方即應立即為 返還登記,甲方簽約後並應儘速設法變更該土地之地目,使之適於為移轉登記 。」。
(二)查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現並 已可分割,故原告及得依據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對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並不否認,且曾多次 邀請原告進行洽商,未料卻於事後反悔,拒不依約履行其義務,經原告申請調
解,仍因調解不成立致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三)綜上,被告依約應將前述土地如附圖(四)、(五)、(六)、(七)所示土 地於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為灼然,為此,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影本二 件、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被告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李模山等人,及聲請勘驗現場、鑑定 系爭協議書上印文是否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新豐鄉○○段二四地號及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如 訴之聲明所示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 ,其請求權依據無非係依據其所提出之朱金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然細查原 告所提之協議書,非但訂約人甲方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名,且無訂約年月日之 記載,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曾因同一事件於七十七年間涉訟,當時朱金係 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保留寬四十八台尺,長七十五台尺,面積零點三二五公頃之 土地,未受予欣陽公司,詎原告現竟異其前案之主張而主張朱金當時售予欣陽 公司時係約定寬四十八台尺、長一百台尺之土地,不屬買賣之範圍。(三)朱金前出售土地與訴外人欣陽公司時,即使曾約定保留若干土地並未出售,應 俟日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與朱金等地主,然欣陽公司並未依約辦理分割,旋即 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轉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華友公司,依 其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欣陽公司對朱金所保留土地辦理分割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一併讓與,而由華友公司承擔該債務,而華友公司嗣再 轉售予訴外人鄭彭錦梅,鄭彭錦梅再轉售予訴外人謝萬春、李煙等八人,亦僅 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扣除五百坪」等字句而已,並未另有買受人承擔出賣人 任何義務之字句,況系爭五百坪土地,為朱金及其餘地主(朱錦和、乙○、甲 ○○、李王傳、朱傳)所共有,其位置、面積亦非朱金所得片面主張,故被告 並未承擔任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移轉與朱金之義務自明。(四)查被告無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可能於已 獲法院勝訴判決之外,另與朱金簽訂所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協議書」, 原告稱被告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不否認,絕非事實。按系爭協議書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證明其真實性,且該協議書上非但訂約人甲 方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載明,且無訂約年月日之記載,又該協議書所載甲方之連 帶保證人李煙現已亡故,無從查考,其生前從未提及此事,於公司辦理移交時 亦無提及此一協議書存在,另一保證人丁○○又堅決否認有簽約之事實,足認 該協議書顯屬偽造,原告依此一偽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約,自無理由。又原
告稱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進行洽商云云,查此係因原告屢屢向被告為無理之請 求,被告不堪其擾,加以現任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己○○為了解兩造紛爭之緣由 ,乃發文請原告來公司進行說明,經其說明後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全體股東均不 認同,故經調解仍不成立。
(五)本件土地訴訟前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了,且被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 就有註明扣除五百坪土地,被告所保留之五百坪土地業經分割成二四之一地號 及二四之二地號,朱傳、陳錦珍、陳才火係分得二四之二地號,二四之一地號 即由甲○○、乙○及不知名之人所分得,但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分 割的時候,當時有約定臨馬路的要補償分得後面沒有臨馬路的共有人,所以我 們也要求保留五百坪,也要比照當時的判決,要求他們依比例補償,因為這樣 他們就不來辦了。且被告只是將保留的五百坪分割成二四之一及二四之二地號 ,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去分,被告並沒有辦法知道。三、證據: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五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 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移交清冊影本一件、被告與訴外人甲○ ○所簽訂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與訴外人乙○所簽訂 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影本一件、謝萬春與鄭彭錦梅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被告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七十八年之移交清冊及被告當庭所蓋用該公司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 章之印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等之印文是否相符,並依職權調閱 本院七十七年訴字五三二號全部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九 一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為新 竹縣新豐鄉○○段四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朱金之繼承人,朱金 原為新竹縣新豐鄉○○段四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七九, 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售予訴外人欣陽公司,當時雙方約定該筆土地鄰道 路部分面寬四十八台尺(約十四‧五四五四四公尺),深長一百台尺(約三○‧ 三○三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四)、(五)、(六)、(七)】不屬買 賣之範圍,但因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分割,故暫時先將上述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 與買受人,並約定俟該土地可分割移轉時,再將該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朱金。嗣 欣陽公司將該土地轉售予訴外人華友公司,華友公司復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轉售予鄭彭錦梅,並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且華友公司及被告均承諾繼 受欣陽公司之上述義務。同時為確保原告於該土地上之前述權益,朱金乃與被告 達成協議,雙方於協議書第貳項之二載明:「甲方應返還土地之時期,依法令之 規定,該保留之土地得移轉為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甲方即應立即為返還登記 ,甲方簽約後並應儘速設法變更該土地之地目,使之適於為移轉登記。」。查系 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現並已可分 割,故原告及得依據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對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並不否認,且曾多次邀請原告進
行洽商,未料卻於事後反悔,拒不依約履行其義務,經原告申請調解,仍因調解 不成立致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綜上,被告依約應將前述 土地如附圖(四)、(五)、(六)、(七)所示土地於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 告,至為灼然,為此,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協議書,非但訂約人甲方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名,且無訂 約年月日之記載,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又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 曾因同一事件於七十七年間涉訟,當時朱金係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保留寬四十八台 尺,長七十五台尺,面積零點三二五公頃之土地,未售予欣陽公司,詎原告現竟 異其前案之主張而主張朱金當時售予欣陽公司時係約定寬四十八台尺、長一百台 尺之土地,不屬買賣之範圍。朱金前出售土地與訴外人欣陽公司時,即使曾約定 保留若干土地並未出售,應俟日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與朱金等地主,然欣陽公司 並未依約辦理分割,旋即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轉售並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華友公司,依其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欣陽公司對朱金所 保留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一併讓與,而由華友公司承擔該債務 ,而華友公司嗣再轉售予訴外人鄭彭錦梅,鄭彭錦梅再轉售予訴外人謝萬春、李 煙等八人,亦僅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扣除五百坪」等字句而已,並未另有買受 人承擔出賣人任何義務之字句,況系爭五百坪土地,為朱金及其餘地主(朱錦和 、乙○、甲○○、李王傳、朱傳)所共有,其位置、面積亦非朱金所得片面主張 ,故被告並未承擔任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移轉與朱金之義務自明。又被告無辦 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可能於已獲法院勝訴判 決之外,另與朱金簽訂所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協議書」,原告稱被告對前 開協議書之約定原不否認,絕非事實。按系爭協議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依法應由原告證明其真實性,且該協議書上非但訂約人甲方之法定代理人未經 載明,且無訂約年月日之記載,又該協議書所載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李煙現已亡故 ,無從查考,其生前從未提及此事,於公司辦理移交時亦無提及此一協議書存在 ,另一保證人丁○○又堅決否認有簽約之事實,足認該協議書顯屬偽造,原告依 此一偽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約,自無理由,等詞置辯。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 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 五三六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裁判、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判等要旨可資參照)。質言之,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且按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年上 字第十號著有判例可考。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準此,本件首需審究系爭協議書是否由被 告所作成?即系爭協議書有無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一)訴外人乙○、甲○○等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於新竹縣新豐公所與被告就有 關其等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欣陽公司時所保留未出賣之土地一事進行協商, 因其等與訴外人欣陽公司所簽訂之原保留未出賣土地之契約已將逾十五年,始 由被告與乙○、甲○○等人重行簽訂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並將原 訂之舊契約內容或附圖附錄於協議書之末,另其等所重新簽訂之協議書中約末 之立協議書人欄,有關被告之簽名欄上係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印文,並由其法定 代理人己○○親自簽名及蓋其個人之印文,且均載有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 日、連帶保證人李煙、陳明意、衛進郎及丁○○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甲○○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兩造所不爭之被告與乙○、甲○○等人所簽訂 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記載觀之,其上未載 有簽約之日期,有關被告之簽名欄上僅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己 ○○之印文,未有己○○本人親自簽名,連帶保證人亦僅載有李煙、丁○○二 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另證人甲○○證述:七十九年 一月七日當天朱金要伊畫一張圖出來,說在伊旁邊留有三間房子的土地,伊就 幫她畫了一張圖,且在該協議書上朱金的名字也是伊幫她簽的,簽好後她拿去 找對方簽名,過幾天她拿回來給我看時,已經簽好了,是否當天簽的伊並不清 楚,伊從來沒有看過朱金提出與欣陽公司的舊契約,因為她沒有舊契約,才要 我幫她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三)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連同被告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公 司七十八年之移交清冊及被告提出其公司之印文、法定代理人錢和慶之印文等 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因待鑑文件上「百奇木業 股份有限公司」、「己○○」之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二0六九號函在卷可參。(四)綜上,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上之被告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文因該 等印文不清晰致無法認定是否確為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另依該協 議書上之記載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其與訴外人乙○、甲○○等人於七十九年一月 七日所簽訂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對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 議上欠缺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親自簽名、亦無簽約日及連帶保證人陳明意 、衛進郎等人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 書既與訴外人乙○、甲○○與被告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係在同一時期,因相同 條件而以同一方式所簽訂,如該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何以會有如上所述之 差異,實豈人疑竇?且證人乙○、甲○○等人之證述或可證明其等有與被告簽
訂協議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亦曾有參與是日之協調會之事實,然其等亦均證 稱未目睹兩造簽約之過程,故其等之證言自亦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上所蓋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印文真正之依據。又原告雖以系爭協議上連帶保證人丁 ○○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此可由證人乙○、甲○○證稱其於簽訂協議書時 在場,且渠等所有之協議書均為丁○○親自簽名於其上,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送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丁○○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其上收受人丁○○ 之簽名與系爭協議書上丁○○之簽名相符等情可證,然查,此除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丁○○所否認外,且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此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協 議書上丁○○之簽名為真正,但亦無法由此進一步推論系爭協議上之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均為真正之事實。故而,本院綜上各情,尚無法形成系爭 協議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等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心證,且舉證人即原告 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印文確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所為,則在被告爭執系 爭協議書真正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尚難認系 爭協議書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 自乏所據。
四、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等之印文均為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所為一節為真正,而可推定為由被告所做成,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因有下列之疑義,致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具實質證據 力,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其被繼承人朱金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載有:「第壹 項:立協議書人甲方(現土地登記名義人):百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原地主即保留土地之信託人):朱金。第貳項:協議內容一、乙方前出售坐落 新竹縣新豐鄉○○段紅毛小段第四十四地號與欣陽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 曾保留後列標示面臨道路之土地未賣,但信託由該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負有 返還之義務,茲甲方為該公司關於此項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對於此項保留土地 登記之一切義務均承擔之。二、甲方應返還土地之時期─依法令之規定,該保 留之土地得移轉為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甲方即應立即為返還之移轉登記, 甲方簽約後並應儘速設法變更該土地之地目,使之適於為移轉登記。三、未能 為返還之移轉登記前,‧‧‧。四、乙方受託為形式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五、甲方簽署本協議書後‧‧‧。六、甲方出賣、轉讓、移轉‧‧‧‧ 。第參項:費用之負擔:...。第肆項:雙方應依誠信原則信守之,‧‧‧ 。第伍項:保留土地之標示:如附件附圖之所示。第陸項:本協議書一式二份 ,‧‧‧‧。第柒項:特約條款:以下空白。」,該契約後附之附圖所載朱金 之土地之面積為寬四十八台尺、長一百台尺之事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又 兩造均不否認前揭協議書之紛爭係衍生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出賣土地與訴外 人欣陽公司時所為保留土地未賣之約定而來,此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一 點所載之內容相符。
(二)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就其與訴外人欣陽公司有關保留土地未出賣之約定 ,嗣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項約定時(下稱前訴 訟),其於前訴訴所提出之起訴狀主張:保留之土地係靠於路段口面寬四十八
台尺、長深七十五台尺、面積0.0三二五公頃、保留三間屋地,未售予欣陽 公司等語,至該訴訟二審辯論訴訟終結之時止,朱金均未有相歧異之主張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一二九一號等卷宗查閱無訛。此核與朱金於前訴訟所提出由證人許文珠 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由賣方朱金保留靠路段,寬四十八台尺,深度七十五台尺為 保留部分等情相符(見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卷第八頁),另證 人即系爭土地買賣時之介紹人許珠文、共有人甲○○、李王傳等人於該訴訟中 亦均到庭證稱朱金所保留之土地為長七十五公尺、寬十六公尺,共三間等情( 見同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八五頁)。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於前訴訟係主 張保留之土地為寬四十八台尺、長七十五台尺之土地等情,顯核與該案之前揭 證人所述相符。
(三)又查,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一二九一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未有承擔朱金與欣陽公司約定之是項債務、保留之 土地坪數若干不確定,且在朱金與其他保留六人間之內部未有明確劃分其應有 部分或坪數各若干之前,朱金不能僅就原告請求將其所保留之土地面積換算成 持分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金等理由,而駁回朱金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駁回朱金請求之判決,並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四)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金與被告就系爭保留土地未出賣一事於七十七年間涉 訟,前訴訟當時朱金即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保留寬四十八台尺、長七十五台尺、 面積0.三二五公頃之土地,未受予欣陽公司,經本院判決朱金敗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衡諸常 理,被告於前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在該判決所指朱金不得請求被告分割之各項 理由未改變前,是否能願於事後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或之後再與朱金簽訂系爭 協議書,已不無可疑。且朱金於前訴訟中均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保留寬四十八台 尺,長七十五台尺,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保留之土地卻為四十八台尺、 長一百台尺,其兩者面積差距達一百一十餘平方公尺,是除於前訴訟後有其他 新生之事實外,衡情被告豈有無端同意多分割出達一百餘平方公尺之土地予朱 金之理?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有前述不符常情之情事,而原告亦未 能就此不符常情之處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致本院難以形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係屬真正之心證。
五、縱右所陳,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既無法證明其形式真正,且協議書內容亦有 不符常情之情事而難認其內容為真正,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地號及二四之一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五)、(六)、(七)所示面積合計四四0.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 將前項土地交付與原告等語,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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