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49號
SCDV,90,訴,649,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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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庚○○
        辛○○
        丁○○
        戊○○
        己○○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住
        乙○○   住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叁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 七十一元(每月為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三)第一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查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地號建地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周 長泰與周榮福等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而周敏熱周長泰之長子,於五 十六年三月間取得父親之同意在上揭土地上建築建號五號平房,七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再建築建號一八一○號之一、二層樓及鐵皮屋石棉瓦平房一棟。復 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又在該空地上興建建號四四七七號建物。嗣上揭土地 於七十年九月分割為同段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之二、之三號等四筆土地, 周長泰取得同段三一七地號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周榮 福取得同段三一七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共六六八平方公尺。而周 長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其妻周月里及其子周敏 熱、庚○○辛○○周敏裕戊○○己○○等共同繼承持分各七分之一 。嗣其妻周月里之應有持分七分之一移轉過戶與壬○○。迨至八十四年間周 敏熱因對外結欠債務無法清償,債權人聲請本院就其所建建號五號、一八一 ○、四四七七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連同土地持分七分之一予以查封拍 賣,由被告標得,土地則由本院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本院於八十 四年五月五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給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完成建物 所有權登記在案。
(二)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標得之建物,經原告己○○訴請拆屋還地,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己○○敗訴。己○○不服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己○○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不服 ,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至臻明確 。




(三)又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取得系爭建物後旋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即 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外,其他為建築之空地,被告仍一併占有使 用。查被告等三人係父子關係,且混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利用受到損害。
(四)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為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載。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亦 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明定。而系爭土地原為周長泰所有,而周敏熱周長泰借用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是房屋所有人雖為周敏熱,然土地與房屋 係屬不同人所有,而非同屬於一人所有,核與上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規定不合,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進行第七次拍賣時公告附記欄第 八條記載「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 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若被告購得系 爭建物可繼續使用,且推定有租賃關係時,則原告對系爭建物應有優先承買 權之存在,而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即可,執行處自無在公告附記欄第八條記載 「...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之 理,是被告之主張,無論是否有地上權之存在,其對使用原告土地所致之損 害皆應予賠償。
(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周根地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因被告等於強制執行標購周敏熱之房地時,斯時周根地尚非土地之共有 人,而被告標得系爭建物後,周根地始向土地共有人壬○○購買其持分(二 八分之一),故其訴請拆屋還地事件顯與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同,與 周根地之請求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周根地訴請返 還共有物之訴,已受敗訴判決,其效力自不及於分別共有人之己○○。又周 根地係基於自己共有人之權能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定或法律規定,故 本件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己○○ 又非上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故周根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既 判力,不及於本件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至明,是被告一再主張己○○所 另提拆屋還地事件係與周根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同一事件,自不可採。 (六)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受到損害,其損害金之計算 方式如下:
  1、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為: 八千七百九十五點二元(申報地價)x六六八平方公尺(占用面積)x零點 零八= 四十七萬零十五元。




  2、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為四十七萬零十五元。  3、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為四十七萬零十五元。  4、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為四十七萬零十五元。  5、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為四十七萬零十五元。 6、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損害金為: 八千七百九十五點二元x六六八平方公尺x零點零八x三÷四+九千二百九 十四元x六六八平方公尺x零點零八x1÷四=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 以上六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且被告應 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年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給付原 告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係依據過去被告就其房屋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於向本院標購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系爭建物登記完成後,認為原告 未予搬遷妨害其使用,而就其房屋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金之賠償時,本院 則以百分之八計算,是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損害金仍以百分之八計算, 應屬合理。
(七)且本案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二六六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上揭原告所受之損害金,均置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金之請求。 (八)末查,原告己○○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應 予拆除系爭建物,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後,被告雖提起再 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 。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建 物,交還土地給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等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應准許,被告之抗辯應 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被告放置貨櫃屋之地點係坐落在新竹市○○段七七六之一地號及七七 七之九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己○○戊○○等二人共有之土地,該貨櫃屋與 同段三一七號土地間尚有同段七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此貨 櫃屋完全不影響新竹市○○街道路之通行,且兩部自小客車尚能對向擦身通 行,若係大貨車亦能夠通行無阻,並未影響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地 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使用,此有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命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證。
(二)又查文雅街與西大路係兩條相距約有五、六公尺之平行道路,在八十四年間 本院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時所刊登第七次拍賣公告欄 附註第十條亦記載「依建物鑑定書記載土地未臨文雅街或西大路,應買人請 查證注意」。即一八一○號建物臨文雅街尚有一部分空地始到達文雅街,而 該文雅街之土地係使用新竹市○○段七七七之一號土地,與反訴被告等放置 貨櫃屋之土地為新竹市○○段七七六之一號及七七七之九號土地無關。故反 訴被告放置貨櫃並未阻擋反訴原告之出入,反訴原告一派胡言,指鹿為馬,



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 價證明書、存證信函、拍賣公告附記、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六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裁定、照片十二幀為證。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並自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阻礙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於新 竹市○○街九十二號正常通常使用之貨櫃屋遷移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損害賠償金。
(三)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茲將事實及理由 分述如下:
(一)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二十九條 理由謂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 於他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同條立法理由前段定有明文,又「凡無法 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按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 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 、同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二號裁判、同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六四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系爭



建物被告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承:「原審酌定之金錢應屬合理。」且原告並未聲 請不服,故判決已告確定(卷附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非但非係被告非法占用, 反而係原告非法占用。
(三)次查,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故使用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並有下列規定可資參照:
1、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三章地上權立法理由規定:「謹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也。供給土地之人,謂 之土地所有人,其權利人,謂之地上權人,蓋社會進步,經濟發達,土地價 格,逐漸騰貴,建築物...之所有人,有時不得併有土地之所有權,宜設 地上權以應經濟上之需要,故有本章之規定。」 2、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3、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謂:「...本法為發達經濟,以因有建築物 ...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為地上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4、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物權 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其在國家法律體系中所居之地位 ,極為重要。...本(法務)部為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並加速民法之 研修,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另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 小組』,邀請民法學者及實務專家共同參與修法工作。除於研修前廣徵各級 法院、有關機關、各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及法律學系、各律師公會、銀行公會 暨學者專家之修法意見外,並參考國內外學說、判例、解釋及外國立法例, 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總共召開三百次會議, 以敬業審慎之態度,就現行民法物權編作全面性之檢討、修正,歷時八年餘 ,始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 5、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二六七八一號函令:「...於他人 土地起造建築物,依同法第八三二條係屬地上權設定,此為土地設定負擔行 為之一...」
6、內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函令:「...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如其附有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即視為 該建物所有權人已經協議享有使用基地之權利,毋須另提使用基地權利之協 議書。」
7、內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四八號函令:「共有人同意 建築後將其持分移轉他人,於建物登記時毋須徵求新共有人之同意:查本案 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歐雲明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既經事先徵得其他共 有人歐雲清及歐雲林之同意,且經於四十三年與四十四年間依法領得建築執 照,雖各共有人於同意該建築行為後,分別將其所有持分之一部,移轉登記 與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即新共有人),其原同意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從 而,本案建築物所有人聲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應依照本部六十年八



月十一日臺內字第四三二一六四號函規定辦理,無須再飭其補具該受讓人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8、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9、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10、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
11、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12、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 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 是「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茍非二者同屬於一人所有,則無論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於拍賣抵押物時,土地 上之建物,可繼續原來利用土地之關係,無庸另行擬制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姚瑞光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七十五年十月版第二四五頁參照) 綜上,我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僅 例示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適用情形,並非謂一切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依法興建之合法房屋與土地「非二者同屬一人所有」一概不得繼續以原來之關 係利用土地,況原建物所有權人周敏熱於拍賣前亦屬土地之共有人,其自五十五 年起經地主同意建築及使用至今數十年來,從未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之異議之事實可資證明,何以未經法院拍賣前即得依法向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且為有權占有?而經法院合法拍定後,即變為無權占有?如此惡 例一開,勢將造成全國所有銀行對其原抵押物變為無權占有,而強制執行於無人 應買,是被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暨同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且非無勝訴之可能,故依前揭法令 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四)又原告應尊重被告標得使用系爭合法建物之本來權利,並有下列規定可資參 照:
1、民法第一百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 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2、民法第一百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四十五條理由謂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其當事人之一造,於條件成就前,有因條件之成就,當然取得 本來權利之權利,則他造有尊重此權利之義務。又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某當事人之一造,雖只取得本來之權利,然對於他造因條件成就所取得本 來之權利,有尊重之義務,即他造有此種權利,故附條件義務人,不得害及 附條件權利人之利益,若害之,則為不法行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
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4、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 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 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 」「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使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二、誠信原則 ,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5、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6、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綜上,系爭房屋原申請執照為「自用倉庫住房」,建物登記為「住工用」(即工 廠及住宅),而原告原經營「良友車床機械有限公司」,門戶出入均以重型卡車 通行,法院查封時門前寬闊、通行無阻,且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點 交前後仍暢通無阻,為何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吊用大型貨櫃阻擋被告依 原查封、得標時具有通常經濟效用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被告曾欲出租系爭建物 予他人作為醫檢中心、撞球場、倉儲中心、美語補習班...等營業之用,均一 致須以搬遷貨櫃屋為由,始承租使用為條件而否認。故原告拖吊如此貨櫃屋,顯 然阻礙被告使用系爭合法房屋之本來權利,且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損害被告致毫無利益可言,因此原告非但不得對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且於法自應負損害被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特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法顯無理由: 1、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2、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
3、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4、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 ,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 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 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 ,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



利益之責任。」
5、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 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6、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按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 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 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 既因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由上訴人直接占有,自難謂該放置貨櫃之場所為被 上訴人所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
7、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
8、民法第一百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 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9、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10、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面臨工業區○○○巷道之 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 11、各縣市騎樓設置標準:「七、新竹縣(市)路寬十五公尺(含十五公尺)以 上,應留四公尺。」
12、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 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
13、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 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 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14、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 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 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 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 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 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現場測量結果,原告將四十公 尺巨型貨櫃拖吊橫擋於系爭三七一地號土地之距離僅二點五公尺,距西大路距離



僅二公尺。而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出售前,原址為新竹市○○路九○○號,原告丁 ○○( 原名:周敏裕 )等兄弟共同經營良友車床機械有限公司,另與其叔父周榮 福共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文雅幼稚園,於本院強制執行前,依法留設通行道路 ,經商視線良好,大小車輛通行無阻。又依前揭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工廠前 至建築線路寬應為八公尺以上,故原告拖吊四十公尺巨型貨櫃橫擋通行道路距離 建築線僅二點五公尺,甚至占用四公尺之騎樓人行道,阻礙被告經商及依法正常 通行使用經濟效用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於五十五年及六十九年分別建築完成,迨 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原告兄弟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及 土地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拍賣點交遺留物,其間原告於建物前以鐵板圍籬、鐵鏈 、鐵架、鋼製傢俱、汽車、機車、巨型貨櫃等阻礙被告經商視野及通常使用經濟 效用,並於房屋前鐵板註明地主聯絡電話阻礙被告出租收益,另方面請求法院判 決拆屋還地,再再阻止被告出租或投資整修收益,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無人使用, 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理及經驗法則論之,被告顯無 任何利益可言,猶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占有,以得為占有的權利的有無為標準,可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 所謂得為占有的權利,指基於一定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權利,亦稱本 權。本權除物權或債權外,尚有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生的權利,...。有本 權的占有,稱為有權占有,亦稱為正權占有。無本權的占有,稱為無權占有 」,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依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判 決:「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本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 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號裁判,並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 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二)最高法院另於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經新竹地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建號四四七七號、五號、一八一○號三棟房屋所有權,其中建號四四七七號 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依法為原始起造人周敏熱所有,建號第五號及第一八一 ○號房屋則先後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十年一月十六日經登記為訴外 人周敏熱所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之規定,起造人周敏熱於起造當時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 復可由七十八年間周敏熱會同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共同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足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可採信。又查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土地原為周長



泰、周榮福共有,於七十年九月分割為第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一七之二 、三一七之三等四筆土地,其中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第三一七號土地分歸周 長泰一人所有,周長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妻周月里、子 周敏熱庚○○辛○○周敏裕戊○○己○○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 七分之一,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壬○○,八十四年間,周敏熱 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三棟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由辛○○、戊 ○○、己○○壬○○四人拍定,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壬○○再將其 拍賣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出售予本件上訴人,建物部分則由被 上訴人三人拍定,則在新竹地院拍賣系爭房地之前,周敏熱既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於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 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宜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訴外人周敏熱所有之系 爭三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於房屋興建之初既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之同意 提供周敏熱使用,且於拍賣前周敏熱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土地共有 人或基於繼承周長泰之權利,或基於同一拍賣程序,或拍賣後之買賣行為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自應繼受系爭房屋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
(三)又反訴原告曾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兩造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惟反訴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並提起自訴反訴被告等觸犯毀損建築物罪、毀損罪、強制罪、 竊佔罪等,按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而本案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與同一事 實理由之該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號、同院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發生疑義,依法自應以最高法院 實體判決之見解為準,俾符適法,特此聲明。
(四)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反訴被告自八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起故意非法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街九十二號建物 ,經法院判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每月計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 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加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於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此 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上 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
(五)末按,「民律草案總則編第八章原案謂凡權利人,均得行使其權利,享受其 實益,如有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者,各權利人得依法定之方法,完全行使其權



利,故設本章之規定,使足以達行使權利之目的,而符保護權利之主旨也。 然本法關於權利行使之規定,仍有相當之限制,及不得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申言之,即只需行為之目的,重在損害他人,故不問其為單一或數個也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 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 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 所由設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民法第七章立法理由前段、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同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規定甚明, 又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法官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親自調查訊問:「新竹市○○段五建號 房屋,現在有何人居住?答:是我和兄弟共同居住,我們家有七兄弟老大周 敏熱、老二庚○○、老三辛○○、老四丁○○、老五己○○、老六壬○○、 老七戊○○,房子是祖厝,房子已蓋了三十幾年了,雖然登記在我名下,但 是兄弟共同在住。問:五建號有幾個房間,何人使用?答:有四個房間,大 房由周敏熱、二房由庚○○、三房由辛○○、四房由丁○○居住。問:一八 一○建號及增建部分房屋,由何人居住?答:是我開的公司,在放東西,七 兄弟也有放東西在這邊。」故反訴被告非但違法占用反訴原告之系爭房屋, 甚至無視法律之存在,築一道鐵製圍籬封住阻礙強制執行,並用貨櫃屋阻礙 被告通常使用系爭房屋,更變本加厲破壞毀損反訴原告之房屋,屢經反訴原 告催促,反訴被告仍違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房屋,致反訴原告難以通常使 用收益,至今仍以貨櫃屋及車輛等堵塞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正常行使效用 ,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鄭前大法官玉波譯解法諺七十三年八月版第一二二頁、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筆錄、原執行位置 圖及現場照片、九十年九月十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民 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六十九年十月四日新竹縣 政府六九建都字一四四○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之公司印刷信封及 廣告及名片、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執行卷內相片、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 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二冊一九 九六年十月版第三十五及三十六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再審狀及收狀章、被



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自訴狀及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書、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市工建字第○九二○○ ○七七九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補具上訴理由狀、訴訟費郵政匯票及執據、法務部編民法物權編部分修 正草案、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七日臺內營字第六二六七八一號函示令、內政部六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函示令、內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內地字第四五○三四八號函示令、姚瑞光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七十五年十月版第 二四五頁、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聲請再審狀及收狀章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各縣市騎樓設置標準、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 十一號判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 四三五號判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本院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執行證明書及遺留物清單、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各 一份、報紙六份(以上均影本)、貨櫃屋占用七七六之一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各一份、照片三十三幀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且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執行案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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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