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交簡字,92年度,120號
SCDM,92,竹東交簡,120,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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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李燈燦製油廠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I—七五五0號自用小貨 車送貨至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三十號員員免洗餐具行,將上開車輛 暫停放在員員免洗餐具行前面,嗣因該餐具行所有之車號Z七—七一四一號自小 貨車返回亦欲停車,乙○○遂趕緊外出移車,於移車之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有年僅三歲之甲○○亦因其監護人疏未注意,讓甲○○在乙○○車 頭前方交通頻繁處把玩砂堆嬉戲,乙○○疏未注意貿然移車而撞及甲○○,使甲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嚴重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共三十公分等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母親黃玉蘭之告訴。
(三)證人古勝福偵查中之證詞。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五)現場照片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六)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資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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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