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之濃度值為每公升○.四七毫克,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使黃世恭受傷,曾立即下車查看黃世恭傷 勢,並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惟見黃世恭打電話報警,因害怕為警查獲其有喝唒, 乃又駕車逃逸,事後已知悔悟,復於警詢中即與傷者黃世恭達成和解,並有和解 書附卷可佐,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諭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