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二H—一0五三號自小客車補發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車號二H—一0五三號自小客車 ,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丙○○,惟因乙○○曾以上開車輛向 銀行貸款,在貸款未結清前無法過戶,乃約定由丙○○繳納貸款以支付買車價金 ,其餘五萬元價金則由丙○○以現金支付,俟九十一年六月丙○○結清貸款後, 雙方再辦理過戶,乙○○於收取五萬元價金後遂將上開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交予丙 ○○使用。嗣乙○○與丙○○就乙○○是否應配合提出身分證供丙○○清償貸款 及辦理過戶等事宜意見相左,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丙○○遂自九十一年八、 九月份起每期均遲延十餘日始繳納銀行貸款,欲使乙○○在銀行催收貸款之壓力 下出面解決過戶事宜,惟乙○○因遭銀行催繳貸款,認為丙○○未依約繳納貸款 ,復對交通違規罰鍰、到期之保險費置之不理,其為取回車輛以便轉售他人,遂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下稱 新竹監理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監理站承辦人員偽稱該車行車 執照遺失,監理站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乃在查驗核對乙○○所提出之證件後,將 此資料鍵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補發乙○○新 的行車執照,而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四八一號前,向 不知情之鎖匠蔡宏隆出示其身分證及補發之行車執照,謊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 蔡宏隆遂信以為真而開鎖,並複製一支鑰匙交予乙○○,乙○○即以此複製之鑰 匙竊取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乙○○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吳嘉紋(起訴書誤載為吳家紋)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二八號之奇美 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吳嘉紋出示其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 欲販售上開車輛,致吳嘉紋誤信為真,而以二十三萬元二千元之價格購入,並交 付定金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 至奇美汽車商行查緝,乙○○經吳嘉紋要求至車行返回定金並將車開回時,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二H—一0五三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參偵卷第四至七頁、 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至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蔡宏隆、吳嘉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一至 十五頁、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買賣契約書、新 領及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 稽(參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竹監新字第0九二000六九四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竹監新字第0九二000七七二八號函(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至四十二 頁),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車輛之鑰匙一支、及二H—一0五三號自小客車 補發之行車執照一張扣案為憑(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九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七十四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明知二H—一0五三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已交付告訴人丙○○持有並未 遺失,仍向新竹監理站承辦人員謊稱行車執照遺失,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而獲補發行車執照,自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源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 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宏隆竊車,係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 人之購車糾紛未獲解決,為將車輛取回另行出售以繳納銀行貸款之犯罪動機,已 將所竊車輛及所詐得之售車定金分別交還告訴人、證人吳嘉紋,本件致生告訴人 、證人吳嘉紋財產上損失程度已降至最低,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二H—一0五三號自小客車補發之行車執照一張(九十二年度 保管字第一九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十四頁),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車所用之物,補發之行車執照係被告所有因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得之 物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屬實,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非補發之行車執照,是 被告行使補發之行車執照,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認 為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為吸收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