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90號
SCDM,91,訴,690,20031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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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共   同 彭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叁副、天九牌貳副、骰子叁拾個、賭具代幣壹盒、碗公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尚 不構成累犯)。庚○○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庚○○提供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向不知 情之林炳煌所承租之新竹縣竹東鎮○○路五六五號三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分別以麻將、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於贏牌時抽取 頭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供庚○○支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等。同日晚上,乙○○在友人辛○○之帶領下,前往上開賭場賭博,乙○○二人 至庚○○所承租之住處時,現場已有庚○○甲○○、及其他三至四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賭博,辛○○乃先加入賭局做莊家,不久辛○○要乙○ ○一起做莊,乙○○因沒錢而未答應,並堅持要離開,辛○○乃一再藉詞拖延並 稱鑰匙在庚○○身上,乙○○遂與之一起賭博,直至翌日凌晨即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凌晨約二、三時許,因辛○○、乙○○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 人合夥做莊共輸了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元,甲○○即取出一本本票,要 乙○○、辛○○二人簽立本票以為清償賭債之用,乙○○深恐若不依庚○○、甲 ○○二人指示,恐無法離開該處所,乃簽立七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一張面額四 十八萬元之本票共八張以為清償,乙○○簽立本票交由庚○○收執後,庚○○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甲○○二人以一 人在前、一人在後方式,要脅乙○○坐上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四─八 00八號之自小客車返家取款,辛○○坐駕駛座右方之乘客座,甲○○、乙○○ 二人分坐駕駛坐後方左、右二側,車子直接開往新竹縣竹東不詳地名山上,沿途 甲○○聲稱在竹東很罩、很有勢力,因乙○○一直不肯說出其家裡之正確地址, 庚○○甲○○二人遂不得不折返庚○○前揭承租住處,於到達該處所時,乙○ ○假藉上廁所名義下車,即乘機逃跑,庚○○甲○○二人乃在後追趕,嗣後庚 ○○、甲○○追上乙○○,甲○○並手持一隻鋁棒,作勢攻擊,乙○○亦擲起當 時地上一片木板往甲○○方向扔,並往新竹縣竹東鎮○○路網球場方向一棟不詳 地址大樓二樓樓梯逃跑,再由二樓樓梯窗戶爬出,沿二樓屋頂跑,庚○○、甲○ ○二人方作罷,乙○○並在該公寓不詳住戶協助下,於當日凌晨約三時三十分許



,打電話向其大哥林俊良求救,再由其父親丙○○打電話向新竹縣警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報案,丙○○、林俊良二人在該所警員張尚渝、許亦德、彭俊賢三人 陪伴下,至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三五八巷二號將乙○○帶回。詎庚○○甲○○二人猶未罷休,庚○○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隔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連續二日,或至乙○○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三八三號住處敲門不斷叫囂態度惡劣,或打電話恐嚇乙○○及丙○○, 聲稱如不還賭債,就要乙○○當不完兵,並要到乙○○服役之營區將乙○○帶走 ,致乙○○及丙○○心生畏懼,丙○○乃與庚○○甲○○二人約定於同年一月 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園區三路交叉口處商談及交付賭金,庚○○甲○○二人遂另行邀約不知情之彭俊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而丙○○則報警經警陪同前往約定地點,而 將庚○○甲○○二人當場查獲,並在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四─八00八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前揭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八張及棒球鋁棒一支,復循線在 庚○○所承租新竹縣竹東鎮○○路五六五號三樓之賭博場所,扣得庚○○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三副、天九牌二副、骰子三十個、賭具代幣一盒、碗公二個等 物。
二、案經丙○○、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本件被告庚○○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妨害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庚○○甲○○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及其父 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綦詳,亦與證人辛○○及彭俊源 證述情節相符。
(三)且據證人張尚渝、許亦德二人(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約三時二十分許, 受理被害人乙○○父親丙○○報案之新竹縣警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 東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於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凌晨四時到六時陪同丙○○夫婦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五八巷二號找 乙○○等情,證人張尚渝證述當日情形:「當天是丙○○夫婦及親友共四人到 竹東派出所報案,說他兒子乙○○被人追打、困住,要我們去救人,是他們帶 路,帶我們到新生路的國宅,因我們有開警示燈,我們才下車,他兒子乙○○ 就從新生路三五八巷二號的樓梯走下來,乙○○走下來時,有左顧右盼,看起 來好像很害怕的樣子,他的上衣、長褲都有點髒。」;證人許亦德則證言:「 情形如張尚渝回答的一樣,乙○○的父母來報案,說他兒子被人打又被人擄走 ,不肯放人,要我們去救人。乙○○走出來時,神情有點緊張。」等語綦詳( 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四)另就被告庚○○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當時查獲被告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戊○○、偵查員丁○○到庭證述當日查獲經過,證 人戊○○證稱:「是被害人丙○○先生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打電話到我們 隊上報案說他現在有不良少年到他們家要討債,電話報案的時候很急促,他叫 我們過去處理。」等情屬實。
(五)復有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八張及其因緊張簽錯而遭撕毀之本票正本 二張、租賃契約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一幀、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及警員張尚渝報告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六)參以,被告庚○○所承租設立之賭場裝有監視器及螢幕、門鎖由內向外控制、 暨現場扣得大量賭具等情觀之,其所經營者,確為牟利之職業賭場。(七)此外,亦有扣案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三副、天九牌二副、骰子三十 個、賭具代幣一盒、碗公二個可資佐證。
(八)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庚○○甲○○二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妨害自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庚○○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二)被告庚○○甲○○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剝奪告訴人 乙○○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告訴人乙○○、丙○○之恐嚇罪各罪之間,均互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敲門叫囂及打電話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庚○○甲○○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安全罪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五)被告庚○○甲○○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庚○○私設賭場供人簽賭,與被告甲○○聚眾賭博,二人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逕謀求生計,竟利用賭博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不法方 式欲取得賭債,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甚巨,惟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嗣後業與被害人乙○○、丙○○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有 十萬元支票二張、三十萬支票一張共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庚○○、甲 ○○亦當庭返還乙○○所簽發之本票原本八紙(票面金額共七百四十八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扣案之麻將牌三副、天九牌二副、骰子三十個、賭具代幣一盒、碗公二個等物 ,屬被告庚○○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甲○○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商業本票一本( 剩餘二張)、商業本票存根一本、第七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張、邱明珠所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劉雨婕邱明珠所立之借據共二張、彭正文簽立之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葉君濠簽立之面額二萬元本票共四張、邱明珠簽立 之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劉雨婕簽立之面額十二萬元本票一張,被告二人否認係 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扣案之鋁棒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扣 案之本票影本八張、電磁線圈一具,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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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