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謄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相 對 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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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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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四五、二五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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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四五、二五三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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