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74號
PCDV,92,訴,374,2003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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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東昌門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五樓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千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丁○○應自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DG─五○○○號、廠牌型號為賓士5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平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駕駛供上下班使用,己○○係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巷三十四號之台北加州EF社區(以下簡稱加 州社區)住戶,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下班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加州社 區地下二樓編號一○一─一號車位,詎翌日早上欲駕車上班時,竟發現該車於 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遭不詳之人駕駛離開加州社區而失竊。 ㈡被告千翔公司與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訂有委託契約,由被告千翔公司聘請保 全人員在社區停車場看管車輛提防宵小,被告丁○○則為被告千翔公司所聘請 之保全人員,其二人自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 四時許,依一般經驗法則,係車輛進出數量較少,保全人員應提高警覺以防宵



小之時段;系爭車輛又係加州社區內唯一一部之賓士500自用小客車,價值 不斐,保全人員更有注意義務。被告丁○○係當日之值班保全人員,於系爭車 輛失竊時在加州社區停車場之岡亭內,竟未有任何作為,亦未出來查看,其執 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千翔公司選任年老體衰之 丁○○為保全人員,其選任受僱人顯有過失,且未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其 注意義務,該岡亭之保全人員形同虛設,被告千翔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 被告丁○○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北縣警察局車輛 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件、藍英汽車商行證明書一紙、二手車訊雜誌第二十一期及 第七十四期第一百三十頁影本各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保 險單、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件、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甲○○、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千翔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於台北加州社區之停車場失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為證;惟該失竊證明單係原告向警方陳 述後,警方依其陳述內容填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台北加州社區之停車場 失竊。又本件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證稱其所有之車輛於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停放於原告車前,翌日前往開車時,其車輛被移動過且中央控制鎖已損壞, 惟證人亦證稱曾交付其車輛鑰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車輛之車門鑰匙孔 並無被破壞之痕跡,因此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失竊。 ㈡原告就被告千翔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按所謂之過失係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若無應注意之義務則無過失可言。查加州社區計有三 百九十餘戶住家,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約有三百個車位,該社區停車場之管理係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配發停車證及停車場出入口柵欄及鐵捲門之遙控器與車 位使用人,被告千翔公司則於停車場入口處設一哨點,對進入社區停車場之車 輛查驗是否配有停車證,凡配有停車證者始放行准許進入社區停車場,而駛出 停車場之車輛因領有遙控器故由其自行開啟柵欄後駛出。停車場出入口設有鐵 捲門,於每日凌晨零時以鐵捲門關閉停車場出入口至次日凌晨五時開啟,此一 時間內車輛均自行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出停車場,而原設於停車場出入口哨 點之保全人員則前往巡視該社區,因此於停車場出入口以鐵捲門關閉期間,若 無遙控器則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出社區停車場,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千翔 公司係根據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設備及其制定之管理方式管理停車場 ,該社區於每日凌晨零時至凌晨五時之車輛管制依該社區之管制方式,係由車



主自行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駛出停車場而非由被告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管制, 因此於該時段內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對駛離停車場之車輛並無管制之義務,被 告千翔公司自無過失可言。
㈢被告千翔公司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千翔公司 之受僱人丁○○即共同被告,係符合保全業法之規定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千翔 公司於選任上並無不當。又深夜期間自加州社區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由車主以遙 控器開啟鐵捲門,被告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並無管制駛出車輛之責任,此為該 社區自訂之管理方式,被告千翔公司派共同被告丁○○在加州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丁○○執行職務時既係依據該社區之管理方式為停車場進出車輛之管制, 被告千翔公司已盡監督之責,無賠償責任可言。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當: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之市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並提出藍英汽車商行證明書、 二手車訊雜誌第二十一期第六十七頁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明皆係私文書,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否認其真正。中古車之價值高低須視 該車之外觀、性能、配備而定,故二手車訊雜誌及二手車商行所載之中古車 行情並無法表示系爭車輛之價值。一般而言中古車之價值若干,應以該車投 保竊盜險時,保險公司就該車殘值之評估較為客觀,而系爭車輛之殘值可向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司同業公會函詢即明。 ⑵又系爭車輛是否投保、是否已領取保險理賠,涉及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規定由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亦請鈞院斟酌。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六幀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失竊時,伊於加州社區停車場之岡亭內值班,車 輛駛入加州社區停車場有管制,駛出時因使用遙控器故無管制,鐵捲門離岡亭 有一段距離,打開時沒有聲音,伊有看到車輛開出來,速度很快,伊沒有辦法 ,伊在岡亭內靜靜的,沒有做什麼,也沒有出來看。伊雙眼患有白內障二至三 年,不論在白天或晚上看東西都很模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送己○○該局報案車輛失竊之全部相關資料, 並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之市價。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追加被告 千翔公司之受僱人丁○○為被告,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DG─五○○○號、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之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平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駕駛供上下班使用,己○○係位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一一○巷三十四號之台北加州EF社區(以下簡稱加州社區)住 戶,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下班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加州社區地下二樓編 號一○一─一號車位,詎翌日早上欲駕車上班時,竟發現該車於同年月十九日凌 晨四時許,遭不詳之人駕駛離開加州社區而失竊。被告千翔公司與加州社區管理 委員會間訂有委託契約,由被告千翔公司聘請保全人員在社區停車場看管車輛提 防宵小,被告丁○○則為被告千翔公司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其二人自負有較一般 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依一般經驗法則,係車輛進出 數量較少,保全人員應提高警覺以防宵小之時段;系爭車輛又係加州社區內唯一 一部之賓士500自用小客車,價值不斐,保全人員更有注意義務。被告丁○○ 係當日之值班保全人員,於系爭車輛失竊時在加州社區停車場之岡亭內,竟未有 任何作為,亦未出來查看,其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千翔公司 為其僱用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失 竊當時之價值為三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千翔公司部分:
⒈原告之車輛是否於台北加州社區之停車場失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 提出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係原告向警方陳述後,警方依其陳述內容填 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失竊。又證人甲○○證稱曾交付其車 輛鑰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車輛之車門鑰匙孔並無被破壞之痕跡,因此 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於加州社區失竊。 ⒉被告千翔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千翔公司係根據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 供之設備及其制定之管理方式管理停車場,該社區於每日凌晨零時至凌晨五時 之車輛管制依該社區之管制方式,係由車主自行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駛出停車 場而非由被告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管制,因此於該時段內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 對駛離停車場之車輛並無管制之義務,被告千翔公司自無過失可言。 ⒊被告千翔公司之受僱人丁○○,係符合保全業法之規定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千 翔公司於選任上並無不當。又深夜期間自加州社區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由車主以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被告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並無管制駛出車輛之責任,此為 該社區自訂之管理方式,被告千翔公司派共同被告丁○○在加州社區擔任保全 人員,丁○○執行職務時既係依據該社區之管理方式為停車場進出車輛之管制 ,被告千翔公司已盡監督之責,無賠償責任可言。 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當,且原告提出二手車訊雜誌及二手車商行所載之 中古車行情並無法表示系爭車輛之價值。
㈡被告丁○○部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失竊時,伊於加州社區停車場之岡亭內 值班,車輛駛入加州社區停車場有管制,駛出時因使用遙控器故無管制,鐵捲門 離岡亭有一段距離,開啟時沒有聲音,伊有看到車輛開出來,速度很快,伊沒有 辦法,伊在岡亭內靜靜的,沒有做什麼,也沒有出來看。伊雙眼患有白內障二至



三年,不論在白天或晚上看東西都很模糊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車牌號碼DG─五○○○號、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八十七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八月出廠,平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使用,己○○係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0巷三十四號之加州社區住戶,社區地下二樓編號一 ○一─一號車位為己○○平日使用之停車位。
㈢被告千翔公司與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訂有委託契約,由被告千翔公司負責該社 區之管理工作。被告丁○○為被告千翔公司所聘請之保全人員,且為系爭車輛失 竊時之值班保全人員。
五、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在加州社區地下停車場失竊?
㈡被告丁○○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㈢被告千翔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無過失? ㈣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是否於加州社區地下停車場失竊?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停放於上開社區停車位,遭   不詳之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駕駛離開加州社區而失竊之事實,業據提   出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稱: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上系爭車輛是停在加州社區地下二樓一○一之一車位,我 有看到,因為我的車位是向劉先生承租的,他的車位是子母車位,那天晚上, 劉先生比我早進來,我的車停在他的車子前面,我停下來,他不能進出。十九 日早上我要上班去開車時,發現我的車鎖被破壞,車子也被往前移,原告的車 不在車位上,當時還不知道原告的車被偷,只發現我的車子中控鎖被打開,我 以為是我忘了鎖,後來發現是壞掉等語甚詳(參見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 ),復有其當場繪製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上與同年月十九日早上車輛停放位置 示意圖附卷可參(卷一三三頁)。參以被告丁○○自認當天是伊值班,伊有看 到車子開出來,時間好像是天快亮約凌晨四點多時,當時伊在崗亭內等語(參 見卷一○○頁、一○一頁);證人丙○○到場亦證述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當 天己○○來派出所,說他的車子在台北加州地下室被偷,他說地址是新莊市○ ○路地下室,我們例行詢問,他車子何時停的,鑰匙有無借給他人,有無被拖 吊,他說沒有,我們就開報案四聯單給他等語(參見卷第一一六頁),堪信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加州社區地下停 車場遭人竊取。
⒉被告千翔公司雖以證人甲○○亦證述稱其曾交付車輛鑰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且其車輛之車門鑰匙孔並無被破壞之痕跡等語,因此證人甲○○之證言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確於加州社區停車場內失竊云云置辯。然查證人甲○○係證述稱 :伊沒有注意車門鎖孔有無被撬開的痕跡,但是伊車子的車門再也鎖不上了,



一直維持開啟的狀態等語(參見卷第一二九頁),足見其車輛之車門鎖亦遭受 破壞,按諸一般常情,並非遭持有該車鑰匙之人,以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 後移動車輛。此外,被告千翔公司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第三人所竊 取,所辯即無可採。
㈡被告丁○○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⒈按不作為應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所損害人負有作為 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千翔公司與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訂有委託管理契約,由被告千翔公司 負責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被告丁○○則為被告千翔公司所聘請之保全人員, 並為系爭車輛失竊當時之值班保全人員,依契約關係,被告丁○○應負有維護 社區警衛安全之作為義務。參酌原告提出照片四幀所示,加州社區停車場之岡 亭設於停車場車道入出口處,是被告千翔公司派駐於上開岡亭之保全人員,除 管制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外,尚負有管制駛出停車場之車輛以防失竊之義務,此 義務不因駛出停車場之車輛係自行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及柵欄而有所減免,亦 不因該停車場之鐵捲門於每日凌晨零時至五時關閉而有所影響,蓋以凌晨零時 至五時,按諸一般常情,為一般人正常作息之休息時間,故為車輛進出停車場 之頻率較低之時段,亦為車輛失竊可能性較高之時段,崗亭之保全人員,於此 時段,更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停車場之車輛因宵小入侵而失竊。。否 則,倘該社區停車場以鐵捲門及柵欄即足以屏障所停放車輛之財產安全,又何 需與被告千翔公司簽訂契約,委由被告千翔公司派駐保全人員駐守於停車場出 入口之崗哨?
⒉參以證人甲○○證述稱:伊在該社區住了四、五年,除了看過原告系爭車輛外 ,沒有看過別部賓士五00的車(參見卷第一二八頁),證人乙○○亦證稱: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交接時,接下來的資料裡只有一台賓士五00的車等語(參 見卷第一一六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為加州社區中罕見 之進口轎車,保全人員只需稍加注意,即可辨識。乃竟被告丁○○於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自地下停車場駛出時,竟於停車場 之岡亭內,既未加以查看,亦未為任何積極之防衛作為,致該車遭人竊取,其 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千翔公司抗辯加州社區於每日凌晨零時 至凌晨五時之車輛管制,依該社區之管制方式,係由車主自行以遙控器開啟鐵 捲門駛出停車場而非由被告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管制,因此於該時段內被告公 司之保全人員對駛離停車場之車輛並無管制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千翔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無過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 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千翔公司雖抗辯稱其於選任被告丁○○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云云,然並未據提出任何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其派駐加



州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凌晨零時至五點之期間並無管制駛出車輛之責任云云,並 無可採,亦如前述;況被告丁○○自承於系爭車輛失竊時患有白內障,不論白 天或夜晚看東西都一樣很模糊等語,是依被告丁○○之眼疾狀況,實難以勝任 社區警衛之保全工作,被告千翔公司選任其擔任加州社區之保全人員,要難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
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 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⒉查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八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證,迄 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失竊時,使用約六年二個月。而一般車輛之價值,均依使 用之年限逐年折舊而遞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月失竊時,應 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故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九十年十月失竊時之價值為 準,揆諸前揭最法院民庭庭推總會之決議,即堪採信。 ⒊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之市價,依該會函覆之 資料所示,八十四年出廠之賓士S500汽車即八年車齡者,於九十二年之市 價為九十萬元,八十五年出廠即七年車齡者為一百零二萬元,八十六年出廠即 六年車齡者為一百十八萬元,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汽商字第0四三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失竊時之車齡約為六年二月,依上開標準比 例計算,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失竊時之市價應為一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2/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被告千翔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準備書狀( 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假執行之宣告:
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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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昌門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