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宏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黃信滿
~B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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