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289號
PCDV,92,訴,228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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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辛○○
         庚○○
         丁○○
         癸○○
         戊○○
         己○○
         壬○○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經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庚○○丁○○癸○○戊○○己○○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丙○○甲○○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丁○○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癸○○戊○○己○○壬○○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甲○○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辛○○庚○○丁○○癸○○戊○○己○○壬○○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被告丙○○甲○○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辛○○庚○○丁○○癸○○戊○○己○○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辛○○庚○○丁○○癸○○戊○○己○○壬○○等 七人之被繼承人曾再福及被告丙○○甲○○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再 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曾再福及江再旺將渠等所有 之五股鄉○○○○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八‧九二九九公頃;同 段第四十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一○公頃;及同段第五十之一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七六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約定 總價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而前開土地之第一二九 地號土地業已完成移轉登記,惟第四十之一、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出賣人江再旺及曾再福已先後死亡,江再旺之 繼承人為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曾再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辛○○庚○○丁○○癸○○戊○○己○○壬○○等七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是被告等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契約出賣人義務,並負連帶之責。為此,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二)倘鈞院認原告前與江再旺、曾再福就系爭第四十之一及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依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因此,被告等自應將第四十之一及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所受領之 價金,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計算,第四十之一 及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二百二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二百四十 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以第四十之一及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江再旺及 曾再福各持分二分之一,則江再旺及曾再福受領之土地價金各為二百三十二萬 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被告等自應就江再旺及曾再福部分,分別負連帶返還之責 。再者,系爭土地價款已於八十一年十月給付完畢,被告等應自八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起算利息返還原告,爰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台北二十支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及蘆洲郵局第二○六號存 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由台北二十支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得知,江再 旺催告之買受人為原告子○○,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為原告一人 。況前開函件提及合約是否有效之問題,而本件牽涉合約是否有效之爭執,原 告自有起訴之必要。
2、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該約定為原告與陳重江以原告百分 之八十、陳重江百分之二十之利益分配,惟約定前提係陳重江負責撤銷假扣押 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但陳重江並未履約,而由原告自行處理假扣押部分,是以 ,該協議書自始即未生效。
3、被告辛○○庚○○丁○○癸○○戊○○己○○壬○○等人主張其 被繼承人曾再福係與子○○陳孫金鳳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非事實: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江再旺及曾再福同為出賣人,且與原告簽訂同一份契約,自不



可能江再旺部分買受人為原告一人,曾再福部分買受人又成為二人,此有原告 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清晰明確可稽。而被告所提承諾書係因買賣契約買受 人為原告一人,原告指定第一二九地號土地中曾再福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孫 金鳳所有,嗣因曾再福死亡遲未過戶,曾再福之繼承人為釐清法律責任,遂要 求原告及陳孫金鳳於承諾書簽名。是以,陳孫金鳳係原告指定就曾再福所有第 一二九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而買賣契約買受人才是決定何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之依據所在。 ⑵、查陳孫金鳳之夫陳重江在原告與曾再福、江再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表明願 與原告合夥,惟其因負擔債務無力支付合夥資金,乃由陳孫金鳳將取得之前述 第一二九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出賣予原告,此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又陳重江陳孫金鳳因積欠他人債務,致前開土地遭查封,遂由陳重江與原告簽立協議 書以釐清其積欠之合夥債務,迄陳重江身亡,上述合夥關係自已消滅。而陳孫 金鳳尚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雖經強制執行受償二百五十八萬六千 八百七十三元,惟至今連同利息仍積欠一千萬元以上。況系爭土地原過戶必要 資料均交付原告持有,足徵原告確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故陳孫金鳳與原告間 並無合夥關係,其自無任何權利可言。
⑶、被告壬○○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回復原狀案證稱:「 當時買賣是我爸爸曾再福與子○○訂約,我爸爸死後,我們履行契約」,足證 買受人僅為原告一人。又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於該案中亦自承系爭土 地係出售予原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院 通民執宿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各乙份、被告等戶 籍謄本十紙、戶籍證明資料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閱 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間向被告丙○○甲○○乙○○被繼承人江再旺;被告辛○○ 等人被繼承人曾再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一年間受領占有系爭土地。而原 告經被告丙○○甲○○乙○○之被繼承人江再旺生前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 日台北二十支局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略以「寄件人已依約於八 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前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完稅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予 台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限期二個月催告辦妥系爭水碓段水碓窠小段第四 十之一、第五十之一兩筆旱地之產權過戶。寄件人以前亦一再限期催促辦理過 戶登記,且不得違法採取土石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其亦以八十二年七月二



日蘆洲郵局二○六號存證信函覆稱「已積極辦理過戶予其指定之人。如未辦妥 過戶手續,因此造成增加稅捐等不利益負擔均願意承受,且不得違法採取土石 或其他違法行為等亦屬當然」。是以,原告本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 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其雖受領遲延多年,被告丙○○等人亦隨時可提出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等過戶所須文件,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爰認諾 原告先位請求如前。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並無理由: 1、原告應履行買賣契約,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查被告等已交付買賣標的物, 原告亦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此有原告存證信函可稽。原告且變更系爭土地地 形,於系爭土地築起七公尺高、一百五十多公尺長之圍牆擋土牆,成為危害五 股鄉○○路行人車輛來往安全、公共危險之地上工作物,此有剪報資料在卷可 稽。又原告開發整地大量採取土石獲取暴利,並以每坪二萬至二萬六千元高於 買價四倍之價格,分別轉售予朱麗華、謝進富王清榮等人,此有鈞院八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王清榮等可證。台北縣政府及法院已在追究原 告為暴利製造公害,濫墾系爭第四十之一、五十之一及一二九地號山坡地,不 聽阻止及檢舉之犯罪行為。是以,原告子○○應回復原狀,並履行買賣契約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請求退還買賣價金。 2、依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高牆拆除回復工程所為鑑價估計,需款一千九百九 十萬元,經縣政府通知原告子○○負擔,嗣移送法院審理。而原告應負擔回復 原狀工程款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並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被告於本件辦理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前,得請求原告負擔此款,因此,如鈞院認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時,被告即以此款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抗辯。
3、又兩造第二次訂立同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係以原告子○○、訴外人孫金鳳為買 受人。
三、證據:提出台北二十支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蘆洲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 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 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子○○孫金鳳之夫陳重江合夥 人協議書、土地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剪報影本四份, 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案卷。 理 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辛○○庚○○丁○○癸○○、戊○ ○、己○○壬○○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曾再福及被告丙○○甲○○乙○○ 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再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曾 再福及江再旺將渠等所有之五股鄉○○○○段第四十之一、第五十之一、第一 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而前開土地 除第一二九號地號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就第四十之一及第五十之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出賣人江再旺及曾再福已先 後死亡,被告等分別為江再旺及曾再福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江再旺、曾再福本件買賣出 賣人之義務,並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先位聲明所示。被告則認諾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丁○○癸○○戊○○己○○壬○○;被告丙○○甲○○乙○○等人就原告主張渠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之請求已為認諾,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辛○○庚○○丁○○癸○○、戊 ○○、己○○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被告丙○○甲○○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前所述,原告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本院 自無庸就備位請求部分予以裁判,附敘明之。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究說明,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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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