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國票四一七股、台灣人壽一一七九股、華容一二三二股、 鼎元光電五○○股、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之股票及證券款三萬 三千四百十八元給付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六四之一三八地號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原告 以婚前積蓄出資五十萬元,與被告所共同改建。而該屋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之 改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林其瑩介紹楊水連承攬。因改建時,並未申請建築執 照,故改建完成後,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屬違章建築,原告應按出資 比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而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渠與前夫所生之子朱偉良,朱偉良 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嗣並對原告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號判決 ,駁回該案原告朱偉良之訴在案。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楊水連簽立承攬契約時,係由林其瑩任見證人,原告且為該 改建工程之監督人。而契約書中有關改建工程款之「總價新台幣壹佰零伍萬 元」、立契約書人之住址及付款辦法暨一樓牆壁追加部分等文字,均係原告 當場書寫,且契約書之見證人林其瑩簽章左下方,復書有「甲○○(即原告 )出資伍拾萬元」之字樣,為在場之被告所不爭。另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起 ,即以婚前積蓄,陸續將系爭房屋之款項交付被告,為被告書立有「甲○○ 存入」之字據。而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為原告不服,經上訴最高法院,原核定應補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二萬四 千七百七十五元,包含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所出資之五十萬元,經原告聲請, 台灣高等法院已將該五十萬元扣除不列計於訴訟標的價額中,而改命補繳一 萬二千五百元之裁判費,由此足證原告就興建系爭房屋,確出資五十萬元之 工程款。至林其瑩於八十九年度重字第一六六一號證稱:其因系爭契約年代
已久,不復記憶云云,實則由原告引述前開書面資料,已足證原告之主張為 事實。
(三)再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四八五六七○號帳戶內日 幣存款兌換新台幣二十六萬餘元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股票,約定盈虧由兩造 共同負擔。現被告於聯合證券公司六一五二號集保帳戶內尚有國票八三四股 、台灣人壽二三五八股、華容二四六四股、鼎元光電一○○○股之股票未賣 出及證券款六六八三六元(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及證券款),惟被告竟否認原 告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不願將該等股票及證券款交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出資及聲明第二項之股票暨證券款。
三、證據:提出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 第五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出資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 存款、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股東會通 知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聲請狀影本及台灣 高等法院收狀證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案訴訟標的與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鈞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相同,業經判決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應予駁回。
(二)被告改建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出資。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原告出資五十 萬元之附記,乃原告趁被告不在時,所自行填寫,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明 細,乃兩造婚前原告寄住被告住處所貼補被告之生活費,並非改建系爭房屋 之出資。
(三)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全係被告個人所有,原告未曾出資提供被告投資股票。 況原告假借投資股票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 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領取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 百元,存入其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自被告前開帳戶領 取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後,匯款予被告不識之訴外人林田淑子;復擅於九十年 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利三萬元;再積欠被告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 十五元及三十萬元未償,是應係原告獲有總計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 元之不當得利,而非被告。原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第 二○一五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 五八○八號支付命令、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年度重簡字 第一七二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已經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十 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建屋資金五十萬元及系爭股票暨證券款。而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 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乃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另 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原審案號為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 一七二五號)乃原告依據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系爭股票之餘額五萬 零三十四元,分別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該等訴訟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雖 俱相同,惟既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自不受 前述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訴,要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首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六四之一三八地號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號房屋,於八十二年間由訴外人楊水連 承攬改建時,經原告出資五十萬元。因該屋為違章建築,未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是原告應按其出資比例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擅將系爭房屋贈與渠與前夫所生之子朱偉良,朱某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嗣並以訴訟方式要求原 告搬遷未果。另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四八五六七○ 號帳戶內日幣存款兌換新台幣二十六萬餘元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股票,約定盈虧 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被告竟否認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將其所持有國票四一七股、 台灣人壽一一七九股、華容一二三二股、鼎元光電五○○股、民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股之股票及證券款三萬三千四百十八元給付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改建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出資;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原告出 資五十萬元之附記,乃原告趁被告不在時,所自行填寫,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 明細,乃兩造婚前原告寄住被告住處,所貼補被告之生活費,並非改建系爭房屋 之出資。另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全係被告個人所有,原告未曾出資提供被告投資 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間改建時,其曾出資五十萬元乙節,業為被告所否 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楊 水連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觀諸該承 攬契約書見證人林其瑩之簽名左下方固有「甲○○(即原告)出資伍拾萬元」之 字樣,惟被告否認該契約書於簽立時有此記載,並抗辯該字樣係原告自行加註,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該契約原本以供本院檢視其筆跡、墨色,則該字樣是否為事 後加註乙情,已非無疑。且證人林其瑩即該承攬契約書見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審理時,就渠見證被告與訴外人楊水連簽立 該承攬契約書當時,於渠簽名旁究有無「甲○○(即原告)出資伍拾萬元」字樣 ,又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確實(見該卷第六○頁),而無從 經由旁證確認該契約原本上確有該註記。參諸該承攬契約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楊 水連所簽立,原告並非定作人,簽約當日所交付之簽約金復係十萬元,而非五十 萬元,則何以於該契約加註前開字樣,該字樣復未據契約當事人於此增補處簽名 蓋章,實與常理有悖;原告復未就其係如何交付該五十萬元出資之事實,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離婚等判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關上訴費用之核定,台灣高等法院雖據原告聲請扣除 本件五十萬元之出資部分,惟此乃法院就原告於該案針對原告自陳之上訴範圍所 為訴訟費用之核定,復與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改建時有否出資無涉。是原告所提 之證據,尚不足證其確實出資五十萬元興建系爭房屋。遑論原告是否出資五十萬 元改建系爭房屋,雖非前述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確認 所有權存在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惟兩造於該案就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前提事實即出資五十萬元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於該案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原告並未出資之判斷,該判斷且無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於本案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亦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姑不論被告否認伊有與原告合夥共同購買股票,縱認原告 主張系爭股票及證券款係其與被告共同投資所得乙情屬實,則原告所述,被告取 得購買系爭股票及證券款之資金,應係本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以該資金進而投資股票所得,亦係履行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原告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而應依兩造 間之合夥法律關係為之。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是否依照合夥關係請求,原告已堅 稱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三頁第八至九行),是本院自無庸就合夥關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改建經其出資五十萬元;依其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股票及證券款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將其所持有國票四一七股、台灣人壽一一 七九股、華容一二三二股、鼎元光電五○○股、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 股之股票及證券款三萬三千四百十八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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