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楊武雄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二0九巷九號一樓經營「日盛眼鏡行」,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鄰近即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巷三號一樓開設「日勝眼鏡精品行」(登記負責人 為黃陳金葉),經營相同之眼鏡零售業務,因該兩處地址相近,名稱相似,營業 項目相同,易生混淆,致其他廠商之業務人員曾數次將鏡片誤送,滋生困擾,楊 武雄並因而要求被告更換店名,雙方不睦,不料被告不思自省,反遷怒於楊武雄 ,欲藉故滋事洩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被告藉酒壯膽後前往楊 武雄店前,對楊武雄挑釁並喝令其外出談判,楊武雄見其來意不善未予理會,乙 ○○竟在店外恫嚇楊武雄稱「要放火燒眼鏡行」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 武雄,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武雄報警處理。而於楊武雄至警局製作筆錄時, 被告又再次前往日盛眼鏡行,對原告以台語恐嚇稱:叫楊武雄最好不要提出告訴 ,如果提出告訴,即將放火燒房子,伊是被關過的人,什麼都不怕等語,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被告前述恐嚇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不 正當競爭在先,嗣僅因原告之子楊武雄詢其可否更改店名之細故,即對楊武雄恐 嚇要放火燒店,並進店暴力摔砸物品,當時原告在店內已驚嚇不已,但被告得知 警方到場搜證後,隨後竟再次前往店內,對獨自在店內收拾殘局之原告,再度恐 嚇要放火燒房子,並揚言伊是坐過牢已無所畏懼,簡直行為乖張、目無法紀。 ㈢原告與楊武雄夫妻同住於日盛眼鏡行店面後方,另有九十九歲老母親同住,如眼 鏡行一旦發生事故,後果不堪設想。原告已是七十幾歲老人,被告屢次以放火燒
房子一詞恐嚇,使原告長期焦慮、恐慌、失眠,精神上的折磨更是無法言諭,就 醫後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 四百二十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共十一張等文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項事實。因此,被告之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 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可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因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院醫療費自費負擔一千四百二十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的醫療 費單據十一張為證,被告也未加以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年已七十一歲,因被告恐嚇行為而 長期恐慌、失眠、焦慮,致生「焦慮症」,顯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而被 告年僅三十九歲,與原告為鄰居,也開設眼鏡行維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財力等兩 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 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四百二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