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73號
PCDV,92,訴,1973,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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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六巷四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戊○○   住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九五號二樓
        庚○○   住
  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參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餘款伍拾捌萬陸仟柒佰零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參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餘款伍拾捌萬陸仟柒 佰零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以其餘被告戊○○、甲 ○○、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其中四十萬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六十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詎被告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利息



,本金僅清償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其餘迄未清償,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恆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恆基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及尚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因被 告遭人倒債,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分期清償。至於被告甲○○庚○○並非恆基 公司員工,亦不認識其二人,於原告銀行對保時,並未看見甲○○庚○○在場 ,係其朋友「劉展榮」幫其找人作保,伊並未找在庭之被告甲○○庚○○單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甲○○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二人均未曾在恆基公司任職,且與恆基公司負責人戊○○並不認識,亦 均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甲○○庚○○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甲○○庚○○所為,被告二人既非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甲○○庚○○各書寫其姓名二十遍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恆基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上開款項,自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上述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恆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並經被告兼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認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受恆基公司邀同就上開 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恆基公司未依約繳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庚○○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為被告甲○○庚○○所否認,辯 稱:其等二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在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 應係有人冒用其名義所為,自不能令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固有其提出之借款契約為證,然被告甲○○庚○○均否認該借款契約上之 連帶保證人「甲○○」「庚○○」及印文,並非其等二人所親簽並蓋章,且被告 兼恆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陳稱:並不認識被告甲○○庚○○二人,又李 、郭二人並未曾在恆基公司任職,伊前往原告銀行對保時,亦未看到被告甲○○庚○○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一般對保手續( 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一起在場)即有未合,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法 官問: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在庭的被告是當初的保證人?)答:沒有辦法。」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契 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甲○○庚○○所親簽蓋章,又經本院命被告甲○○



庚○○當庭書寫其姓名二十次,經與該借款契約上之「甲○○」「庚○○」比對 結果,顯不相同,有被告甲○○庚○○書寫姓名二十遍附卷可資參照,再徵之 原告對保時所留存之甲○○身分證影本,其父親記載為李宗德、母親為李蔡佩芳 ,經本院命被告甲○○提出身分證正本當庭核對其父為李乾榮、母李林盡子,且 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正面被告甲○○的姓名位置(正中)與被告所提的身分證正 本(偏左)不符。原告對保時留存之庚○○身分證影本,其父親記載為郭金河、 母親為郭張麗鶯。經命被告庚○○提出身分證正本當庭核對其父為郭政雄、母謝 海珠,亦有被告甲○○庚○○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足證 該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甲○○庚○○親自簽名並蓋章,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庚○○有授權他人於該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從而, 被告甲○○庚○○否認該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甲○○」「庚○○」係其 二人所簽及蓋章,伊二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 ○、庚○○應與恆基公司、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恆基公司及戊○○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參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餘款伍拾捌萬 陸仟柒佰零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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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