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29號
PCDV,92,訴,1929,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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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謝青樺律師
  被   告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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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然完全未為 召集通知;倘被告辯稱有為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亦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蓋以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IONET TAIWAN CO., LTD」(証二);然而,原告所收到之通知書,卻係由「 IONET INC.董事會」所召集,按「IONET INC.」為設立在維京群島之一家境外公 司,一向為被告公司要求股東「換股」之對象(請參見証三),因此,縱認被告 有為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亦屬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不生召集之效力。 ⑵本案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並無決議之事實,雖然原告尚未收到系爭議事錄,惟原 告料想被告極可能會虛構決議之紀錄,故其決議當然不存在。 ⑶依據公司法學者柯芳枝教授之見解,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 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屬之。如根 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股東會之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而仍為決議 ,股東會召集通知所預定之開會時間及地點已有效變更後,仍在原地為決議,股 東會已有效結束後,一部分股東留下來所為之決議,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之決 議或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而情況嚴重等屬之(証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⑷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而開會,屬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系爭股東 會並未為任何決議。倘鈞院認為有決議事項時,亦屬於「既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人 之人參與表決」,其決議方法係違反法令(此為柯芳枝教授之見解,請參閱証四 )。蓋以被告公司已使部分股東之股份換成境外公司「IONET INC.」之股份,因 此,已換股之股東自不屬於被告之股東,無權利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就原告所知 ,當日出席之股東中,有部分已換股,非屬被告之股東,其自無權參與表決。



⑵為究明當日出席會議之狀況,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出席紀錄」及「現行股東名 冊」以為勾稽。
⑶系爭股東會並未為任何決議。倘鈞院認為有就「財務表冊」為決議者,亦屬於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因為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將相關之財務表冊提出予股東 閱覽,股東既不知其內容,如何能為承認與否之決議?從而此項決議必屬違法。 ⑷綜上所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
⑸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召集股東常會,以「IONET INC.董事會」之名義 召集,「IONET INC」是設立在英屬開曼群島的一家境外公司,目前在台灣沒有登 記,去年十二月被告公司股東會有決議,被告股東全部換股成為「「IONET INC」 的股東,但有一些股東不願意配合換股,目前還沒有全部換股完成,換股成功之後 才要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之股東常會程序雖然有瑕 疵,但還是有決議,並非決議不存在。被告同意儘快重新召開股東會,把台灣區與 境外之股東分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中文名稱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為「IONET TAIWAN CO., LTD」;然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股 東常會,原告所收到之通知書,卻係由「IONET INC.董事會」所召集;按「IONET INC.」為設立在英屬開曼群島之一家境外公司,一向為被告公司要求股東「換股」 之對象,因此,被告所為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屬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之事實 ,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被告公司信封封面及 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 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屬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 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股 東會之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而仍為決議,股東會召集通知所預定之開會時間及 地點已有效變更後,仍在原地為決議,股東會已有效結束後,一部分股東留下來所 為之決議,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之決議或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而情況嚴重等屬之 (參照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第三○三頁)。第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 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以「IONET INC.董 事會」名義召集,而「IONET INC.」為設立在英屬開曼群島之一家境外公司,在台 灣尚未經認許設立分公司等事實,則被告與「IONET INC.」,前者為台灣設立登記 之公司;後者為境外設立之公司,且尚未經我國認許,兩者顯為不同之公司,「 IONET INC.」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IONET INC.董事會」亦無權擔任被告股 東常會之召集人,堪予認定。準此,被告以「IONET INC.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被



告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 成立,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自認以「IONET INC.董事會」名義召開被告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事實,然 抗辯稱僅召集程序違法,還有決議,並非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語。故被告就該次股 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仍有爭執,此項決議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為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堪認定。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不存 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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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