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 告 道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丰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 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積欠原告之貨款計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 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前開債款;但 被告竟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原告,而挪為私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兩造達成協 議,即原告將七十萬元委託被告保管,而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款 項歸還原告,並簽立保管條為憑。
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保管條上載明,屆期歸還本件款項,但卻遲未歸還。因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七八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
㈢被告雖稱並無「原告委由被告代向上丰公司催討貨款,且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原告 公司」一事云云,則被告為何會簽立七十萬元之保管條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全數歸還原告?另外,被告與上丰公司或其負責人謝證雄之關係如何,與本 案無關。但就系爭貨款而言,原告從未自上丰公司或其負責人謝證雄處獲得清償 。
㈣被告雖稱「˙˙上丰公司之銀行往來紀錄中,其資金之來源皆由被告及朋友以匯 款之方式提供˙˙」、「謝證雄是本件事件之主要當事人˙˙」云云,顯然被告 將其與上丰公司之內部問題企圖與本件混淆,且其誣指原告公司之多項主張如「 被告若不同意將持有之股份釋出,則須簽立貨款擔保保管條」、「原告曾私自強 行載運上丰公司寄存於台北縣五股鄉之物品,而該貨物若按市價計算,其價值逾 三十七萬元」、「上丰公司之機械設備早已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其中包括六˙八 噸之大型標線工程車一台,劃線車二台,四十型劃線車一台,小型刨除機一台, 這些設備之價值亦已超過百萬元」,均無實證,且非關本事件,不足為採。 ㈤被告又稱當時其已退出公司之經營,因此不可能同意擔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惟 查,若如被告所言,則為何原告五月份出貨予上丰公司時,係由被告所簽收?又 原告出貨給上丰公司,但該公司無法給付貨款,而被告係該公司之股東,因其願 意承擔給付本件貨款之責,所以才簽立本件之保管條,作為原告現金支付之憑據
。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上丰公司負責人謝證雄簽立切結書,不再干預公司有 關營運之事項,但在同年月下旬,謝證雄不斷來電,告知上丰公司沒有資金,無 法買原料。另外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之人員要來接收公司 ,因而要求被告與其共同解決此一事件。當日下午一點半左右,原告公司派兩位 專員前來洽談,其等指稱上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七十萬元,故其要吞併該公司; 而謝證雄則在旁說:「他沒錢,要他處理不可能」,而被告則詢問原告公司人員 ,其吞併上丰公司有何作用?其則回答,欲將謝證雄所持有之股份提昇至百分之 十,被告因而意會得知,謝證雄與原告要被告將所持有上丰公司之股份無條件釋 出。之後其等又聲稱,被告若不同意將持有之股份釋出,則須簽立貨款擔保保管 條,因當時現場有三人在場,且謝證雄脅迫被告簽名,其一面以三字經辱罵被告 ,並稱若被告不簽名則公司會將被告除名,且連先前對於公司之出資亦將不予退 還,被告因心中害怕,才簽立本件保管條。被告當時已退出公司之經營,雖然仍 有持股,但不可能同意擔負給付貨款之責,且被告簽名當時,保管條之金額部分 是空白的,而謝證雄同意於一個月後,幫被告取回本件保管條。 ㈡原告聲稱曾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前述債款;但因被告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原告,所以 兩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之保管條,且載明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歸還 系爭七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委託被告向上丰公司催討貨款,且可調閱上 丰公司之銀行往來紀錄,其資金來源均由被告本人及朋友,以匯款方式提供,並 未有任何原告公司之匯款內容明細。又簽立之保管條乃是貨物之擔保上限二十萬 元,既然謝證雄已積欠原告公司七十萬元貨款,則原告為何會將現金或貨物交託 被告保管?而被告又如何將之挪為私用?實於理不符。 ㈢原告曾私自強行載運上丰公司寄存於台北縣五股鄉之物品,而該貨物若按市價計 算,其價值逾三十七萬元。另外上丰公司之機械設備早已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其 中包括六˙八噸之大型標線工程車一台,劃線車二台,四十型劃線車一台,小型 刨除機一台,這些設備之價值亦已超過百萬元。若如原告所言,上丰公司積欠原 告之款項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積欠至今,而前開機械設備亦早已被原告所扣 押並作為擔保,若按經濟部所核定之折舊率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持有股份比例 之金額。
㈣訴外人謝證雄為本事件之主要當事人,為何原告並未對其採取任何之法律行動? 原告一再聲稱找不到謝證雄,故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否原告與謝證雄達成某協議 ,而迫使被告承擔上丰公司之虧損?
㈤被告雖曾於原告五月份出貨予上丰公司之簽收單上簽名,但是因之前謝證雄同意 幫被告取回保管條,當天也是謝證雄請求代為簽收,被告才會簽名。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為上丰公司股東。
㈡被告確實曾在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上簽名蓋章(但爭執當時保管條並未記載金額 )。
四、本件爭執點:
雙方是否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即原告能否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 物)?
五、本院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 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 受領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催討上丰公司貨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但被告 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原告,經協議後,原告將七十萬元委託被告保管,被告竟未依 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前述款項歸還原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 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至今均未能舉證有委託催討貨款等情事 ,故此部份主張,即無法採信。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有無將 七十萬元交給被告?)我們出貨給上丰,上丰無法付款,我和一位專員到上丰公 司,被告是上丰公司的股東,他願意負責,才簽下這張保管條。」,顯然原告已 自認並無將七十萬元直接交付被告之情事,即無前述「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 」之消費寄託關係成立要件事實存在。而原告指稱係被告願意負擔貨款七十萬元 而簽立保管條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當時係遭脅迫才會在空白金額之保管 條上簽名,而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願意負擔貨款七十萬元之情事,故本 件也無前述「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之情形存在,無法成立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
㈤因此,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無法認定原、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 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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