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 告 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湯基城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並約定每月匯款至湯基城帳戶,並開立借據單為擔保,未 料屆期均不獲支付,湯基城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多 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及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借據,係訴外人湯基城與被告丙○○及被告之夫何 仲星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復觀諸該借據內容所示「雙方約定自民國七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以郵政劃撥湯基城‧ ‧繳清,‧‧」,則系爭借據債權縱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 底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況查,湯基城係於未依法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於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借據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據上開條文所示,系爭借據債權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 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有書立借據一紙,表明積欠湯基城一百二十萬八千三 百元,連同計至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利息總計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 被告願意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清償一萬零兩百元本利,並同意放棄法律 抗訴權。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借據中,已放棄法律抗訴 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利益不得 預為拋棄。本件被告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中,雖表明放棄法 律抗訴權,但時效之利益不得預為拋棄,有如前述,上開約定於法應不生效力。 原告執之據為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不足採取。五、本件被告對有積欠湯基城借款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則主
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猶向湯基城清償五千元,時效應已中斷等語,則本件應再審 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情事?查原告 就此雖舉證人湯基城、陳國貞到場證稱:渠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有在永和某公園找 到被告,被告並當場向湯基城清償五千元等語。惟被告係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居住 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七二巷七弄三號三樓止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證明書之影 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而依證人湯基城證述「(被告的)先生在通霄 經營農藥行,這個借據是他們兩夫妻親自寫的。我有跟他們要過幾次,是在七十 三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夏天,是我到他們家去要 錢,是在永和的房子。他們當時說要帶先生去看病,當天在樓梯口他說先還我六 千,後來我再去找他們都找不到人,門都是關著。當天只有我和他們兩夫妻,之 後就沒有找到他們兩個,因為他們都避不見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至遲應於八十六年間即知被告之住居所,倘湯基城於八 十六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住所,被告並有向其清償六千元,其自無歷數年均未再向 被告追索償還,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以向被告追索之 理!況湯基城為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對於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利害攸關, 其證詞不無偏頗原告之虞,是其證述有於七十三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向被 告追討,被告並於八十三年間清償五千元,再於八十六年間清償六千元等語,即 難遽信為真實。另證人陳國貞雖證述其於八十三年間有陪同證人湯基城共同在台 北縣永和市某公園尋得被告及其配偶,被告並當場向湯基城清償五千元等語,惟 證人湯基城、陳國貞就渠二人結識之地點,證人陳國貞證述「(問:請問證人與 湯先生如何認識?)我是在中部的工地認識的,我當時生活也不好過,有錢就去 賺。」,證人湯基城則證稱「(問:五千塊是如何給你的?)‧‧‧我和陳國貞 是在南部工作認識的‧‧」等語,所述已有不一,再參諸渠二人認識後往來之情 形,證人湯基城證述「我和陳國貞是在南部工作認識的。我們久久才聯絡一次。 民國八十三年時他有結婚了,我只知道他當時已經有小孩了,有幾個我不知道, 他家裡總共有幾個人我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如何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 他的小孩幾歲,他沒有跟我說,我去他家時也沒有注意這些。他父母有沒有同住 我不知道,因為我到他家客廳只是坐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湯基城對於陳國貞之經濟、婚姻、家庭等狀況均不知悉,則 渠二人是否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相識,已非無疑問;而證人湯基城、陳國貞就於八 十三年間找尋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證人陳國貞係證稱「(問:你是用什麼交 通工具載他去?)我是騎摩托車。」、證人湯基城則證稱「(問:五千元是如何 給你的?)當天陳國貞用小客車載我去的,我不知道是什麼牌的小客車,‧‧‧ 他的小客車是新的或舊的我看不出來,只知道他有洗的新新的。」、「‧‧我會 暈車,當天也有稍微暈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 陳完全不符,是證人陳國貞之證詞亦有瑕疵,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原告就被告有清償而承認債權致系爭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情事之主張,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自不足採取。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
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即得執以拒絕給付。本件被告雖有積欠湯基城一百 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同意自七十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繳清,則湯基城對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應 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得全部行使,該請求權時效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完成,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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