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26號
PCDV,92,訴,1826,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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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   告  暄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暄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暄怡公司)新臺幣(下同)九 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暄怡公司受被告己○○委託,由暄怡公司提供材料,為己○○裝潢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七弄三之三號四樓及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斯時暄怡公司並不知系爭房屋非己○○所有,所有施工材料及項目含追加部 分如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結算共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工程進行中 ,暄怡公司依約請求己○○給付承攬報酬,己○○即對暄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戊○○佯稱:「先給付五十萬元,其餘部分待完工後再結清」等情,戊○ ○不疑有他,即為己○○繼續實施工程,嗣暄怡公司依約完工後,己○○竟報 警謊稱戊○○係現行犯,要求警方當場逮捕戊○○,並拒付工程款,戊○○始 悉受騙,共計己○○積欠暄怡公司工程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經暄怡 公司另案訴請鈞院命己○○給付上開報酬,業獲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一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暄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己 ○○所有,而係登記在己○○之女兒即被告甲○○名義下,系爭房屋之裝潢因 與甲○○所有之不動產發生附合,致暄怡公司求償無門,僅得債權憑證。(二)關於對原告暄怡公司對被告甲○○請求給付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之請求 權基礎: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成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2、次以「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 付償金,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系爭 磁磚鋪設工程為上訴人所完成,倘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磁磚鋪設工程之震名建 設公司並未委請上訴人施作該工程,則該磁磚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 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所謂『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時,亦須具備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要件。本件承攬人袁0端君基於與楊0顯君間於七十年六月十 六日訂立之承攬契約,承包野柳新生地之填土工程,雖因楊君未依約付清工程 款致生損害,然因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其權利義務僅存於訂約當事人間, 故袁君似僅得循司法途徑向楊君請求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復按國家雖因袁君 之填土而受有利益,惟國家係基於與楊君間簽訂之『臺灣省臺北縣野柳海邊填 築新生國有土地契約』而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袁 君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向國家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況查上開國有土 地契約八、九訂明,有關填築工程開支發用,均由楊君自理,如因故終止契約 ,亦不予楊君任何補償,則國家未給予袁君工程款之補償,亦無不合。」,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及法務部(八三)法律字第四九三一 號,分別載有明文,其反面解釋,即謂: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承攬契約,苟定作 人未依約付清工程款致受有損害,因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其契約權利義 務僅存在承欖人與定作人之間,由承攬人對定作人主張給付報酬。惟若第三人 因承攬工程之施工同時受有利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此際對第三人而言, 即屬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與定作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承攬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3、本件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暄怡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諸如:門窗、水電 、冷氣、磁磚、木作等均固定在系爭房屋上,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甲○ ○因此受有利益,對甲○○而言,即屬不當得利。 4、甲○○辯稱伊有委託己○○以九十萬元之代價裝潢系爭房屋,即屬有法律上原 因,當無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甲○○在九十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同月四日完成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翌日向上開銀行借貸一百二十萬元,銀行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核撥一百萬元與 甲○○帳戶,衡諸社會常情,與一般購屋貸款之情節相同,該貸款金額應係繳 付購屋款,是甲○○上開辯解應不真實。亦且,又暄怡公司係在九十年七月十 五日開始施工,據證人連世明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一號(原告訴請被告己○○給付承攬報酬案)到庭證稱:「當初被告(即己○ ○)付款是在施工現場付款,她是付現金,分兩次付,付款當時,她是付給原



告(即本件原告暄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我跟他其施工工人都有在場,被 告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付三十萬元現金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九十年七月二 十六日付二十萬元現金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到被告之現金款 之後,就交給我當場付給現場的施工人員。」等語,即知己○○給付承攬報酬 之時間點與數額,與甲○○自承交付己○○九十萬元之時點根本不相符合,足 徵甲○○所辯,顯不足採。甲○○既無支付代價,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言,其顯 受有不當得利至明。
5、甲○○稱曾給付九十萬元與己○○委託代為裝潢系爭房屋屬實,惟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所增加之價值確有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期間因有追加、變更 工程,該金額已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認定屬實),己○○ 事實上僅支付五十萬元(該節亦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認定),即便甲 ○○確實有給付己○○九十萬元,己○○甲○○之委託詢人裝潢房屋,惟己 ○○現實上僅交付暄怡公司五十萬元,故意對暄怡公司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己○○既受甲○○之委託進行房屋 裝潢,即屬甲○○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己○○僅支付五十萬元,積欠報酬九十 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故意債務不履行,甲○○對於己○○故意債務不履行 部分(即為付清承攬報酬之部分),即應負擔同一責任,亦即系爭房屋裝潢價 值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即本件請求之金額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對 甲○○言,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至明。 6、至於甲○○又辯稱:系爭房屋裝潢係己○○「無償贈與」予伊,亦屬法律上原 因云云。惟己○○根本沒有財產,業經暄怡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證甚明 ,焉有資力贈與甲○○?足見所謂「無償贈與」云云,純係甲○○臨訟設辯之 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原告戊○○對於被告己○○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
1、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 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 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一亦定有明文。 本件己○○自始即無與暄怡公司結清承攬報酬之意思,己○○向暄怡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戊○○謊稱完工後即付款,使戊○○陷於錯誤,繼續為己○○進 行裝潢,嗣工程完工,己○○拒絕付款,足證己○○係故意詐欺戊○○,侵害 戊○○精神表意自由之人格權,進而騙取戊○○所經營暄怡公司之利益,是依 照上開規定,此部分戊○○請求己○○賠償十五萬元暨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系 爭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曾以電話聯絡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間找相關 工人修補瑕疵,詎戊○○依約會同木匠丙○○、泥水匠丁○、現場監工連世民 、冷氣工徐季廷於該日晚間至己○○家中,並由己○○之子開門讓其等入內, 詎嗣己○○返家後,竟佯以戊○○涉有恐嚇罪嫌、係現行犯為由報警處理,並 要求警員逮捕戊○○;又暄怡公司對己○○取得勝訴判決後,法院至現場進行 查封,己○○亦對戊○○出言不遜,是己○○在眾多人面前向警察要求對戊○ ○以現行犯逮捕一節,嚴重貶損戊○○之人格權、名譽、及尊嚴,以戊○○承 作水電工程三十年來,信譽良好,品質工程極佳,係眾多企業爭相締約之對象 ,諸如:新光站前店摩天大樓、八德路瓦斯大樓、中興票券大樓、臺北市○○ ○路華航大樓、安泰大樓、信義計畫區曼哈頓大樓、內湖漢諾威大樓、陽光街 大樓...等知名大樓之電機工程,均由戊○○所承作,戊○○本人熱心公益 ,待人良善,亦獲得臺北市電器裝置職業工會頒發表揚狀,載稱:「會員戊○ ○先生加入本會三十年,熱心會務,表現優異。為感謝對工會的支持特予表揚 。」等語,足證戊○○在社會上,尤其在業界,係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乃 己○○戊○○之眾多承包商面前,大聲向警員吆喝,要求以現行犯將戊○○ 逮捕,對戊○○之人格權、名譽、及尊嚴,簡直到達極盡羞辱之程度,使戊○ ○在業界之聲明,大受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己○○賠償三十五萬元及相關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施工材料一件、報價單一件、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一件、現場照片、對己○○之債權憑證一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謄本一件、連世明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訊問筆錄一 件、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一件、臺北市電器裝置職業工會表揚狀一件(均 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調取九十 年九月十五日受理本件被告己○○報案及處理資料,及訊問丁○、丙○○等二人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均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己○○之女即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出資承購系爭房屋後,即以九十萬元 委託己○○全權負責其室內裝潢事宜。己○○則經由其子同事之介紹而與原告 暄怡公司接觸,經過數次現場評估及討論裝潢內容後,雙方達成全部承攬工程 (四、五樓)八十四萬元之協議。因暄怡公司係由己○○之子同事引薦,故己 ○○因信任而未要求簽署書面文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己○○即應暄怡公司要 求先後工交付五十萬元承攬款(按甲○○已將全數九十萬元費用交與己○○) ;嗣因工程中發現諸多施工品質不合預先約定,甚至嚴重瑕疵,己○○要求暄 怡公司改進重作,核系爭工程既係肇因暄怡公司失當而致,工程成本自應由暄



怡公司自行吸收,豈可推由己○○負擔?又甲○○早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 交付九十萬元與己○○充作裝潢費用,己○○已交五十萬元與暄怡公司,餘款 部分則因工程結束進行結算時,暄怡公司忽將承攬報酬灌水暴漲為一百四十三 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己○○萬難接受,便在兩方尚有爭執之下,暫時拒絕餘 款之交付。詎暄怡公司竟為圖不法之利益,竟夥眾到系爭房屋恐嚇己○○之幼 女,當時僅該一人在家,萬分恐懼,便打電話向己○○求救,己○○為恐發生 意外,迅即電請就近派出所前往協助瞭解。
(二)暄怡公司除前揭不當行為外,更在雙方就承攬費用額尚有爭執之際,即片面依 其「追加、變更承攬工程」項目(達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幾為原承攬 費用之倍數)訴請己○○給付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即扣除五十萬元已 付額),嗣因己○○不諳法律,未能在工程中預先留存承攬瑕疵憑證資為對抗 ,致遭一審敗訴。今暄怡公司在前揭給付承攬款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後, 為增加求償機會,竟率爾將與該公司素昧平生、而且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 甲○○列為被告,訴請甲○○給付不當得利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 戊○○另以「故意詐欺戊○○所經營暄怡公司裝潢之利益,侵害戊○○之人格 權」等情為由,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己○○賠償五十萬元 ,核原告二人之主張實與法律規定有違。
(三)所謂詐欺,其意涵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揭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獲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若己○○意圖詐騙暄怡公司裝潢之利益,依常理大可 藉詞推託全部承攬費用之給付(例如開立遠期支票,或先開票或換票以延滯清 償期等作法),豈有在工程進行中即支付高達五十萬元承攬費用之理(依本件 八十四萬元承攬款計算,已付款額幾達三分之二!);再者,暄怡公司亦在另 案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二 狀中自承:「包括原估價八十四萬元」,可見,系爭工程伊始所達成之承攬協 議係承攬費用八十四萬元。然工程結束,暄怡公司竟突然將費用暴增為一百四 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多出六十萬元幾為原價之一倍,其所提供之憑證理 由竟只是一堆「其他廠商事後出具的估價單(而且都是事後補作)」,己○○ 雖非因建築專業,而無法一一稽驗駁斥,但己○○仍有一點萬分確定:即依現 今承攬成果估價,其價值約與九十萬元相當,絕無可能增加一倍承攬費用,己 ○○因而質疑其所列之項目失真。雙方就此糾葛難達協議,才會訴諸民事訴訟 ,己○○自始至終均坦承有本件承攬關係,願意依八十四萬元約定給付承攬費 用,只是針對其「無理灌水」的六十萬元部分有所異議而已,在異議未解之前 ,自得暫時保留,不敢貿然給付,可見己○○既不否認債務之存在,事實上亦 已給付逾半款項,何來詐欺之有?
(四)原告戊○○個人為圖不法利益,竟飾詞將己○○對「暄怡公司」合法保留暫不 給付之作法,栽誣成「詐欺戊○○個人」並訴求五十萬元賠償,惟查若本件存 有詐欺情節,則暄怡公司當初應以遭詐欺為由訴請撤銷其因詐欺簽訂之承攬契 約,在依撤銷後之效果訴求回復原狀,絕非直接訴請給付承攬款項,然其既先 由暄怡公司訴求給付承攬款獲勝訴確定,今又以原告個人身分以遭詐欺承攬裝 潢工程為由再訴求己○○賠償人格權損害五十萬元,核其前後主張不但自相矛



盾。
(五)按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本條適用之要件有二,即:1、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2、致 債務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姑且不論己○○之所以暫不支付剩餘承攬款項之原 因係對其灌水暴增之六十萬元追加款存有爭執,在雙方權益真象尚未釐清前, 暫時保留給付,此與惡意「債務不履行」實有差距,更何況即或己○○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然系爭工程之承攬債權人亦應係暄怡公司,試問暄怡公司可曾因 為本件承攬而受到人格侵害乎?該公司之人格又如何受害呢?今戊○○乃係自 然人,暄怡公司乃係法人,兩者各自獨立之不同法律主體,戊○○個人僅係暄 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並非債權人,故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要 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戊○○或許明知此規定,才會改以侵害法定代理人 人格權為由,惟查法定代理人僅是公司之執行機關,公司的債權豈會等於法定 代理人個人之債權呢?既然戊○○個人與己○○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己○ ○何來對其個人發生因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在在均足顯徵戊○○以其個人名義 所提之給付五十萬元賠償聲明,不但誤解法律,更有主體錯置之嫌。(六)若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情形時,可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 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賠償,其中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時,則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可見即或戊○○個人所主張之法律基礎成立,惟查:1、 究竟所稱之人格權遭到侵害,其情節是否達到「重大」之訴請程度?2、其人 格如何受到實質侵害?其受損之情況如何?3、其人格權受侵害應如何轉換成 「相當金額」?其計算依據何在?五十萬元依何標準計算而得?均未見其舉證 ,可見戊○○之主張均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準備 書狀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事件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一)原告暄怡公司受被告己○○委託,由暄怡公司提供材 料,為己○○裝潢系爭房屋,斯時暄怡公司並不知系爭房屋非己○○所有,所有 施工材料及項目含追加部分如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結算共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 百四十元,嗣暄怡公司依約完工後,己○○竟報警謊稱暄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戊○○係現行犯,並拒付工程款,始悉受騙,共計己○○積欠暄怡公司工程 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經暄怡公司另案訴請鈞院命己○○給付上開報酬 ,業獲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暄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系爭房屋係登記 在己○○之女兒即被告甲○○名義下,系爭房屋之裝潢因與系爭房屋發生附合, 致暄怡公司求償無門,根據相關實務上見解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 關於附合之法律規定,甲○○所有系爭房屋因暄怡公司之承攬工程之施工,諸如 門窗、水電、冷氣、磁磚等均固定系爭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甲○○ 因此受有利益,對甲○○而言,即屬不當得利,爰此依據添附、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甲○○給付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1、己○○自始即無與暄 怡公司結清承攬報酬之意思,己○○向暄怡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謊稱完工後即 付款,使戊○○陷於錯誤,繼續為己○○進行裝潢,嗣工程完工,己○○拒絕付 款,足證己○○係故意詐欺戊○○,侵害戊○○精神表意自由之人格權,進而騙 取戊○○所經營暄怡公司之利益,是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此部分戊○○請求己○○賠償十五萬元暨相關法定遲延利 息。2、己○○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曾以電話聯絡戊○○於九十年九月 十五日找相關工人修補瑕疵,詎戊○○依約會同木匠丙○○、泥水匠丁○、現場 監工連世民、冷氣工徐季廷於該日晚間至己○○家中,並由己○○之子開門讓其 等入內,詎嗣己○○返家後,竟佯以戊○○係恐嚇之現行犯為由報警處理,並要 求警員逮捕戊○○;又暄怡公司對己○○取得勝訴判決後,法院至現場進行查封 ,己○○亦對戊○○出言不遜,是己○○在眾多人面前向警察要求對戊○○以現 行犯逮捕一節,嚴重貶損原告戊○○之人格權、名譽、及尊嚴,使戊○○在業界 之聲明大受影響,是此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己 ○○賠償三十五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己○○之女即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出資承購系爭房屋後, 即以九十萬元委託己○○全權負責其室內裝潢事宜,經己○○與原告暄怡公司接 觸,雙方達成全部承攬工程八十四萬元之協議,己○○並先行交付五十萬元承攬 款,嗣因工程中發現許多嚴重瑕疵,己○○要求暄怡公司改進重作,嗣因系爭工 程結束進行結算時,暄怡公司忽將承攬費用灌水暴漲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 十四元,己○○無法接受,並暫時拒絕餘款之交付,詎暄怡公司竟為圖不法之利 益,竟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夥眾到系爭房屋恐嚇己○○之幼女,己 ○○為恐發生意外,始電請就近派出所前往協助瞭解,此純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損害戊○○之人格權;又上開承攬報酬之糾紛,雖經暄怡公司另案訴請並獲 得勝訴判決,惟此係因己○○不諳法律,未能在工程中預先留存承攬瑕疵憑證資 為對抗所致;今暄怡公司獲得前開勝訴判決確定後,為增加求償機會,竟將與該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甲○○列為被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 ,均與法律規定有違;系爭工程純因暄怡公司將工程款灌水暴漲近倍,己○○始 不為付款,此可由己○○先行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可得明證,並非詐欺,更無惡 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且己○○係與暄怡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戊○○固係暄怡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僅為暄怡公司之執行機關,惟在採取自然人與法人二者人格 分別獨立之情況下,縱以戊○○之主張為真,則受損害者應係暄怡公司,而非戊 ○○本人等語為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金」,係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故其適用,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 構成要件。原告暄怡公司主張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因暄怡公司承攬工程 之施工,諸如:門窗、水電、冷氣、磁磚、木作等均固定於系爭房屋,而成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甲○○因此受有利益,對甲○○而言,即屬不當得利等情 ,並主張依據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甲○○給付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 四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惟為甲○○所否認,以: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為辯,是揆諸首揭說明,暄怡公司自應就其主張之情事已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 件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暄怡公司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施工材料、報價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現場照片、對己○○之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惟核暄怡公司所提之 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承攬關係存 在,並已就相關承攬報酬請求權對己○○已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及系爭房屋係 甲○○所有,易言之,暄怡公司裝潢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己○○間之承攬關係 ,而甲○○所有系爭房屋之所以擁有上開裝潢,亦係基於其委託其母己○○, 再以己○○本人之名義與暄怡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成立承攬契約,縱暄怡公 司因此受有損失、甲○○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為真,惟損益二者均係基於暄怡 公司與己○○間承攬關係所致,尤以暄怡公司就此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對己○ ○取得執行名義,此有暄怡公司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甚明,亦難認暄怡公司 有何受損可言,凡此均與不當得利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損」之 構成要件有間。
(三)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 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 ,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 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暄怡公司雖質疑甲○○所為曾委託己○○以九十萬元之 代價裝潢系爭房屋,及此裝潢係己○○無償贈與甲○○等辯詞與常情未合,且 經查證後發現己○○根本沒有財產,上開辯詞更無足採等情,然參諸上開判例 意旨,暄怡公司已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情事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縱甲○ ○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亦無從據以反證暄怡公司之舉證可採;且依目前我國法 規及社會交易常情,物之所有權人如就物為管理、使用、收益而有與他人發生 法律關係時,本即無要求以所有權人本人之名義為之,易言之,所有權人為免 除其本人因相關法律關係所生義務負擔之困擾,可以委任、信託...等諸多 債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所有權之管理權能交由他人處理,而使此具有管理權能之 他人再與另第三人發生債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在日新月異、科技發達之今日



更係比比皆是,否則將發生為交易他方之當事人於簽約前負有查證是否為所有 權人之不當情形,非但有害交易安全,更與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相違,經核本件 起訴狀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全辯論意旨,暄怡公司均係主張其 與己○○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本未知悉有甲○○其人,係其取 得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始查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甲○○,此為社會上常 見之交易情形,自不能僅以己○○事後缺乏清償能力,即置原有之承攬關係於 不顧,逕為主張甲○○不當得利,是暄怡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四)至於暄怡公司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及法務部(八 三)法律字第四九三一號函見解,而為主張依上開二項實例見解之反面解釋, 即謂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承攬契約,苟定作人未依約付清工程款致受有損害,因 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其契約權利義務僅存在承欖人與定作人之間,由承 攬人對定作人主張給付報酬,惟若第三人因承攬工程之施工同時受有利益,卻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此際對第三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惟經細繹上開二 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之事實業與本件完 全未符(即該件被上訴人係就磁磚鋪設工程發包由震名建設公司承攬,惟該件 被上訴人並未就磁磚鋪設工程自震名建設公司處就上開工程為次承攬,不知何 故逕而施作,與本件係以暄怡公司與己○○有承攬關係為前提要件之情形迥然 不同);至於法務部(八三)法律字第四九三一號函見解,更僅能證明承攬關 係之相對性,惟上開二見解,均未見原告可為上開推論「對第三人而言即屬不 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是暄怡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甲○○所有系爭房屋之所以獲有裝潢之利益,純係因其母己○○與暄 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且暄怡公司主張已完成裝潢工作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暄怡公司業已取得對己○○之執行名義,亦難認有何損害,至於己○○事 後欠缺清償能力,此乃另一問題,惟不能以此認定甲○○為不當得利,是暄怡公 司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自乏依據,而不足採。四、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關於主張因詐欺侵害原告戊○○之人格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一請求被告己○○給付十五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戊○○主張:被告己○○自始即無與暄怡公司結清承攬報酬之意思,己○ ○向暄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謊稱完工後即付款,使戊○○陷於錯誤 ,繼續為己○○進行裝潢,嗣工程完工,己○○拒絕付款,足證己○○係故意 詐欺戊○○,侵害戊○○精神表意自由之人格權,進而騙取戊○○所經營暄怡 公司之利益,是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戊○○請求己○○賠償十五萬元暨相關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一件欲行為證,惟 為己○○所否認,以: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工程因暄怡公司施作不當而有瑕疵 ,且暄怡公司事後要求之工程款竟達原始約定工程款近逾倍,所以始拒絕給付 剩餘款項,亦可由其已先行依約交付五十萬元之工程款與暄怡公司可知其並無 詐欺之意,且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其與暄怡公司之間,戊○○固係暄怡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惟與暄怡公司究係法律上二個完全獨立之人格,亦難認戊○○之人 格權有何受損之可能等語為辯。經查,己○○上開抗辯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係存在於其與暄怡公司之間,兩方原先約定之工程款估價僅有八十四萬元, 己○○已先給付其中五十萬元,而暄怡公司於承攬工程完工後要求之工程款達 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等情事,均為戊○○所不爭執,是由系爭承攬契 約自初步洽談至嗣後發生爭執之情事演變,尤以己○○已先行給付超過原先估 價八十四萬元半數之五十萬元情事以觀,實不得以其事後拒絕給付,即得推論 己○○於承攬契約成立時,有何詐欺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意思。 2、繼按法人係指自然人之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法人 本身為抽象的「單一體」,與各社員或財產分離,使單一體本身得獨立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是人格的獨立與分離,並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實為法人之特徵 。法人既與自然人相同,關於法人之性質,學說上均採法人實在說,是法人自 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尤以行為能力乃法人實際從事活動 的能力,法人因具有此項能力,使法人在法律交易上能敏捷迅速完成各種任務 ,法人具有行為能力,董事僅係法人之代表機關及執行機關,是董事關於其權 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權利義務亦歸屬由法人享受 負擔,而非及於董事,易言之,董事僅為法人之代表機關,所為法律行為之效 果僅及於法人。是就本件而言,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工程係發生在暄怡公司與 己○○二人之間,戊○○個人僅係暄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與暄怡公司為 各自獨立之不同法律主體,即此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暄怡公司享受負擔, 是縱戊○○主張其遭己○○詐欺之情事為真,惟得依詐欺主張相關法律上權利 者亦係暄怡公司,並非戊○○,是綜上以觀,均難認戊○○本人之人格權有何 受到損害之虞。
綜合上述,戊○○己○○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自無從准許。(二)關於主張己○○誣指戊○○為現行犯,及在執行時對戊○○出言不遜,因此侵 害戊○○之人格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給付三十五萬元及相關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甚明,惟依主張有上開情 事之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意旨參照)。原告戊○○另主張被告己○○先以電話要求其於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晚間至系爭房屋處理裝潢瑕疵問題,詎其會同相關工人到場後,己○○斯 時並未在家,嗣竟以恐嚇為由報警處理,且在眾多人面前,向警察要求對戊○ ○以現行犯逮捕一節,並於本院相關執行案件查封時對戊○○出言不遜,均嚴 重貶損戊○○之人格權、名譽及尊嚴等情,然均為己○○所否認,並以:係戊 ○○無故邀集多人至其住處,斯時僅有其幼女一人在家,其惟恐發生事端,始 打電話至管區請警員處理,並無指稱戊○○為現行犯、要求到場警員逮捕等語 為辯。此部分關於戊○○主張法院至現場查封之日,己○○曾對其出言不遜等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揆諸首揭說明,戊○○此部分之主張 自非可採。
2、至於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應己○○之邀至系爭房屋,竟遭己○○



報警,並誣指為現行犯等情事,先經本院向中和分局調取該轄秀山派出所相關 受理、處理資料,業經函復:「...惟本案經查該時段巡邏員警暨工作紀錄 簿均未有處理資料,...」,此有中和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警刑字第 0九二00四九二三五號函暨公文交辦單、勤務、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已無法為相關之證明;訊據證人即擔任系爭 房屋裝潢之木匠丙○○固證稱:「我是透過原告(此指戊○○,下同)在當日 幾天前通知我說被告(此指己○○,下同)家中有工程瑕疵要求我們去維修, 我是在當日約八點左右到場,當時有冷氣師傅、連先生(現場監工)、丁○及 原告共五人在場。當時被告不在家,...其兒子即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幾 人就坐在客廳等被告,...過會兒被告回來,被告說我們私入民屋說要告我 們,一下子警察就緊跟個進來,...警察來後問我們發生何事,我們就向他 們說明是工程瑕疵我們進來維修一事,被告有向警察先說明我們沒有受其邀請 就進入其房屋要告我們,而後再行說明工程有問題,警察說如工程有問題要被 告向我們說明,要我們來維修處理,而被告不同意,大家討論沒有結果,我們 就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即泥水 匠丁○則證述:「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的前幾天,原告(此指戊○○,下同)有 與我聯絡說被告要給付工程款給我們,要我們一起到被告(此指己○○,下同 )家中,當日約八點多到被告家中,當時有原告、冷氣師傅、連先生、丙○○ 及我本人共五人在場。當日約八點多被告兒子開門讓我們進去,...警察來 後詢問我們究發生何事,我們跟警察我們是要來收工程款,我記得是警察先到 場,被告後來才進門。被告當時向警察講說我們是來向他收取款項,警察當時 有要幫我們寫調解內容。」,「我不知道,被告一回來問我們如何進來,我們 答稱是他兒子開門讓我們進來的,之後沒有就此事再問過,也沒有向警察提起 過,我至今仍不明白為何警察會到現場。後來我們條件談不攏,警察走我們也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是細繹上開二位證人證詞之共通處, 即係其二人係因戊○○之通知,始與戊○○等人一同至系爭房屋,至於戊○○ 當日是否係出於己○○之邀請所致?則無從自上開二人之證詞可以證實;次由 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丙○○證稱係因修復瑕疵為由始赴會,丁○則證述為領 取工程款為由始赴會,二者理由已有未合,由此以觀,該日戊○○是否係出於 己○○之邀始至系爭房屋?亦有可疑;縱以當日係出於己○○要求,戊○○始 至系爭房屋,惟己○○辯稱其從未對裝潢關於磁磚、冷氣之部分有所爭執,則 戊○○當日既以修補瑕疵為由而至系爭房屋,則其為何將與瑕疵無涉之冷氣工 徐季廷及泥水匠丁○(負責磁磚)一同帶至系爭房屋?且兩造因承攬工程款爭 執已久,斯時暄怡公司尚未對己○○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縱己○○ 報警並表示戊○○係現行犯之情事為真,此舉固有失當,然是否即得認己○○ 有侵害戊○○名譽之情事?即不無可議,況且依據證人丁○關於「我不知道, 被告一回來問我們如何進來,我們答稱是他兒子開門讓我們進來的,之後沒有 就此事再問過,也沒有向警察提起過,...」之證詞,其於當天與戊○○一 同至系爭房屋直至警察離去,根本未曾聽聞己○○曾於到場員警面前指稱戊○ ○係現行犯等語,是戊○○此部分之主張,亦係無法舉證證明,且縱係真實,



亦無從認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可言,亦無從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暄怡公司本於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戊○○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等相關假執行之聲請 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 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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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暄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