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45號
PCDV,92,訴,1745,2003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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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甲○○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依序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L八- 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板橋市○○○路火車站後站方 向行駛,行經保安街、中山路口時,疏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碰撞對向行駛來由原告丙○○駕駛後載丁○○之WSX─
OO七號機車,致原告丙○○受有臉部挫傷、左下肢裂傷十六公分(傷口感染併 發蜂窩性組織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左下肢及左腳大拇指擦挫 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住院餐費、看病交通費、看護費、看病陪同費、未上班薪資損失、精神賠償費、 物品賠償費、疤痕整形手術費等費用,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看病交 通費、看病陪同費、未上班薪資損失、精神賠償、物品賠償費等費用,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固於肇事交叉路口違規左轉,惟被告所駕駛之方位屬上坡狀況,原告丙○○ 駕駛之方位屬下坡狀況,後更載有原告丁○○,基於重力加速度之原理,將致機 車加速下滑,而失重心。況被告擬左轉,豈有可能加速,倘被告開車速度極快, 早將原告等撞至直線方向之對面,原告駕駛之機車豈會摔落於更前方(即原告車 之後方),甚至因原告車速過快,又未煞車,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原懸掛於該 車前方保險桿之L八-二二○六號車牌帶走,此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車 禍現場草圖、車禍地點暨雙方車輛照片,原告機車係向右斜倒於被告汽車車頭左 前方約三﹒一公尺至三﹒四公尺之慢車道內;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原懸掛於該車 前方保險桿之L八-二二○六車牌,於事故發生時竟掉落於原告之機車旁即可明 被告所言非虛;且如原告所稱當時為其學校放學之際,有甚多人與其騎機車同方 向行駛擬回家,倘被告是急駛左轉,則受傷者應尚另有他人,甚至發生連環車禍 ,絕非僅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實則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其車速緩慢, 事發前一秒更是處於「靜止狀態」,故無煞車痕,臺灣高等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 報告調查表載稱無煞車痕,即認定被告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其車左前保險桿旋撞擊黃車左側車身前半部外殼云云, 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按系爭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板橋市○○○路火車站後站方向有二路口,被告 以為第一路口可以左轉,第二路口方不得左轉,蓋第二路口與中山路呈斜線一百 三十五度,而第一路口與與中山路為呈九十度,且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乃設於第一 路口與第二路口間之慢車道;直至前來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第一路口不得 左轉,往前約十公尺之第二路口可以左轉,於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板橋市○ ○○路火車站後站方向之上坡道右方有不得左轉之交通標示,被告方知該第一路 口不得左轉,惟查,一者,該標示之處並非於快車道,該標示顯係針對慢車道( 機車道)而為,二則,系爭左轉中山路有二路口,其所禁止左轉者,為屬何一路 口,蓋二路口均是往「中山路」,惟被告所在之路口左轉後前段屬「保安二街」 ,行駛約一百公尺後方屬「中山路」,而一般禁止左轉之標誌,於快車道而言, 應設置於快車道上方,豈會設置於慢車道上方,是以高等法院判決竟以其架設位 置令一般汽、機車駕駛人顯而易見一語帶過,而遽認被告有過失,益證該判決確 有認定事實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其認事用法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之違法。
3、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呈暫時靜止之狀態,俾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後再重行起步行 駛,係原告丙○○駕駛車號WSX-○○七號機車,未開車前頭燈而疾速行駛而 來,復因該機車之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是以該機車之之左側部分,即以側面與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緣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此觀諸事故 發生後,原告機車係向右斜倒於被告汽車車頭左前方約三﹒一公尺至三﹒四公尺 之慢車道內;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原懸掛於該車前方保險桿之L八-二二○六號 車牌,於事故發生時竟掉落於原告之機車旁;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機車前輪、輪 胎蓋及左側部分有諸多刮痕等證物,即足證明被告前揭所言非虛。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於肇事交叉路口違規左轉,惟當時被告之車輛係處於靜止 狀態,俾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後再重行起步行駛,若非因原告「未開車前頭燈」、 「超速行駛於快車道」,本件車禍必然不會產生。準此,被告就本案車禍肇行為 事實之發生,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二)原告丙○○騎乘機車就傷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查被告所為之違規肇事行為固係:「於肇事交叉路口違規左轉,且其所駕駛汽 車之前緣駛入對向車道內」,惟當時被告係將伊所駕駛之車輛呈暫時靜止之狀 態,實因原告「未開車前頭燈」,且「超速行駛於『快車道』」,致發生本件 車禍肇事。原告丙○○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亦與有過 失,且丙○○於腳受傷後,執意出院,未依醫囑妥善處理傷口,致受傷範圍擴 大,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
1、被告已陸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七日給付其二萬元之周轉金、二萬 元疾病周轉金及機車修繕費一萬一千二百元、六月十九日再給付一萬元,共計六 萬一千二百元,合先陳明。
2、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賠償額實屬無理,原告所提之照顧病人費用收據、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預估整型手續費(報價單)、扣繳憑單、黃甲○○薪資單等, 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3、丙○○部分:
(1)財產上損害:
⑴傷害住院費:原告自承已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重複請求。 ⑵照顧病人費:依台北縣樹林市立仁愛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丙○○腿部之傷口, 除下床會腫脹、不可碰水外,走路應無障礙,除非有情緒問題,正常狀況可獨 自就醫,一般手術後第二至三天因傷口疼痛,「可請」看護,第三天後應無必 要,看護費一般一天約壹至貳仟元。亦即原告腿部雖有開刀,但仍有走動能力 ,僅係擔心下床會腫脹、或碰到水,雖上開仁愛醫院函中載稱:手術後第二至 三天因傷口疼痛「可請」看護,第三天後應無必要,然並非表示非「必須」、 「一定」得請看護,足見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必須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其本項 之請求顯無理由。
⑶住院三餐費:二千八百五十元。本項主張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
⑷看病交通費: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新莊新泰醫院三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是前往申請新泰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預估整型手續費(報價單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⑸醫療器材費:已包含於汽車強制責任險內,不得重複請求。 ⑹就看病陪同費:依台北縣樹林市立仁愛醫院回函,原告丙○○均獨自就醫,此 項請求確無理由。
⑺沒有上班薪資:原告丙○○可獨自就醫,走路並無障礙,無喪失工作(勞動) 能力,倘任何人任意以受傷為由故不上班,再請求他人賠償,此舉實與民事損 害賠償原理之請求應具備因果關係原則相悖,是以原告丙○○請求六十日(新



台幣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未上班薪資(即勞動損失),顯無理由。查原告 未能證明確有本項之損失,且損害顯是系爭車禍所引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 係,是以其請求期間未能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自無足信。 ⑻物品賠償費: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已表示無留下證物。此部 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⑼疤痕整型手術費:本項之支出顯非必須,所請難認有理。(2)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丙○○提出事故發生後,且腿傷復原後之照片,表示因本件事故致其二腿 之粗細、寬度不一,令其心靈上受有極大傷害云云。一般人之雙腿本粗細未一 ,該照片並無足證明其雙腿粗細、寬度不一為本件事故所產生,是以該照片被 告否認其真正。
4、丁○○部分
(1)財產上損害:
⑴掛號看診費:其自承已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其中中華醫事檢驗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千零五十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⑵看病交通費: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本項之損失,已包含於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 險中,不得重複請求。
⑶看病陪同費:依台北縣樹林市立仁愛醫院回函,原告丁○○可獨自就醫,其此 項請求確無理由。
⑷沒上班薪資:原告既可獨自就醫,且依台北縣樹林市立仁愛醫院回函,丁○○ 右肩部半脫拉(第一度),一般病患若未再受傷,約休息一個月即可恢復正常 工作,但肌肉力量恢復亦約需一個月,即原告雖有受傷,但既可獨自就醫,走 路無障礙,顯無喪失工作(勞動)能力,倘任何人任意以受傷為由故不上班, 再請求他人賠償,此舉實與民事損害賠償原理之請求應具備因果關係原則相悖 ,是丁○○請求三十六日(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未上班薪資(即勞動損 失),顯無理由。查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本項之損失,且損害顯是系爭車禍所引 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以其請求期間未能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自無足 信。
⑸物品賠償費: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本項之損失。(2)非財產上損害:依樹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並不嚴重,所受精神 傷害與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L八-二二○六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板橋市○○○路火車站後站方向行駛,行 經保安街、中山路口時,疏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車頭碰撞對向行駛來由原告丙○○駕駛後載丁○○之WSX─OO七 號機車,致原告丙○○受有臉部挫傷、左下肢裂傷十六公分(傷口感染併發蜂 窩性組織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左下肢及左腳大拇指擦挫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丙○○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原告丁○○已請領 汽車強制責任險三千七百一十元,業據原告提出理算簽結作業表一紙,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支付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二百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支付傷病週轉金二萬元 、二萬元、一萬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以下簡稱第一七 四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是否有過失?原告丙○○騎乘機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丙○○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丙○○駕駛車牌號碼WSX─○ ○七輕型機車後載丁○○於綠燈起步後沒多久,被告即突然自對向車道違規左 轉撞擊告訴人二人,致丙○○受有左下肢裂傷約十六公分併蜂窩組織炎及軟組 織壞死(左側下肢大面積傷口)、左臉部挫傷擦傷約五公分Ⅹ五公分、左手擦 傷等傷害,同時致丁○○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 下肢及左足大趾挫擦傷(左大趾挫傷、骨裂)等傷害等語綦詳(見第一七四八 0號卷第六至九、三三頁、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卷<以下簡稱第七五 ○號卷>第二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份、車禍 現場草圖一紙、車禍地點暨雙方車輛照片二十七幀(含影本四幀)附上開偵查 卷可稽。
2、參以保安街為僅有二線道,一為快車道,一為慢車道,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右 方有一紅綠燈標誌,於該紅綠燈之標誌上橫跨快慢車道上方,設置有禁止左轉 標誌載明「大客車除外,禁止左轉,中山路一段」,有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照   片一幀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七○頁、第一○   ○頁),依前開照片內容所示現場情形觀之,上開禁止左轉標誌係設置於該路   口紅綠燈號誌及「中山路一段」路名標示牌之右側,其架設位置令一般汽、機   車駕駛人顯而易見,其禁止左轉內容亦簡明而具體(僅有「大客車除外」字樣   ,別無區○○○○○段之限制內容),並無任何使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產生誤   認混淆之外觀或情狀,詎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抗辯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知悉該   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足見其確有疏未注意依該交岔路口交通標誌指示   行車之情事,又其既已疏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車而違規左轉,亦難認有何「   路權」可言,又被告於本院抗辯該禁止左轉標誌設於慢車道,並非顯而易見云   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3、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係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保安街往板橋方向車道之快車道內(路面標繪有黃色 網狀線),其車頭朝中山路一段方向並已超越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對向車道之 慢車道內,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則係向右斜倒於被告 汽車車頭左前方之慢車道內,車頭仍朝板橋方向,兩車相隔約三‧一公尺至三 ‧四公尺,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外殼(原懸掛號牌處已無 號牌),以及原告丙○○機車之左側車身前半部外殼,車禍地點附近地面並無



任何煞車痕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車禍現場草圖、車禍地點暨 雙方車輛照片在卷可查(其中被告汽車車頭超越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對向車道 之慢車道部分,見第一七四八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下方照片、第二七頁上方照 片、第二七頁背面下方照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及車禍現場草圖就 此部分所繪製情形,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客觀情狀不符,係承辦警員誤繪所致 ),被告當時既驅車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其左轉前自有注意前方正有原告之 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駛來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其遲至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之 快車道內,其車頭亦已進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後,仍迎面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 側車身前半部外殼,足見其當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剎停 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左轉處左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 鑑字第九二00二二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七五○號卷第七二至七四頁) 。徵之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我有減速,速度不是很快,為何原告的車會 在我的左前方,我也不瞭解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 八四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汽車左轉當時   並未處於靜止狀態,亦未注意原告直行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   確有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來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即貿然驅   車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原告等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抗辯:伊當時駕駛車輛之   前緣已逾中心線,且係呈暫時靜止之狀態,並注意左右來車云云,要無足採。 4、被告抗辯原告機車未開啟車燈一節,經核諸卷附上開車禍地點暨雙方車輛照片 ,雖發現告人機車車燈於車禍發生後確非處於開啟狀態(原告機車之車燈部分 未遭撞損─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上下方照片、第二八頁背面上方照片、第二 九頁下方照片─其燈罩外殼之光點係反射照相機閃光燈光線所致),惟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係夜間有照明之交岔路口,周遭並有諸多商店之廣告燈光等節,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及車禍地點照片在卷可查,斯時該路口既仍有相 當光亮程度之背景光線,無論原告機車是否開啟車燈,被告在客觀上均有注意 原告機車斯時正由對向車道駛來之合理機會與可能,據此,自難僅憑原告機車 未開啟車燈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情事。 5、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係向右斜倒於被告汽車車頭左前方約三‧一公尺至 三‧四公尺之慢車道內,車禍地點附近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及車禍現場草圖在卷可參,原告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倒落位 置既與被告汽車相距不遠,其周遭地面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見原告機車當時 向前衝行之力道並非強大,又原告機車經被告汽車撞擊後,倒落之位置在慢車 道之最右方,準此以觀,實難認原告有何「疾速行駛於快車道」之情事。被告 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實因原告未打開車前頭燈,且超速行駛並行駛於快車道,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6、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縱上述, 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疏未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所設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即貿然 驅車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機車並未與有過 失,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 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下列損害,茲分就原告丙○○丁○○分述如下:1、丙○○部分:
(1)財產上損害:
⑴傷害住院費:原告主張支出住院費用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藥 費樹林仁愛醫院、恩主公醫院、北市和平醫院、新莊新泰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 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病房差額費一萬三千元(收據編號000000 0000,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頁)、五千元(收據編號000000 0000,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頁)部分,係因未住於健保病房所支出 之差額費,此部份支出,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醫藥費一萬九千九 百二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照顧病人費(即看護費部分):
原告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五日起至 八月十日止,因腿部傷口清創手術住院,腿部除下床會腫脹、不可碰水外,走 路應無障礙,除非有情緒問題,正常狀況可獨自就醫,一般手術後第二至三天   因傷口疼痛,可請看護,第三天後應無必要,看護費一般一天約壹至貳仟元等   情。有台北縣樹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仁醫字第九二二一八號函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再參以看護費每日支出為二千元,因此,原 告丙○○二次手術應支出之看護費為四天,共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
⑶住院三餐費:原告主張支出住院三餐費二千八百五十元,然原告縱未住院,亦 須支出此項伙食費用(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部份請求顯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 ⑷看病交通費:原告因受傷住院看診所支出交通費,係治療上所必須,自得請求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往醫院 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共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 及就醫收據,應為真實。又原告前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往新莊新泰醫院



支出就醫費用六百元,原告丙○○就其傷口治療,係屬於必要費用,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往新莊新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預估整型手 續費(報價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⑸醫療器材費:原告丙○○支出醫療器材費六千二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 院、土城國安藥局承洋醫療用品行出具之收據共十二紙(參見九十二年度附 民字第七二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九頁)為證,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⑹就看病陪同費:
原告丙○○得獨自就醫,有台北縣樹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仁醫 字第九二二一七號函可按,此部份請求,顯屬無據。 ⑺沒有上班薪資:
原告丙○○係受有臉部挫傷、左下肢裂傷十六公分(傷口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 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並未因此減損勞動能力,至於原告因請假就醫,是否 因此扣減薪資而減少收入,未據原告舉證,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 ⑻物品賠償費:原告主張支出手錶損失七千元及整套運動服一千五百元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⑼疤痕整型手術費:原告雖提出預估疤痕整形費八萬元,但僅為預估費用,原告 是否已支出或必須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2)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丙○○受有臉部挫傷、左下 肢裂傷十六公分(傷口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因本件車 禍二度住院進行傷口之清創手術,無法正常工作,手術之創痛椎心刺骨,發生 車禍前擔任於監視器調測作業員,每月薪資約二萬一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從事貿易行銷企劃人員,目前開設個人工作室,名下無不動產,薪資不固定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筆錄、第一八九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筆錄),認應以賠償被上訴人 十五萬元為適當。
(3)縱上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一九九二一+八 ○○○+一一九二○+六二三○+一五○○○○=一九六○七一),又被告分 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已支付傷 病週轉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此部份應予扣除, 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一元(000000-00000 -000000)。至於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二百元部分,係機車受 損部分之修理費,核與本件請求原告丙○○受傷之請求金額無關,自不予以扣 抵。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 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 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



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丙○○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為兩造所 不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八 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000000-00000=八二五二○) ,逾此部份,顯屬無據,自應駁回。被告抗辯原告丙○○於腳傷後,執意出院 ,未依醫囑妥善處理傷口,致受傷範圍擴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
4、丁○○部分
(1)財產上損害:
⑴掛號看診費: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三千八百六十元,已據其提出樹林仁愛醫院 、延和中醫、中華醫事檢驗所、國光中醫出據之醫藥費單據為據,應屬可信, 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丙○○搭載,經被告汽 車撞擊後,往前方飛出八公尺遠,業據原告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參見第 一七四八○號卷第七頁),因此,原告丁○○全身均有受傷之可能,從而,中 華醫事檢驗所檢驗原告丁○○之肩部、膝蓋、足部之x光之醫療檢查,應屬必 要之費用,至於被告抗辯中中華醫事檢驗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千零五 十元部分(參見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七二號卷第七七頁),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⑵看病交通費:原告因受傷住院看診所支出交通費,係治療上所必須,自得請求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前 往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三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 單據,及就醫收據,應可信為真實。
⑶看病陪同費:原告丁○○可獨自就醫,有台北縣樹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仁醫字第九二二一八號函可按,此部份項請求,自無理由。 ⑷沒上班薪資:
丁○○受有右肩部半脫拉(第一度)之傷害,若一般病患若未再受傷,約休息 一個月即可恢復正常工作,但肌肉力量恢復亦約需一個月,有台北縣樹林市立 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仁醫字第九二二一七號函可按。參以原告丁○○ 於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為所得年度,於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共計為二十五萬一 千八百七十四元(二四九九六四+一九一○=二五一八七四,參見九十二年度 交附民字第七二號卷第六九頁之後)每月薪資二萬零九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係從事監視器調測作業員,須使用手部肌肉之力量,因受有右肩 部脫臼之傷害,約有二個月無法工作,自得請求因而減少之薪資四萬一千九百 八十元(二二○九九○X二=四一九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
⑸物品賠償費:原告主張支出手錶損失五千元及定作褲三千元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2)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斟酌原告丁○○受有受有左下肢及左腳大拇指擦挫傷、頭部外傷,右肩部 半脫位(第一度)之傷害,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發生車禍前擔任於監視器調



測作業員,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從事貿易行銷企劃人員 ,目前開設個人工作室,名下無不動產,薪資不固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筆錄、第一八九 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筆錄),認應以賠償被上訴人五萬元為適當。(3)縱上述,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三八六○+三六五 ○+四一九八○+五○○○○=九九四九○),原告丁○○已請領汽車強制責 任險三千七百一十元,此部份應予扣除,原告丁○○請求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00000-0000=九五七八○),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五、縱上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九萬五千七百八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被告請求調取原告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資料,惟原告 丁○○已提出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且此部份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又被告請求 函詢台北縣樹林分局查明保安街與中山路路口原來是否可以左轉?何時變更為禁 止左轉,事故當時是否有一路口可以左轉等情,以證明禁止左轉之標誌係指慢車 道或指該路段之第二路口並不明確,因而推論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上開調查 證據與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前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已如 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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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