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75號
PCDV,92,訴,1675,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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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八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樹梅坑四一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姜俐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被告就其承包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 運公司)整體之電腦硬、軟體設置採購案,向原告購置機房工程及配線工程,雙 方訂有系統整合合約書為證。合約期間,原告均依約履行,有關工程亦經整體測 試驗收完畢。依約被告尚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給原告,但履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合約約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答辯:「足證系爭工程是否測試完成驗收,要難依該函文內容為實質之認定 」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觀「系統整合合約」第三條二、八.規定:「其餘價款 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完成後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真意,乃 指有關合約設備經原告公司安裝完成後,被告公司依其與台北捷運公司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之電腦整體硬、軟體設置採購合約,及被告承包台北大眾捷 運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一期硬、軟體設置案之需求規格書目錄八之規定,由被告 向台北捷運公司履行教育訓練完成之義務,並依目錄九經台北捷運公司整體整合 測試驗收完畢,兩造之合約關係消滅時而言。此觀之卷內兩造簽訂條款第一條: 合約設備..(註:網路設備及監控工程、教育訓練規範條款僅提供參考,不具 合約效力)之約定,其中有關教育訓練完成之義務屬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履約 之內容自明。另觀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調解補充理由二、(二)申 請人請求費用項目部分4、(2)中載明:「依合約規定,申請人於請求應用系 統最後一期合約價款時,應完成下列工作:(1)教育訓練;(2)上線整合運 作無誤;(3)系統更正工作。如前所述,申請人於第三階段,至少已完成六大 應用系統中之維修、採購及運務三大系統之合約工作項目,而就該三大系統,申 請人更已完成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予他造當事人,故本項應用系統開發尾款,共計 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其中教育訓練部分款項佔應用系統最後一期應完 成工作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是以申請人至少得 請求他造當事人支付以完成之三大系統之教育訓練價款,即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



十三元。」云云,益可明證(詳見調解書第十二頁)。也就是說,被告應於其與 台北捷運公司之「合約關係消滅時」給付原告系爭金額之款項,自不待言。 ㈢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所簽訂之「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一期硬軟設備設置」,適因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經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雙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調解(調八九二二七號)成立。從而,兩造合約條款所 稱:「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完成後」應係指被告與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於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調解成立之時。此觀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一、載明:「是 以本案交付項目中之硬體設備、系統軟體、機房工程、及網路與配線工程均已陸 續完成驗收;至於本案未施作部分既係因政策之變更,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兩造應同意終止合約。」,今被告與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經調解成 立兩造應同意終止,則被告與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之合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系爭金額之款項。
㈣又被告於前述調解時以申請人地位陳稱(見調解書陳述三):「詎料台北捷運系 統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通車營運以來,及屢因捷運政策受環境之變更而 修正及捷運業務快速成長等因素,致雙方當事人為因應該等無法預期之情事,而 屢需調整合約之執行事項,亦因而延遲各項軟硬體設備設置之交付時程。然雙方 當事人仍秉持誠信之原則,勉力協商調整本合約各交付項目之功能,是以交付項 目中之硬體設備、系統軟體、機房工程及網路與配線工程已完成驗收並獲付款, 而各該設備之保固期迄今亦均已屆滿。至於應用系統部分,在雙方當事人協力修 正多項系統功能後..。執此,如繼續完成各項應用系統第三階段之開發,則就 申請人目前人力資源之調度已誠難負荷。至於初期主管決策系統因開發順序需待 其他系統完成後方可進行,故亦難繼續進行。」;復稱(見調解書陳述六、㈡) :「申請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終止本合約已如前述。於本合約終止前,除 各項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外(即應用系統第三階段之成本會計及總帳會計系統、初 期主管決策系統、整體系統整合及應用系統之保固),申請人均業已履行本合約 之義務(包括教育訓練之提供)。執此,他造當事人應依約支付申請人於本合約 終止前所交付之各項軟硬體設施設置之價款。」云云。 ㈤雖台北捷運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捷資字第09231713000號函說 明二、(一),爰引該調解書第二十五頁答辯理由謂:「因未完成教育訓練及整 體整合測試驗收,且未上線運作測試三個月,故履約未完畢。」,惟此僅為台北 捷運公司於調解成立前就該兩造履約之情形而為片面陳述,而被告於上開申請調 解之理由中自認均業已履行該合約之義務(包括教育訓練之提供)。況前開提供 教育訓練之義務為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履約內容,與原告無關;且前揭函文 說明二、(二)中復謂:「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 ,是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之合約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 依法自無不合。
㈥被告復稱台北捷運公司函文說明二中所謂「貴公司(即原告)所述工程部分」究 何所指不明,且說明四、中指明:「貴公司並非本公司『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一 期硬軟設備設置』承包廠商..」云云。查原告雖非台北捷運公司『整體管理資 訊系統第一期硬軟設備設置』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係因承包台北捷運公司整體



之電腦硬、軟體設置採購案而向原告購置機房工程及配線工程而簽訂「系統整合 合約」,此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原、被告間契約之真意與前述台北捷運公司函文 之旨意,原告與被告間所承包之工程當因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之「整體管理資訊 系統第一期硬軟設備設置」,具有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嗣至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調解成立後,始具有相當於「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完成後」之情事,不 言可諭。是被告所辯時效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㈦退萬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因此,縱令有關契約內容「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 試完成後」之條件無從成就,然該條件無從成就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請參照 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二、有關應用系統第二階段驗收之會計總帳子系統,因尚 未施作完成,申請人應依他造當事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 三百二十九元..。調解書第二十八頁),亦非原告所得預料,是原告非不得以 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之契約業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請求判令被 告如訴之聲明而為給付。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暨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八十五年間,被告因承包台北捷運公司整體之電腦硬、軟體設置採購案,而向 原告購置機房工程及配線工程,雙方並訂定「系統整合合約」,被告並已依系爭 合約第三條二、1至7之規定,給付原告價款無誤。惟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二、 8規定:「其餘價款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後給付(NT$1,095,000) 。」是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價款請求權,應以工程業經「教育訓練完成」及 「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方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 照)。依捷運公司覆 鈞院之北捷資字第○九二三一七一三○○○號函說明二( 一)可知,被告與捷運公司簽訂「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一期硬軟體設備設置」之 教育訓練,因未完成教育訓練及整體整合測試驗收,且未上線運作測試三個月, 故履約未完畢。是當初捷運公司即以採購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一條第十七款之付款 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機房及配線工程等之合約價款,上情調解書第二十五頁 答辯理由(一)亦指證甚詳,且依調解書第二十八頁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可知 ,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經兩造 同意終止合約,由被告就尚未施作部分,返還捷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捷運公司 並應退還抵銷後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故被告與捷運公司間之工程,尚未至教育 訓練及整體測試驗收階段,便已告終結,足證本件工程之尾款付款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依約無請求付款之權利。
㈡原告辯稱被告與捷運公司合約關係消滅時應給付尾款,又稱調解成立具有相當於 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完成情事云云。惟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可知,本件 調解不僅被告據以請求捷運公司給付之款項均遭否決,另被告尚須返還台北捷



公司及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合計四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損失至 為慘重,倘調解成立可生付款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則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又何 須調解?台北捷運公司又何能拒付機房及配線工程等之尾款?是原告純屬任意指 摘,毫無法理依據,明顯違背系爭合約第三條二、8之約定,委無足採。而被告 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因政策改變導致工程調解收場,不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 是最大受害者,並未因調解成立而受有利益,反觀原告業已依約取得前七期價款 ,足證被告向依誠信履行系爭合約,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尾款付款條件成就 ,自不得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依系爭合約保留尾 款以確保合約順利執行完畢之用意,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尾款之權利,更無情事變 更之適用,方符法理。
㈢退步言之,倘原告猶認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完成驗收,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本件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八十五年間,被告因承包台北捷運公司整體之電腦硬、軟體設置採購案,而向原 告購置機房工程及配線工程,雙方並訂定系統整合合約。 ㈡雙方合約第三條二、8規定:「其餘價款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後 給付 (NT$1,095,000)。」故此筆價款請求權,以工程業經「教育訓練完成」及 「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方發生效力。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適用?
以下分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而言:
㈠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 ,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 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承包台北捷運公司整體之電腦硬、軟體設置採 購案,而向原告購置機房工程及配線工程,雙方並訂定系統整合合約,其中合約 第三條二、8約定:「其餘價款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後給付 (NT$1,095,000)。」等事實既不爭執,顯然合約約定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債 權請求權,應以工程業經「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試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 成就,方發生效力。
㈢原告自認系統整合合約第三條二、8規定:「其餘價款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測



試完成後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真意,乃指「有關合約設備經原告 公司安裝完成後,被告依其與台北捷運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之電腦 整體硬、軟體設置採購合約,及被告承包台北大眾捷運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一期 硬、軟體設置案之需求規格書目錄八之規定,由被告向台北捷運公司履行教育訓 練完成之義務,並依目錄九經台北捷運公司整體整合測試驗收完畢,兩造之合約 關係消滅時而言」。惟查,依台北捷運公司回覆本院之北捷資字第○九二三一七 一三○○○號函說明二(一)可知,被告與捷運公司簽訂「整體管理資訊系統第 一期硬軟體設備設置」之教育訓練,含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系統軟體、資料庫 軟體、系統開發工具、網路通訊、應用系統軟體等六項,因未完成教育訓練及整 體整合測試驗收,且未上線運作測試三個月,故履約未完畢。且台北捷運公司在 與被告進行公共工程爭議調解時,亦表示雙方採購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一條第十七 款之付款條件「其餘價款(即前述各項軟硬體設備設置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尾款) 則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整合測試驗收完成並上線運作測試三個月無誤後給付」 未成就,而拒絕給付機房及配線工程等之合約價款(見調解書第二十五頁答辯理 由)。再者,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經兩造同意終止合約,由被告就尚未施作部分,返還台北捷運公司已給付之 價款,台北捷運公司並應退還抵銷後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故被告與台北捷運公 司間之工程,尚未至教育訓練及整體測試驗收階段,便已告終結(見調解書第二 十八頁)。
㈣由上可知,本件工程之尾款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合約約定並無請求付款之 權利。
六、就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而言: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時效即無從起算,自無所謂 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此部份抗辯,自無需加以審酌。七、就本件有無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適用而言: 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
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 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不相當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九七五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再者,「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 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 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 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 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且有無情事變更法則之適 用,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 ㈢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主張情事變更,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



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 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縱令有關契約內容「於教育訓練完成及整體 測試完成後」之條件無從成就,然該條件無從成就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 原告所得預料,是原告非不得以「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之契約業經調解成立」而 具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上述主張,縱認「有情事變更之 事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但原告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 要件事實,並未說明及舉證。換言之,原告就「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不相當損 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之內容,並未加以說 明及盡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尚無從依原告之主張審酌依原有合約效果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
㈣更何況,
⒈依照前述調解書所載成立內容,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契約有關用系統第二階段 驗收之會計總帳子系統,因尚未施作完成,被告應返還台北捷運公司已給付之 價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另未施作部分,台北捷運公司亦應按比 例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故扣減後,台北捷運公司 僅應無息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九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至於被告原請 求台北捷運公司給付之應用系統第四期部分合約價款、應用系統第二階段之運 務系統扣款、電腦主機系統及周邊設備、機房工程及網路與配線工程等各項最 後一期之合約價款(即各該項總合約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應用統最後一期之 部分合約價款、合約價款調整款項等工程款共七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七 元,均遭台北捷運公司分別以未完成系統功能、未交付系統使用資料致無法使 用、未進行驗收、未完成教育訓練及整體整合測試驗收且未上線運作測試三個 月、未依程序提出變更申請、被告人員更動頻繁等理由拒絕付款(見調解書第 一、二、二十四至二十八頁)。
⒉再者,單就本件雙方所訂定之機房工程及配線工程一項而言,被告依合約第三 條規定,已給付原告八期款項中前七期共計百分之八十五之價款,僅餘尾款百 分之十五未給付,而被告卻僅向台北捷運公司領得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而已, 其餘百分之二十款項日後不但無法再為請領,且另須負擔按比例沒收之履約保 證金,顯然被告已負擔比較多的不利益與風險。 ⒊因此,被告辯稱「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可知,本件調解不僅被告據以請求 捷運公司給付之款項均遭否決,另被告尚須返還捷運公司及被沒收履約保證金 合計四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損失至為慘重,..,而被告與 台北捷運公司間因政策改變導致工程調解收場,不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 是最大受害者,並未因調解成立而受有利益,反觀原告業已依約取得前七期價 款,足證被告向依誠信履行系爭合約,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尾款付款條件 成就」等語,應屬可信。故本件縱認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但尚無從認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從依雙方所訂系統整合合約第三條 二、8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二二 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一併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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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