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152號
PCDV,92,訴,1152,200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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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久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及八月間向原告訂購紙類貨品,原告業已如數 交付貨品,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七月份貨款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八月份貨 款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合計貨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以下稱系爭貨 款)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均係被告向原告訂紙,而原告將貨物明細、 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登載於簽收單,由被告簽收,嗣後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 之發票,被告亦已收受而未退回,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並作「進貨」扣抵稅額;嗣光復書局財務危機後 ,被告竟藉口系爭貨款,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申請折讓證明單收回作廢,企圖 混淆鈞院視聽。
㈡原告出售紙張之方式,係任一買受人倘欲購買紙張,均需親自以電話或傳真向原



告訂貨。而原告於接獲訂貨之通知後,即將貨物明細、買受人登載於簽收單,送 貨時買受人如認貨物與簽收單無誤,需於簽收單上簽名以為送達證明暨請款之憑 據。嗣後原告即按發票上登載買受人之名義向渠請求貨款,而此亦為大台北地區 紙商交易行之有年之慣例。是若被告訂貨,則簽收單上左上角「客戶」即登載「 被告公司名稱」,左下角送貨處亦登載「被告公司名稱」,發票上登載之買受人 亦為「被告公司名稱」。如訴外人光復書局訂貨而由被告代為印製,則簽收單上 左上角「客戶」即登載「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公司」,左下角送貨處登載「 被告公司名稱」,發票上登載之「買受人」(即簽收單之「客戶」)則為「光復 網際網路企業(股)公司」。
㈢本件系爭貨款業經被告確認屬實,俟因光復書局週轉不靈后,被告以之藉口拖延 拒付:
⒈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九十萬一千五百0四元(內含系爭 七月份貨款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被告業於同年九月四日扣除銷貨單價 折扣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開立面額八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付款人為一 銀長安銀行,付款帳號009633,支票號碼0000000,到期日為九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 ⒉原告於同年九月間向被告請求同年八月份之貨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 內含系爭貨款中八月份貨款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被告因光復書局週轉不靈 ,而遲遲不付貨款;嗣更藉口不承認光復書局用紙之系爭九十一年七月、八月 之貨款計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原已確認並付 款之七月份光復書局用紙之貨款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八月份光復書局 用紙之貨款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一併扣減後,簽發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 三元,付款人為一銀長安銀行,付款帳號009633,支票號碼00000 00,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兩造八月間其 餘貨款。(亦即將八月份貨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減系爭貨款五十一萬 九千四百九十二元)。
⒊由是觀之,被告於同年九月四日已簽發支票支付予原告,顯已確認所訂購供給 光復書局系爭貨款之七月份或款,而其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光復書局用紙 之系爭貨款一併扣除,顯係被告為求卸責,推予倒閉之光復書局。 ㈣訴外人翰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翰智事務所)曾受被告委託查核被告九十一 年度財務報表,並於九十二年初發函原告查證核對原告與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帳目是否正確,「對帳回函件」即載明原告對被告尚有「 應收帳款五一九、四九二元」,並蓋妥兩造統一發票專用章。前揭會計師函查原 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即被告積欠同年七、八月份之系爭光復書局用紙貨款 ,按會計師應屬公證人士,其簽證之財務報表自應負法律責任,系爭貨款記載明 於被告委託會計師函查之文件,此即為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明證。 ㈤被告抗辯已向原告聲明更正購買人為光復網路公司及已退回發票與原告,並已向 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而發票之錯誤既經被告為撤銷或更正,會計師根據前開錯 誤之發票所為之函詢資料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前開交易之證據等語。惟就已向原 告聲明更正及退回發票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未舉證證明依銷貨



退回方式併退回發票及貨物,又新莊稽徵所僅函覆同意備查沖減當月份銷售額, 並非由原告同意進貨退回。會計師為專業人員,既係受被告委託,其審計簽證時 ,勢依被告內部之實際發票、帳本為查核,更不可能陷於錯誤。 ㈥被告抗辯光復書局集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始有退票情事,光復書局集團前所開立 與被告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十月二十日及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六十 萬及六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仍經兌現,足證被告於同年八月間非因發現光 復書局集團財務問題而主張系爭交易為錯誤,以圖拒開系爭貨款之支票云云。惟 原告於同年九月間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八月份之貨款,適值光復書局財務調度 失靈,被告即已拖延拒付,與被告抗辯光復書局集團於同年十一月始有退票,並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三十一日仍兌付支票,並無關聯。 ㈦被告抗辯印刷用紙之費用由光復書局集團支付與紙業公司,被告僅向光復書局集 團請領印刷費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光復書局集團往來交易帳為證。惟上開往來交 易帳係被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印刷費是否涵蓋系爭貨款。且證人趙玉園證稱若 印刷用紙有超用或耗損太多,係由光復書局集團向被告扣印刷費用等語,足徵被 告向光復書局集團請領之印刷費,包含系爭用紙之費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用紙 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㈧被告雖抗辯原告至被告公司載回系爭用紙之印刷剩餘部分,足徵系爭用紙係光復 書局集團之自來紙云云,惟原告自被告公司載回之紙品,並非本案系爭用紙: ⒈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所載回之紙品,係「捲劃刊80G×30.75」,惟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十二筆貨款中並無任何一筆交易係「捲劃刊80G×30. 75」,可徵原告載回之紙並非系爭用紙。
⒉次查,被告提出之退貨單(被證四號)並無證人甲○○即被告員工之簽名。且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立之上開退貨單編號較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被告 於同年月十二日所開立)之編號為多,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提出之上開退貨 單,未完整記載規格、實收數量(重量)及經收人,顯係臨訟杜撰,原告提出 之送貨單始為載貨當日之真正退貨簽單。
⒊第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原告載回去是捲畫刊、證人甲○○則證稱不知道原告 要載什麼等語,其證詞不一,顯見證人之陳述不實,無足採信。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抗辯系爭用紙皆為平張紙,且原告載回之捲筒紙係光復書局所訂購,於九 十一年印剩的,即可證明光復書局集團為自來紙等語,惟系爭用紙中即有五筆 交易為捲筒紙,且縱被告所稱捲筒紙係九十一年度之存貨剩餘,亦不能證明光 復書局集團為自來紙。
⒋證人戊○○之證詞反覆矛盾,其先陳稱不清楚所收的紙是客戶自來紙還是公司 代紙等語,嗣又改稱業務告知光復是自來紙等語。惟證人戊○○即被告員工為 系爭用紙之訂貨人,原告據其訂貨通知送貨與被告,並經證人戊○○簽收,此 徵之簽收單及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並有「戊○○」簽字之筆跡足證。證 人趙玉園之證詞則係迴護被告之詞,蓋被告業已申報以進項營業稅扣抵銷項稅 額,系爭貨款既經被告作「進貨」扣抵稅額,足證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況證人趙玉園陳稱九十一年八月即發現發票錯誤等語,則為何其又於同年九月 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顯見其證詞自相矛盾,應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證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表、原告對被告應收票據帳本明細表各一件,光復書 局為買受人之簽收單、光復書局為買受人之發票、翰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帳 回函件、原告委託長億汽車司機黃正裕載回光復書局存放于被告公司之貨品簽 收單、中國法律稅務服務中心申請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 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二一0三二九六0覆函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二 紙、簽收單影本五紙、運貨通知單影本四紙、送貨明細單影本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89G劃刊紙與雪銅紙及80G道林紙之買賣契約。 原告之系爭用紙係專用於印製光復網路公司之印刷品,光復網路公司與光復書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及地址均相同,而光復書局或光復網路公 司(以下綜稱光復書局集團)與被告十餘年來之交易慣例,均為光復書局集團自 行購買紙張指定送到被告工廠,由被告代為印刷,紙張之費用由光復書局集團自 行支付予紙業公司,被告僅向光復書局集團請領印刷費而已,被告就本件殊無變 更以往十餘年來之交易慣例之必要,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紙張價款,應屬錯誤。 ㈡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係被告之工廠收貨員工出於不瞭解實情與誤會所簽收 者,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乃原告片面製作,不表示被告瞭解並同意該買賣,被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聲明撤銷與更正購買人為光復網路公司、退回發票正本並 拒付系爭貨款,復經被告向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並經新莊稽徵所函覆核准在案, 則上開送貨簽收單、發票及會計師據前開錯誤之發票所為之函詢資料,均不足作 為兩造間有系爭用紙買賣契約之證據。
㈢原告自認其出售紙張之方式,係欲購買紙張之買受人,須親自以電話或傳真向原 告訂貨。被告既否認向原告訂購系爭用紙,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系爭訂貨事實,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人向原告訂購系爭用紙,也未能提出傳真訂貨單以實其說 。
㈣系爭用紙於印刷後仍有部分剩餘,該等剩餘之紙張亦係由原告與光復書局集團聯 絡後自行派人載回,足見系爭用紙之買賣契約交易存在於原告和光復書局集團之 間,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被告向光復書局集團請款明細資料、被告向原告購貨之明細表、被 告與光復書局集團往來交易帳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 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二○○○三六六四號函、原告載回剩餘紙張之退貨單、 被告與光復書局集團之和解書、被告與客戶九十一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表、被 告與光復書局集團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銀 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趙玉園、 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及八月間向原告訂購紙類貨品,原告業已如數交付貨品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七月份貨款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八月份貨款六萬六千 四百零五元,合計貨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以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均係被告向原告訂紙,而原告將貨物明細、 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登載於簽收單,由被告簽收,嗣後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 之發票,被告亦已收受而未退回,並持向國稅局以之申報營業稅並做「進貨」扣 抵稅額。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簽發支票與原告以支付同年七月份之貨款,顯已 確認被告所訂購供給光復書局系爭用紙之七月份貨款,嗣光復書局集團於同年八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拖延支付同年八月份之貨款,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 光復書局用紙之系爭七月份、八月份貨款扣除後,簽發支票與原告以支付兩造間 八月份其餘貨款,顯係被告為求卸責。
⒉被告抗辯已向原告聲明更正購買人為光復網路公司及已退回發票與原告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依銷貨退回方式併退回發票及貨物。又新莊 稽徵所僅函覆同意被告備查沖減當月份銷售額,並非由原告同意進貨退回。會計 師為專業人員,既係受被告委託,其審計簽證時,勢依被告內部之實際發票、帳 本為查核,不可能陷於錯誤。
⒊被告提出其與光復書局集團往來交易帳,係被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被告向光復 書局請領之費用是否涵蓋系爭貨款。且證人趙玉園證稱若印刷用紙有超用或耗損 太多,係由光復書局集團向被告扣印刷費用等語,足徵被告向光復書局集團請領 之印刷費,包含系爭用紙之費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用紙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原告至被告公司所載回之紙品,係「捲劃刊80G×30.75」,惟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系爭十二筆貨款中,並無任何一筆交易係「捲劃刊80G×30.75 」,可徵原告載回之紙並非系爭用紙,與本件之貨款無關。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用紙之買賣契約。原告之系爭用紙係專用於印製光復 書局集團之印刷品,而光復書局集團與被告十餘年來之交易慣例,均為光復書局 集團自行購買紙張指定送到被告之工廠,由被告代為印刷,紙張之費用由光復書 局集團自行支付予紙業公司,被告僅向光復書局集團請領印刷費而已。被告就本 件殊無變更十餘年來之交易慣例之必要,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紙張價款,應屬錯 誤。
㈡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係被告之工廠收貨員工出於不瞭解實情與誤會所簽收 者,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乃原告片面製作,不表示被告瞭解並同意該買賣,被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聲明撤銷與更正購買人為光復網路公司、退回發票正本並 拒付系爭貨款,復經被告向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並經新莊稽徵所函覆核准在案, 則上開送貨簽收單、發票及會計師據前開錯誤之發票所為之函詢資料均不足作為 兩造間有系爭用紙買賣契約之證據。
㈢原告自認其出售紙張之方式,係欲購買紙張之買受人,須親自以電話或傳真向原



告訂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何人向原告訂購系爭用紙,也未能提出傳真訂貨單以 實其說。
㈣系爭用紙於印刷後仍有部分剩餘,該等剩餘之紙張亦係由原告與光復書局集團聯 絡後自行派人載回,足見系爭用紙之買賣契約交易存在於原告和光復書局集團之 間,與被告無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訴外人光復書局集團印製印刷品,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光復書局集團用紙 之費用為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合計五十一萬九千四 百四十九元,原告業已如數交付貨物由被告之員工簽收,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 之發票交予被告,經被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貨款開 立三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惟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該三紙折讓單作費,改核准留抵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運貨通知單、簽收單、送貨明細單影本合計十二件 、統一發票影本十二件(參見支付命令卷),及被告提出之申請函、折讓證明單 影本及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影本(參見卷三十四頁至三十七頁)為證。 ㈡被告曾交付面額八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之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九六三三,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票 據號碼○○九六三三)予原告,支付兩造九十一年七月份紙品交易之貨款(含系 爭光復書局集團用紙之費用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支票業經兌現。 ㈢兩造九十一年八月份紙品交易之貨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扣除光復書局 集團七月份用紙費用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及八月份用紙費用六萬六千四百零 五元後,交付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付款人、帳號同前,支票 號碼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予原告,支票業經兌現。 ㈣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派員至被告林口工廠載回光復書局集團所訂購印刷後 剩餘之捲劃刊紙。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光復書局集團之印刷用紙,買受人為被告或光復書局集團 ?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買受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簽收單、運 貨通知單、送貨明細單影本共計十二件,及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十 二件為證,參諸上開簽收單左上方記載「客戶代號: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已明白揭示原告買賣交易之對象為「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且原 告就各該筆交易均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亦經被告收受並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就系爭七月份之貨款,復曾經為付款之行為。由是觀之, ,可知於簽收貨物、收受發票乃至付款等先後不同階段之交易過程中,原告均係 以被告為買賣之相對人,且被告亦均曾是認無誤而為相對應之行為。故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為買受人,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否認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辯稱系爭光復書局集團印刷之用紙,係光復書 局集團自購來紙,被告僅代為催紙及收受紙張,七月份貨款係被告誤為付款云云 ,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趙玉園。而證人戊○○到場固亦證述稱:支



付命令之簽收單,都是我簽收的,是光復向原告買紙,我們直接向他催紙。我只 負責催紙,紙張價格我不知道,之前任職被告公司十幾年,去年才離職,擔任倉 管,負責管理紙張進來的點收,所收的紙是客戶自來紙還是公司代紙不清楚,光 復過去與原告之交易,光復都是自來紙,因為業務丙○○小姐告訴我光復是自來 紙,只要簽收就好。如果用小車送貨過來,貨直接從原告倉庫送過來,客戶就會 寫榮昱,如果從永豐餘公司倉庫送來就會寫久興,卷五十五頁客戶代號光復,這 是原告寫的,我們沒有注意他是寫什麼,只要電話確定紙張什麼時候會到,貨到 之後紙張一樣我就會簽收等語(參見卷一一三至一一七頁)。惟被告收受之紙張 ,既有客戶自購來紙及被告代紙之區別,此事涉公司營業利潤及會計帳務,證人 戊○○既職司管理紙張之點收,且自承任職被告公司倉管十餘年,就被告之用紙 情形,應知悉甚詳,況被告復自陳系爭紙張之規格係專用於光復網路書局,別家 之印刷品並不使用該規格之紙張,如系爭紙張實為光復書局集團自購來紙,衡情 證人當無不區分簽收單客戶名稱記載,即率然於簽收單簽收之理之可能,其證述 稱貨到相符即簽收,不會注意客戶名稱之記載云云,尚難採信。 ㈢證人趙玉園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其到場雖亦證述稱:九十一年八月份做七月份帳 時,才發現七月份帳款錯誤,光復是自來紙,不應該由被告付款。付款在前,做 帳在後,是因為有分內外帳,外帳比較晚入帳,我發現錯誤立即通知工廠與業務 ,確認光復的紙是自來紙,不應由我們付款,我有跟原告會計聯絡,我有說這是 自來紙,他說他只是會計,要由業務處理,後來這筆帳他們業務與我們業務去處 理,十月初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向原告叫紙,後來到十一月份我就把這筆光復的紙 張帳款扣掉,剩下的付給他們。因為光復帳款都是我做的,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十 六年,過去與光復交易都是自來紙,如有超用,或是耗損太多,都是由光復來找 我們扣印刷費用。我們有收發票,並有拿去稅捐處報帳,發票收了扣抵聯一定先 拿去做帳,兩個月要申報一次,作帳的會計小姐只會作帳,會先拿發票去申報, 有糾紛的部分由業務處理,再決定要不要付款。因為到十月以後我們沒有再叫貨 ,後面沒有帳款可以扣,所以我就在十一月把這筆帳款扣下來,扣款也有跟原告 會計小姐對過帳等語(參見卷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然查證人趙玉園現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其證詞有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一般公司縱有區分內、外帳, 亦應以內帳較符合公司實際帳務情形,被告內部帳務既已確認本件帳款,並為付 款行為,殊無於其後製作外帳時,始發現內帳付款錯誤之可能。再者,果如證人 所言,被告公司係於八月間發現七月份付款錯誤,何以竟仍持七月份之發票申報 營業稅?且兩造八月份尚有其他紙張交易,扣除其中光復集團八月份用紙費用六 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兩造八月份貨款金額尚有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有原告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卷五七頁)可證;如被告七月份付款確屬錯誤,被告何以不 直接於原告請領八月份其他貨款時,逕將誤付之七月份貨款扣除後,將其餘無爭 執之八月份貨款結清付款予原告?乃竟於十月間仍支付兩造九月份交易之貨款, 卻遲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參見卷二九頁之被證三所示),始於帳面上扣除七月份 之貨款,將剩餘之其他八月份貨款付與原告;其扣除七月分帳款結清八月份貨款 之時間,恰巧於光復書局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發生退票(參見卷七 八頁所示)之後,似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光復書局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始



拒付本件光復書局集團印刷用紙之費用乙情非虛。 ㈣至於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派員至被告林口工廠載回光復書局集團印刷剩 餘之用紙;然被告亦是認原告所載回之紙張係九十一年度印剩餘之「捲劃刊紙」 (即捲筒紙),原告請求本件系爭貨款之紙張則是「平張紙」,不是捲筒紙等語 (參見卷一一三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據此可知,原告載回之紙張,並非本 件系爭貨款之紙張,故尚不得僅因原告曾載回本件交易紙張以外,其他光復書局 所訂購印刷剩餘之紙張,遽而推論本件交易之紙張,亦為光復書局集團向原告購 買者。
㈤再者,被告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九十一年十二月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 單三份收回作廢,經新莊稽徵所就原開立折讓證明單金額共計四十九萬四千七百 五十二元同意備查沖減當月份銷售額,稅額共計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准予留抵, 固有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二○○○三六六四號函影本為證,惟此 乃稅捐稽徵行政上之沖減、留抵,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更 遑論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沖減、留抵經稅捐機關勾稽而完成進貨退回之稅捐稽徵 程序。
㈥末查被告提出其與光復書局集團簽訂之和解書(被證五),僅記載「乙方(即光 復書局集團)積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伍佰零柒萬肆仟捌 佰陸拾陸元」,並未載明該債務金額是否包括本件紙張之費用,自不足以證明本 件紙品交易之買受人即為光復書局集團;被告另提出之債權人債權申報書(卷三 十八頁),其上雖記載債權金額伍佰零柒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原因事實為印刷 費,然該申報書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申報書所載債權金額與和解書之債務 金額相同,和解書既未載明該債務金額是否包括本件之紙張費用,被告單方製作 之債權申報書,更不足以證明本件交易之買受人係光復書局集團。 ㈦綜觀上情,被告抗辯本件交易之買受人為光復書局集團云云,所提證據,均非可 採,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一萬 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依前述理由,足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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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