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梃烜即虹津食品社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卷宗,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以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本件債權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嗣本件債權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自行撤回該 訴訟,即視為未起訴,相對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九月四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八三五九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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