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538號
PCDV,92,聲,1538,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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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吳立宏原名:
  即 債務人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六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IU○○○一七四、IU○○○一七五),各附息票第四至五期,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 五五○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五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二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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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