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97號
PCDV,92,聲,1497,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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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一五號三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巷八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九十二年度裁全廉字第六三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公債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案。茲因雙方當事人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廉字第六三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 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一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廉字第六三二 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二八三○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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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