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巷五九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所為之給付,於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原判決關於命反訴上訴人甲○○○所為之給付,於超過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關於駁回反訴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九、編號十所為之請求,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所提之反訴駁回;反訴被上訴人甲○○○`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九、十給付期限欄所示期日,再給付反訴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會款及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上訴人甲○○○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給付期限欄所示期日,給付反訴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會款及利息。反訴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丙○○亦未給付系爭第二會之合 會金,本於合會關係,另追加請求丙○○應再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 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甲○○○上開訴之追 加,已據丙○○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自任會首,召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 四月止,於每月一日開標,每年三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每會一
萬元,底標一千一百元,標金三日內收齊,連同會首計三十五會之互助會(以 下簡稱第一會)。甲○○○參加一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標息一千二百元 得標,應得合會金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扣除第一會應繳之死會會款二萬元, 丙○○尚應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竟拒不給付,爰依合會關係請求丙○○ 給付之。原審僅判決丙○○應給付甲○○○十萬零七千六百元,駁回甲○○○ 其餘二十一萬元之請求,爰就不利甲○○○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駁回丙 ○○對於不利其部分所提之上訴。
(二)此外,丙○○另曾召集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於每月五日開標 ,除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未加標外,往後每年四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十二月 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一百元,連同會首計四十一會之互 助會(以下簡稱第二會)。甲○○○也有參加一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 標息一千八百元得標,應得合會金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惟丙○○迄今尚未交 付。因丙○○拒不給付合會金,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即未繳納該第二 會之死會會款,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已發生之死會會款計為二十一萬元。 扣除上開死會會款後,丙○○尚應給付第二會之合會金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爰 於上訴程序中另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丙○○應再給 付甲○○○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丙○○另應給付甲○○○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駁回丙○○所提之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抗辯:
(一)對於甲○○○主張其標取第一會,應得合會金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乙節,不予 爭執。但甲○○○另參加丙○○召集之第二會,除曾交付會頭款一萬元外,此 後不曾繳納任何會款,計積欠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會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元,連 同其積欠第一會之死會會款二萬元,甲○○○尚應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 經相互為抵銷後,丙○○已無須再支付甲○○○任何金錢。(二)至於甲○○○參加第二會所標得之合會金,丙○○已依其指示,交付予訴外人 吳清華。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係以標息二千元標得第二會,應得合 會金三十二萬四千元,其於標得第二會時,即向丙○○表示欲將合會金借與其 弟即訴外人吳清華,請丙○○直接將合會金交付予吳清華。經扣除吳清華應納 之第二會死會會款一萬元後,丙○○已向吳清華交付現金二十萬元,餘款十一 萬四千元則以電匯方式交付吳清華。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⒉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⒊駁回甲○○○在二審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駁回甲○○○所提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參加丙○○所召集之第一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得標,應得合會金 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扣除該會甲○○○應繳之死會會款二萬元後,丙○○尚 應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二)甲○○○曾參加丙○○召集之第二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得標,惟自九十 一年二月份起,甲○○○即不再繳納該會之死會會款迄今。該會倘以標息二千 元得標,可得合會金之數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元。五、本院判斷:
(一)甲○○○標取第二會,應得多少合會金?丙○○是否已經給付? 1、甲○○○主張其曾參加丙○○召集之第二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得標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就當時得標可得之合會金數額,甲○○○主張其係以 標息一千八百元得標,應得合會金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丙○○則辯稱甲○ ○○當時係以標息二千元得標,應得合會金三十二萬四千元。經查,系爭第 二會之期間係從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 採內標制,除有加標外,以每月為一期,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第二期於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吳清華以一千八百元得標,應得合會金三十二萬九千八 百元,第三期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由甲○○○以二千元得標,應得合會金 三十二萬四千元等情,此有丙○○提出之互助會單及電匯回條影本各二紙( 附於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正反面)可稽,並與證人吳清華於原審到庭所證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二千 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證人魏淑絨所證:「我是在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開始跟會繳款,第一期繳了,第二期有人用一千八百元標到,因 為我跟丙○○的會跟了十幾年,她的會得標的標息一向都很低,突然看人標 這麼高,所以我特別注意,我知道是吳清華標的,可是當時還不知道他跟甲 ○○○的關係。接下來第三期,我特別跑去丙○○家裡看人開標,當時甲○ ○○有到現場...她當時標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互核相 符,應認屬實。而甲○○○亦自承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標得系爭第二會 ,故其當時所出標息應為二千元,洵無疑義,其所主張當時係以一千八百元 得標云云,顯有不實。又系爭第二會倘以標息二千元得標,可得合會金之數 額即為三十二萬四千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甲○○○標得系爭第 二會,應得合會金之數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元乙節,已堪認定。 2、上開合會金三十二萬四千元,甲○○○主張會首丙○○並未交付;丙○○則 辯稱已依甲○○○之指示,將該筆合會金交予吳清華,於扣除吳清華應納之 死會會款一萬元後,以現金支付其二十萬元,再向其匯款十一萬四千元等語 。經查,吳清華已向會首丙○○收受上開合會金三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此 據丙○○提出互助會單及電匯回條影本各乙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四七頁正 反面),並為甲○○○及證人吳清華到庭所未否認。而依證人魏淑絨具結所 證:「...當時我在現場,我有聽到甲○○○跟會首丙○○說,合會金收 齊之後,要拿給吳清華,當時甲○○○是說她要把這筆錢借給他弟弟吳清華 ,所以請會首把錢直接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並審酌吳清華 與甲○○○之姊弟至親關係、甲○○○於原審乃係主張其已將系爭第二會轉 讓予吳清華等情,堪認丙○○所辯其係依甲○○○之指示,始將合會金交付 予吳清華等語,應可採信。否則,甲○○○倘未指示丙○○將合會金交付予 吳清華,豈有於吳清華收取合會金後,長期以來均不曾再向丙○○請求交付
之理?本件甲○○○既指示丙○○將第二會之合會金交付予吳清華,丙○○ 依其指示為交付,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甲○○○自不得再向丙○○主張任 何權利。
(二)甲○○○積欠第二會之會款應為若干?
本件丙○○所提上訴狀,原辯稱甲○○○積欠第二會之會款全部為三十九萬八 千二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明細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八頁),改稱甲 ○○○所欠之會款如該紙明細表所示,合計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甲○○○ 對於上開明細表所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後之期數、應繳會款、其未繳納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僅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該期之應 繳會款,並非上開明細表所示之八千二百元,而係八千元,且其已用現金繳清 等語。經查,系爭第二會係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係由 吳清華以一千八百元得標之事實,均見前述,故該期活會會款應為八千二百元 ,殆無疑義。甲○○○主張該期會款為八千元,已屬不實,其所稱已用現金清 償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參以丙○○先前寄發之存證信函( 附於原審卷第八頁以下),其向甲○○○催繳之金額,有包含該筆八千二百元 在內,堪認所辯甲○○○積欠會款之數額如上開明細表所示,合計為三十八萬 八千二百元等語,應屬實情。而依上開明細表所示,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系爭第二會仍有十一期尚未開標,亦即甲○○○ 之死會會款計有十一萬元未屆清償期,至其餘積欠會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部 分,清償期均已屆至。
(三)丙○○以甲○○○於第二會所欠之會款債務,與甲○○○於第一會之合會金債 權相互抵銷,其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 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 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甲○○○參加 丙○○所召集之第一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得標,應得合會金三十三萬七千 六百元,扣除該會甲○○○應繳之死會會款二萬元後,丙○○尚應給付三十一 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甲○○○另參加丙○○召集之第二會 ,積欠已到期之會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已如前述。丙○○身為會首,於甲 ○○○逾期不繳會款時,依法既應代向得標會員為給付,並得請求甲○○○附 加利息償還之,則丙○○持其為甲○○○代墊第二會已到期會款所生之求償權 ,與其對甲○○○所負第一會合會金之金錢債務相互抵銷,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系爭第二會尚未到期之會款債務十一萬元,其權利人 應係各期得標會員,於會首代墊會款前,尚非會首個人所有之財產,且未屆清 償期,顯不符抵銷之要件。另依兩造提出之抵銷方法,堪認兩造均已同意逕就 本金部分先為抵充,以免繁瑣。準此,本件經抵銷後,丙○○尚應給付甲○○ ○第一會之合會金三萬九千四元(317,600-278,200=39,400)。末查,本件
甲○○○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標得第一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律規 定,會首丙○○應於三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前)收齊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翌日交付甲○○○,故丙○○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甲○○○交 付第一會之合會金,其拒不交付,應自同年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系爭第二會之合會金三十二萬四千元,丙○○已依甲○○○之指示為 給付,甲○○○於上訴程序再就此筆合會金為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甲○○○標取系爭第一會之合會金,於與丙○○為其代墊第二會會款所生之 求償權相互抵銷後,僅剩三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甲○○○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丙○○給付三萬九千四 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及甲○○○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丙○○、甲○○○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丙○○、甲○○○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貳、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甲○○○積 欠其會款,經與甲○○○之合會金債權相互抵銷後,甲○○○尚應給付其八萬零 六百元。嗣因原審認定甲○○○所欠會款,其中未到期之十八萬元不能抵銷,丙 ○○遂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江吳秀琴應再給付該未到期之十八萬元。經核丙○○ 所為之上開追加,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反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
如前所述,甲○○○雖有第一會之合會金債權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惟積欠丙○ ○會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經相互抵銷後,甲○○○反而應該給付丙○○八萬 零六百元(418,200-337,600=80,600)。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僅判決甲○○○應 給付丙○○七萬二千四百元,駁回丙○○其餘八千二百元部分之請求,爰就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此外,原審判決認為甲○○○應向丙○○給付之第二會會款中, 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尚有十八萬元未到期,不能抵銷,丙○○自得於反訴部 分請求甲○○○再給付此尚未到期之十八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反訴判決不利於 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八千二百元,及自九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再給 付甲○○○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甲○○○對於反訴所提之上訴。三、反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抗辯:
甲○○○標得第二會後,迄未取得合會金。雖積欠該第二會會款,但得以合會金 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丙○○尚應給付甲○○○合會金餘額十二萬一千六百 元,甲○○○自無須向丙○○給付任何會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丙○○在原審所提之反訴應予駁回;㈢駁回丙○○ 在二審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丙○○所提之上訴。四、本院判斷: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已到期之債務,倘被告拒不履行,其未到期之債務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之訴即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使原告之聲明 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現在給付,法院雖不得為現在給付之判決,然原告之將來給 付請求權既已存在,法院應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並保護 當事人之合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法律座談會參 看)。
(二)本件甲○○○參加丙○○召集之第二會,已標取合會金,惟有積欠會款,截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屆期部分為二十七萬八千二 百元,已與甲○○○於第一會之合會金債權相互抵銷,此外尚有十一期未開標 ,即有十一萬元之死會會款未屆清償期等情,俱如前述。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會 款債務部分,既與丙○○之其他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丙○○自不得再向甲○ ○○為請求。至其餘十一萬元債務部分,雖其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屆至,甲○○○尚無提出現在給付之義務,惟其長期以來均拒絕繳納會款, 難期日後能自動履行,足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丙○○乃系爭第二會之會首 ,依法應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對於合會事務有管理權責,其就未到 期之會款,自得對於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丙○○提起 本件反訴,請求甲○○○應於每期開標後三日內各給付會款一萬元,合計十一 期應給付十一萬元(各期應給付期限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各期給付期限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判命甲○○ ○應現在給付丙○○七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丙○○於原審其餘八千二百元部分之請求,其就所准金額未諭 知將來給付之意旨,及駁回丙○○將來請求八千二百元部分,均有違誤,兩造 各自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七 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丙○○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判決分別 為甲○○○、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丙○○上訴 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 訴加,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反訴部分,兩造之上訴及丙○○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麗玲
~B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F0
~T40
附表:
┌──┬───────────┬──────────┬─────────────────────┐
│編號│給付期限(民國) │應付會款(新臺幣) │遲延利息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一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分之五計算。 │
├──┼───────────┼──────────┼─────────────────────┤
│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八日 │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六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五計算。 │
├──┼───────────┼──────────┼─────────────────────┤
│八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二千四百元 │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九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七千六百元 │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十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六百元 │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十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九千四百元 │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十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十三│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一萬元 │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 │
├──┼───────────┼──────────┼─────────────────────┤
│ │ 總 計 │十一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