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甲○○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絡,原告已 向警方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又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 告尚未出境。因被告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影本一件、被告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的 同事高泉富及原告的父親楊雲漢。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的同事高泉富及原告的父親楊雲漢到庭證稱實在,並有原告提 出之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一件、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 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 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 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 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