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竟無故離家離家出走,且嗣更返回越南,迄不回台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有婚姻關且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有效之 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為憑。
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迄不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該署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警署資字 第○九二○○九八九九八號函併其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紀錄所載,被告既長年滯留國外,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境後又未曾返台, 尤其渠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 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 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既長期離家出走,返
回越南並拒絕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 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