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所定調解期日實施辯論程序,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又對法人(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之,原判決送達於台北縣 永和市○○路二號十四樓,並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於法不合,不 生送達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審 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八月 七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乃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五日 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自得依到場被上訴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於所定調解期日實施辯論程序,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四 樓上訴人公司事務所,由其法定代理人蔡幸弘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 稽,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為送達,亦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B法 官 徐福晉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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