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13號
PCDV,91,訴,613,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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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設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大崎一六一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劉中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對附圖一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使用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 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 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 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被告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 方式干擾阻止原告及原告之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五版以後各一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 一次。
二、陳述:
(一)緣乙○乃私立復興美術工商學校美術工藝科畢業高材生,平日對於美術創作頗 有興趣,是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成立松林紙品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紙品設計暨販賣為業,歷年 來多受業界好評。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供作松林紙 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之用,但為避免消費者對寶貝熊有過份成熟之感覺,遂將 寶貝熊草圖嘴形稍作局部修正,並在嘴上加諸奶嘴,然為避免寶貝熊年紀過小 及下額過大,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寶貝熊草圖嘴上奶嘴去除,並縮小寶貝熊



臉頰下額,惟寶貝熊臉頰下額縮小後,反使寶貝熊眼睛及鼻子過於上面顯得不 自然,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劃眼睛及鼻子而成初稿。嗣後乙○將寶貝 熊草圖上色後,發現臉上腮紅太過花俏且兩眼無神,其為求活潑另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運用一般美術技巧,再將寶貝熊草圖眼睛、鼻子及身體均立體化 ,更同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著手寶貝熊坐姿草圖,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完 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等相關草圖,又考慮加諸配件以增加消費者目光,並以小 熊維尼頭上虎年頭套作為參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加諸植物形頭套及動物形 頭套在寶貝熊頭上而成正稿,並要求松林紙品公司員工儘速進行電腦掃圖,而 做3D立體噴畫,復乙○陸續繪製不同可愛頭套之寶貝熊美術圖案,包括十二 生肖系列寶貝熊、水果系列寶貝熊、各國風情系列寶貝熊、十二星座系列寶貝 熊等美術著作,並正式命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而松林紙品公司 陸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正式公開發行相關卡片紙品,然因前揭「帽子家族 寶貝熊」美術著作在市場上廣受消費者好評,多家廠商要求授權製造相關系列 產品,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聲請 著作權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完成,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經內政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抑有進者,乙○為順利推行「帽子 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授權業務,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設立原 告外,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取得訴外人乙○所讓與之「帽子家族寶貝熊 」美術著作財產權,而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 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得以生產、販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 等卡片紙品,是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明。「 帽子家族寶貝熊」卡通圖案美術著作因造型優美、色澤活潑、式樣可愛,而頗 受市場好評,並經授權各大廠商生產相關產品大量銷售中,殊料,原告邇來接 獲相關授權廠商包括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高公司)、巨城興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城公司)、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家公司 )、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連特公司)抱怨:被告委由台灣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發函誑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 ELLOˉKITTY」意匠、神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 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係經被告授權之虞,認為原告授權廠商生產「帽子 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更被告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禁止原告 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致原告無法繼續授 權及販賣相關產品,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 之正當行使,為此,原告不得已聲請假處分併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 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須該行為依行為地法及我 國法律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 屬船長之卸下棉花一千包於香港,依香港及我國法律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各種賠償是否皆為我國法律所認許,原審均未說明,自屬理由 未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乃日本公 司,明知在臺灣地區沒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並明知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 系列美術著作已向鈞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併執行完畢,竟仍陸續委託律師在中華 民國境內濫行發函指摘不實情節,不僅侵害原告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更造成原告商業信譽暨授權業務等損失,依上規 定暨判決意旨,本是中華民國法律所承認之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述,更是中華民國法律所認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無端就原告前揭授權廠商聲請暨執行假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有關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其殊不知原告就「帽子 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授權廠商生產相關產品,乃著作權之正當行使行為,本 原告所為自不受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拘束至明;又「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相關產品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等情,益徵被告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就「帽子 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茲為避免原告就「帽子家族寶 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公司商業信譽暨授權業務繼續受有損害,是依上 規定,原告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 著作財產權,洵屬有據。
2、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 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未授權;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 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 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著作權人或 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既已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原告本 得重製「帽子家族寶貝熊」各別著作圖案,亦可公開展示「帽子家族寶貝熊」 系列美術著作原件或重製圖案,更得授權他人利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 術著作,包括重製「帽子家族寶貝熊」各別著作圖案成各式生活產品,刊登「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廣告,要屬有據。 2、原告所有生產、製造、銷售及授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 之行為,既屬行使著作權之正當行為,本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為此原告曾就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干擾原告有 關著作權之正當行使,事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 八八五號裁定准許所請,更執行假處分完畢。距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濫發



律師函與原告授權廠商凱連特公司、萬家公司、國高公司及巨城公司,為此,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委請林衍鋒律師發函予被告,藉以澄清被告所有誤會情 節,怎料被告罔顧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假處分裁定意旨,猶仍故 意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事經繫屬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同年二月一日、同年四月四日裁定准許禁止原告授權廠商巨城公司、萬家公司 及凱連特公司等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 誤導法院以為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之所以取得「帽子家族寶貝 熊」系列美術著作授權,來自松林紙品公司而非原告所授權等情,致原告授權 廠商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除無法繼續生產、製造及販賣相關產 品外,更質疑原告是否正當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而 紛與原告解除授權契約,足徵被告明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 權業已歸屬原告等情。是以,被告上述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 」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正當行使,不僅侵害原告商業信譽,更造成原告授權業 務損失,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退步言之, 倘鈞院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侵害程度地步,然因被告所為已有侵害原告正當行 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後 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防止之,是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因廣受市 場消費者喜愛,本有極大市場價值存在,卻遭被告陸續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向原告授權廠商,即訴外人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公司)、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巨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 )及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連特公司),誣指松林紙品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不實情節,更分別就訴外人萬 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授權廠商聲請假處分暨執行完畢,禁止彼等 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被告亦逕向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 及執行,致原告商業信譽及授權業務胥受有相當損害,為此,原告必須返還授 權廠商前已收受之授權金額,包括訴外人巨城公司六十萬元、萬家公司二十二 萬五千元及凱連特公司二十萬元,甚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 關授權業務無法繼續推行,至少受有損失一百萬元以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損害至明。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前揭證據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者,然因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不易證明,而被告明知原告 所有生產、製造、銷售及授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之行 為,既屬行使著作權之正當行為,本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更應排除公平交易



法之適用,卻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逕委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發函與原告授權廠商誣指不實情節,顯係圖謀商業利益,因被告故意無端干擾 原告開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授權業務,更嚴重影響原告之公 司商業信譽,實屬情節重大,原告仍得請求鈞院裁判諭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一百萬元,顯有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 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陸續委託律師濫 行發函與原告相關授權廠商誣指原告侵害被告著名商品表徵等不實情節,更就 原告相關廠商為假處分聲請及執行,其中禁止原告就相關授權產品或相同或近 似「HELLOˉ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授權廠商使用、輸出、運 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 、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陳列、散布,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 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是原告不僅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 權中重製、展示及授權使用等權限受有侵害,公司商譽因此損失不訾,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 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五版以後各一日,及 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等請求,藉以適當回復原告之公司商譽。(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本諸訴外人乙○之自創風格,既無抄襲「H ELLOˉKITTY」或其他漫畫人物,自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至明:
1、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 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 、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那種完全 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 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 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 無保護之必要。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 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 可同時享有著作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一)須具有原創性、(二)須 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三)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四)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 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即可,而不須具有新奇性。著作不因其與他人創 作在前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原創性 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



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 襲該前一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換言 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HELLO KITTY」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不論原創 圖或變身系列,事經個別具體比對,不論臉形特徵、五官比例及相關頭套服飾 等均不相同:
⑴、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乃乙○依一般漫畫技法,並融合自己心得 創作「寶貝熊」原始美術著作,更參酌小熊維尼頭上虎年頭套造型,創作「帽 子家族寶貝熊」各式系列美術著作,其具有原創性,此有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 一五三四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查「HELLO KITTY」平面原創圖經商標註冊登記,主要特色為:貓 臉為白色成稍扁之橫橢圓形、貓頭上方偏二側有一對略尖之耳朵、沒有嘴巴、 額頭裝飾可愛之裝飾品、左右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為黑色成豎 橢圓形、鼻子為黃色成橫橢圓形、有手腳;乙○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創作原始寶 貝熊,其主要特徵為:熊臉為白色扁圓形、熊頭上方二側有一對圓形熊耳、眼 睛為黑色帶白眸呈橢圓狀、鼻子為黃色橫橢圓形、無鬚,無嘴。二者均係卡通 化及可愛化之造型,但「HELLOˉKITTY」原創圖讓人一見即知取「 貓」之神韻,而原始寶貝熊乃擷取「熊」之特徵,自沒有使人認為係以「貓」 為創作籃本之可能,彼此創作概念既已不同,經依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 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原則比較判斷主要部分,二者根本不相類 似。且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沒有嘴巴等臉部 五官特徵,採用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之方式,實乃一般漫畫 卡通人物所常見,殊非被告所謂「HELLOˉKITTY」所獨有。是以, 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等五官特徵,既非 被告所獨創,亦非屬商品表徵,被告不得據為己有,不得逕以二者前揭部分特 徵稍有雷同,而認為原始寶貝熊沒有作者本身之精神、個性,甚至據此完全否 認原始寶貝熊具有原創性。
⑶、次查「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係以其原創圖為本,外罩各種 造型的頭套,以表現變身之效果,其頭套造型包括十二生肖系列、十二星座系 列、水果系列、各國風情等,足徵被告廣泛收集動植物、各國傳說服飾及各式 行業之特有打扮,惟就被告取材之內容觀之,不脫自然界物種或一般人民熟知 之傳說及職業等造型,是「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相關頭套 服飾尚非可遽認為被告所獨創。又「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 與其原創圖均保留「貓」之基本意涵,並無與原告所有、使用、運輸及販賣, 非以「貓」為創作概念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混淆之可能,此有 全誠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經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胡幼偉教授所 指導製作「品牌市場識別度研究報告」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 。進一步言之,「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與「帽子家族寶貝 熊」系列美術著作相互比較結果,二者相關臉形弧度、五官比例位置胥不相同 ,更遑論「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臉頰左右既沒有三根不平行「H



ELLOˉKITTY」招牌式之放射狀鬍鬚,頭套下方亦無「HELLOˉ KITTY」招牌式蝴蝶結等特徵,甚至「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多 達一百七十四幅,各式造型服飾應有盡有,反觀「HELLOˉKITTY」 系列變身娃娃只有二十幅左右,不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數量八 分之一。是以,被告所謂「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與「帽子 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造型雷同,然二者相關頭套服飾之精神、內涵、表 現方式等胥有甚大差異,足徵「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 依上規定、判決暨學說意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四)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 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常以契約為之,惟所謂契約,並不以 文字明文訂定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契約。且所謂契約意思表示之 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所謂「約定不明」 云者,乃指無法探求真意而言,如可綜合各種情形以探求真意,即非前揭所稱 之「約定不明」而推定為未授與」,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二六三頁 以下可稽:
1、查不論乙○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合意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 權,或其合意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還是乙○與 告訴人合意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上述均是彼等口頭 合意,從未付諸書面文字,然依上規定暨學說意旨,本不影響「帽子家族寶貝 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更替。
2、乙○於各該「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創作完成之時,曾將各該著作財 產權陸續口頭讓與松林紙品公司以發行卡片紙品,但為便宜授權業務之推展, 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松林紙品公司口頭合意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 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使乙○溯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取回「帽子家族寶 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另乙○與原告口頭成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使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溯及自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起所有美術著作財產權,而松林紙品公司仍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此有乙○、吳義等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證述筆錄可稽。而原告自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起辦理「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授權業務,原告亦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負責處理坊間仿冒「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 關追訴事宜。此外,訴外人凱連特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曾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號繫屬在案,被告曾藉詞抗辯訴外人凱連特公 司雖經原告授權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因原告未曾取得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是訴外人凱連特公司不可能自無權 利人手中取得合法授權云云,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經審酌相關事證後 ,認為訴外人凱連特公司確實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判決諭知被告部分敗訴,足徵原告確實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 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3、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訛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來自於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著作權讓 與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而起訴乙○涉嫌偽造文書刑責,是原告自始沒有取得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云云:
蓋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本是基於乙○與原告間 口頭合意,而非所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此為被告誤導其一;縱原告取得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只有與乙○口頭合意,而無任何契 約書面簽立,然依上規定暨學說意旨,仍不影響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 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取得,此為被告誤導其二;又所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 僅是乙○以其名義書寫證明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亦非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填製,本無偽造文書問題,竟遭公訴人草率 起訴,更經被告援引起訴書,資以詭辯原告未曾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財產權,此為誤導其三,殊不知所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並非「著 作權讓與協議書」,根本與原告是否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 產權無涉。
(五)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地,係概括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B地之公家 機關之信函內容,經監察院引述而傳達A地之某甲。某甲以其名譽受損害,在 A地法院訴請公家機關首長賠償,在管轄程序上應無不合。至於是否有妨害名 譽之實,係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不在審究範圍」,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作有結論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廣受市場 消費者喜愛,本有極大市場價值存在,卻遭被告陸續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無端向原告相關授權廠商發函禁止彼等繼續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 著作相關產品,更就前揭授權廠商即訴外人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 等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完畢,侵害原告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 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原告商業信譽暨授權業務等損失,然因原告公司登 記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號三樓,訴外人萬家公司登記營業所在 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巷二十二弄二號一樓,皆在鈞院管轄範圍內,是 以,不論被告一部實行行為地、一部結果發生地或實際損害發生地,依上規定 暨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六)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 皆為法律所賦與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 相較,雖二者在臉形、眼睛、鼻子、嘴巴等處固有相似,惟該相似之處非屬「 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獨有之特徵,亦非圖形是否有原創性



之唯一認定標準,相關消費大眾亦無法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有該特徵者必為 「HELLOˉKITTY」,自無法以之為「HELLOˉKITTY」之 商品表徵,或率斷凡有該特徵者即係抄襲「HELLOˉKITTY」圖樣而 來,是「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足徵原告就「帽子家族 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明。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確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足徵被告於前揭律師函暨假處分聲請所指 摘情節胥非事實,益徵被告蓄意侵害原告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 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及公司商業信譽等不法目的,昭然若揭。(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十八年 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1、被告空言爭執「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 KITT Y」變身系列娃娃等情,應舉證證明所言屬實。 ⑴、查訴外人乙○創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動機目的、構圖取向及 創作時間等過程,已如前述。殊料被告意圖壟斷卡通圖案授權市場,不由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逕請律師發函指摘不實情節,藉詞訛稱「帽子家族寶 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云云,甚 至迭於鈞院審理時誑稱「原告的帽子家族,並無原創性」、「我們主張帽子家 族臉部特色、比例等與HELLOˉKITTY相雷同,帽子家族一百多種圖 片並不具獨創性」云云,洵屬空言爭執。
⑵、被告迄今提出「HELLO KITTY」變身系列娃娃僅有二十幅左右,數 量遠不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一百七十四幅之八分之一,又各「 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二十幅公開發行在日本地區,而非盡 在臺灣地區,且各「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二十幅公開發行 時間多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創作完成之後,是乙○如何抄襲「 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二十幅,並完成「帽子家族寶貝熊」 系列美術著作一百七十四幅。抑有進者,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 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等五官特徵,採用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等描繪或設 計方式,實乃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所常見,殊非HELLOˉKITTY所獨有 ,亦非被告商品表徵,詳如前述,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最後定 稿亦採用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等五官特 徵,惟因二者相關臉形弧度、五官比例位置、具體頭套服飾之精神、內涵、表 現方式等均有甚大差異,非可謂即抄襲自「HELLO KITTY」變身系 列娃娃至明。是以,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帽子家族寶貝 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原告的帽子



家族,並無原創性」、「我們主張帽子家族臉部特色、比例等與HELLOˉ KITTY相雷同,帽子家族一百多種圖片並不具獨創性」等情屬實。 2、查鈞院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庭諭命被告提出對照圖表,藉以逐一證明「帽子 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是否 雷同。距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民事答辯(三)狀中附表,僅表列「帽子 家族寶貝熊」圖樣,卻不敢並列伊所謂被抄襲之「HELLOˉKITTY」 系列變身娃娃圖樣,以供鈞院詳細比對是否雷同,意圖混淆鈞院心證方向。又 被告卷附所謂公開在先之證物,或在日本地區發行,而未在臺灣地區發行,或 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較,兩者表現手法差異頗大,自不得作 為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ˉKITTY」系列 變身娃娃是否雷同之依據。而原告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共一 百七十四幅,被告盡其可能拼湊「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亦 僅有二十幅,只因被告迄今猶未創作類似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 其餘一百五十四幅之「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如何會有公 開發行之事實。是以,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 襲「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之事實。 3、查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後,分別授權訴外人萬家 公司、巨城公司及其他廠商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 無非係以授權光碟為契約標的,而授權光碟內容包括「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一百七十四幅。而訴外人萬家公司實際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包括編號07、08、09、29、35、42、56、59、6 5、66、85、86、88、89、92、128、130、131、13 3、172、174,共二十一幅;訴外人巨城公司實際使用「帽子家族寶貝 熊」系列美術著作,包括編號29、46、53、59、69、74、75、 91、99、106、111、112、114、119、153、162、 164、165、166、169二十幅。是以,以訴外人萬家公司及巨城公 司等二家授權廠商為例,竟實際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多達四 十一幅,其中尚未包括其他授權廠商,足徵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審理時訛稱「當初原告對外公開授權亦只有十多種」等情洵非事實,依上規定 暨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舉證證明所言屬實。
(八)對於被告其他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由林衍鋒律師代理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第 五版刊登巨幅之嚴正聲明,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係該公司創作、生產、製造」 、「松林紙品公司主張享有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美術著作,並曾於八十九年 初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巨幅廣告公諸各界系爭主張權利,何以原告亦有同一著作財 產權,迄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松林紙品公司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 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巨幅嚴正聲明,更於八十九年九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刊登嚴正 聲明,足徵松林紙品公司猶於該時主張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云云 :




⑴、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取得乙○所讓與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 作財產權,而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 品類之專屬授權,得以生產、販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卡片紙 品,反之,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本是「帽子家族寶貝熊」系 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侵權行為不存在訴訟,洵屬有據。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松林紙品 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乙○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讓與契約之前,曾經公開發行「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卡片、信封及 信紙等紙品,亦授權廠商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各項產 品。惟被告逕將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全文刊登在八十 九年七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導致松林紙品公司迭遭授權廠商質疑「帽子家族寶 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茲為釐正視聽,松林紙品公司始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在聯合報刊登嚴正聲明,其意旨略以:「本公司(即松林紙品公司) 所創作、生產、製造、授權之各項(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產品,均秉持 國人自創、研發之精神,不斷創新再創新」、「本公司接獲三麗鷗公司(即被 告)委由台灣代理人發函,稱本公司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是本公司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起訴確認上揭著作權益,並經該院受理審查」、「三麗鷗公司日前聲 請假處分,稱本公司所製作文具用品使用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違反 公平交易法云云,更三麗鷗公司遲未進行本案訴訟,卻於本案訴訟前即將假處 分內容以廣告方式刊載在雜誌,本公司甚感訝異」、「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 刊登以上聲明,敦促三麗鷗公司速依裁定所示起訴,藉釐雙方權益,並將上揭 實情公諸於國人,保障消費者應有權益」等語。綜觀前揭聲明內容,僅在敘述 與被告間爭執經過始末,未見松林紙品公司強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仍 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等情,縱前揭聲明源起提及「本公 司所創作、生產、製造、授權之各項『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產品,均秉 持國人自創、研發之精神,不斷創新再創新」等語,亦是強調「帽子家族寶貝 熊」系列美術著作乃國人所創作而已,甚至松林紙品公司曾因創作、生產、製 造、授權「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等文具用品,而與被告滋生爭執屬實。 ⑶、查松林紙品公司經蘇衍維律師、林衍鋒律師、李國盛律師、羅惠民律師及林家 駿律師等人確認與被告間爭執始末,並比對所有證據資料,始由廣和國際法律 事務所代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前揭嚴正聲明內容, 本無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刊登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 分裁定內容全文在先,是松林紙品公司截取前揭嚴正聲明部分內容,再於八十 九年九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刊登嚴正聲明,其意旨略以:「本公司之『帽子家族 寶貝熊』系列,均由國人自行創作、設計、授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不 容外人侵害詆毀。特呼籲業界尊重國人著作財產權」等語,深究松林紙品公司



心中真意,莫不在於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國人(即乙○) 所創作而已,更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第五版所刊登之前揭嚴正聲 明內容,沒有衝突相左。況若非被告持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 分裁定刊登在八十九年七月份禮品世界雜誌,意圖影響松林紙品公司信譽,是 松林紙品公司本無庸任何聲明澄清,甚至縱原告以自己名義刊登聲明啟事,亦 無益松林紙品公司信譽澄清,只是徒增事實複雜度而已。是以,依上規定暨判 例意旨,解釋上開聲明內容,不得僅拘泥「本公司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等文字,本應全盤咀嚼其他文字敘述,更應參酌事實經過及證據資料,始屬 正確。抑有進者,松林紙品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除刊登上述嚴正聲明 二則外,不再具體行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概由原告統 一辦理「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授權業務,及追訴仿冒罪行,足徵被 告指稱洵屬無據。
2、被告稱「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容虛偽不實,原 告公司負責人因為製作、行使不實之前揭證明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 主張繼受而來之著作財產權,自屬無據」云云: ⑴、查乙○成立原告係因松林紙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各類書卡、卡、信紙買 賣業務、各類紙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是松林 紙品公司究竟得否經營授權業務本屬灰色地帶,為避免違反公司法相關法令, 乙○與松林紙品公司其他股東迭次協議,擬成立原告以專門職司「帽子家族寶 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設計授權業務。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 成立,登記營業項目有:印刷業、製版業、產品設計業(包含授權業務)、攝 影業等,自得辦理授權等業務。而乙○與股東代表吳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口 頭合意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 契約,由乙○取回「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再乙○將「帽子 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悉數口頭讓與原告,但保留松林紙品公司就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紙品卡片類之生產製造權利,旋乙○應原 告要求,為避免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後所創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 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漏未讓與原告而有遺珠之憾,更為保障廠商相關權益,是乙 ○基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人地位,回溯自八十七 年十月八日以後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倒填著作權讓與證明 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並將之交原告收執。自此原告開始陸續授權廠商 生產各類「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松林紙品公司 自此不再辦理授權業務,嗣後原告發現坊間廠商仿冒前揭「帽子家族寶貝熊」 系列美術著作相關圖案,即委託林衍鋒律師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台北金 南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四三五號 存證信函,要求彼等立即停止犯罪行為,並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云云,是原告 行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相關行為,洵屬有據。 ⑵、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就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讓與,不論書面抑或口頭均得為 之。查本件「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既經乙○與股東 代表吳義口頭讓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讓與效力,是原告確實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至明。至於所謂「著 作權讓與證明書」只是證明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而已,胥與原告是否因此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無關,亦與前揭「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內容是否虛實無涉,況前揭「著作權讓 與證明書」內容為何,本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文句,枉為虛 偽內容之推論。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起訴內容僅針對前揭著作 權讓與證明書日期虛偽情事,卻就原告是否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 著作財產權等情,未曾置喙,足徵被告濫依前揭起訴書,藉詞訛稱原告未曾取 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恐屬無據。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寶貝熊八十七年二月 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六日草圖、寶貝熊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完稿圖、原告委託印刷廠商印製訂單、美國著作權局國 會圖書館核發證書及中譯本、中華民國商標局商標、服務標章證書、著作 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所有「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 暨商標註冊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 六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書、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書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萬家公司、巨 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假處分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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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