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原 告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甲○○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二一樓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立師範學院
設台北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周立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二七條 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增加給付,並 追加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被告,被告雖均為異議,但本院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被告山發公司提起訴訟,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場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山發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另 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僅止於請求權基礎之闡明與主張,嗣原告雖曾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被告山發公司亦於同年四月八日提 出答辯(二)狀,但均僅止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證據方法之蒐集與整理, 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被告山發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追加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被告,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 結,爰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山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鄭茂成,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山發公司之侵權行為,其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 三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之損害,惟於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二百萬 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 ,其則陳明:因本院未為探勘鑑定,致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鑽探報告 與實際施工環境確有不符,為免無益支出裁判費,其於本件僅請求二百萬元,
如於嗣後訴訟程序中有為鑑定,並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再為補充等語,是 本件爰依表明之最低金額二百萬元而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就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全套管基 樁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然現場施工時發現工地實際地質狀況與被告於投標時提供 予原告估價之鑽探報告並不相符,且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致使原告無論是直接施 工成本或是間接管理之費用,均高於按原鑽探報告所標示地質施工時及被告依約 履行時所需之成本,因此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害,經初步結算,原告因此增加之成 本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二元。爰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山發公司增加給付, 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山發公司先行曾加 給付或賠償二百萬元。另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於提供系爭工程之土壤鑽探分析 報告時,應有義務委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或顧問公司,詳加查證各項資料是否屬 實,然其竟未為查證,即率爾提供不實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給原告致原告於施做 完成後必須額外支出成本,收集各種相關專業資料,向專家提出諮詢,並必須委 請律師透過法律訴訟程序向發包廠商訴請賠償,使得原告額外支出原無需負擔之 費用與成本,致損害金額已達五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 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擔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山發公司則以:
㈠被告山發公司並不負擔提供土讓鑽探報告內容所示地質條件之施工場所予原告 施作之義務:
⒈依前揭鑽探報告右上角內載:「鑽探時間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試驗時間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等語可知,該份報告所據之土壤取樣分析 資料明顯係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間所為鑽探、試驗之數據為準 。而原告與被告山發公司係於該報告完成五年後之九十年一月八日始簽訂工程 合約。從而,原告對於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事隔五年地層變化,現場地質可能變 異或位移等情,當有預見。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係分包自 被告山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另一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所承攬「 台北市立師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一小部分工程,該份鑽探報告係由 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所轉來,並非被告山發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鑽探、試驗 取得等情。則原告對於被告山發公司居於基樁工程轉包者之立場,不可能進一 步查核業主交付資料精確性問題,亦當有所認知。況 ⒉按「承包商在領標時,應就本工程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以本身專業之施工 經驗並應參考本工程附近之地質狀況作一詳細研判分析,以作為估價之依據; 若施工時,發現有地質狀況與土壤鑽探資料不甚吻合時,承包商不得以此理由 做為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之依據」、「承包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閱全部圖說資 料,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七條、投標
須知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明。是原告於投標簽約前已明顯獲被告山發公司告知: ⑴被告山發公司由業主即另一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轉來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 所示之土壤狀況,不一定絕對正確,恐有與現場情況不相吻合之虞。 ⑵原告對本件地質狀況,應本乎本身專業之施工經驗,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 查,並參考本工程付近之地質狀況,自行詳細比對、研判、分析,而不得專 以被告山發公司所提供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為據。是因原告勘查、比對、研 判、分析地質狀況不確實,致與實際狀況不吻合時所生工程費用、工程期限 增加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
⑶「每一鑽探孔所能代表之地質狀況原則上只有六百平方公尺,亦即大約二十 五公尺範圍內,既為原告本乎其專業施工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伊於投標時對 於所將施作之本件工程基地面積至少為一四一三平方公尺,明顯大於六百平 方公尺,無法專憑被告山發公司所提供作為本件合約附件之單恐土壤鑽探之 單一資料,全面性的推判肯定全部工程基地之地質狀況為何?仍應自行勘查 鑽探,比對、研判方可全面瞭解全部基地之實際地質狀況等情,當已瞭然於 胸。從而,原告若仍僅以被告山發公司所提供鑽探報告為估價依據,自須對 此報告所衍生之不夠精確或不夠詳實之風險,自負其責。 ⑷原告於本件提出「台北市中正區松山層地層剖析」乙文,係發表於八十五年 四月之「地工技術第五十四期」期刊,另司法第二辦公大廈地質鑽探分析報 告亦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即已製作完成,是原告捨該距締約時較近之地質 資料,而取距離較遠、年代較久之資料,草率從事,難謂已盡前揭施工說明 書第七條所要求之「查證相關地質資料」之義務。 ㈡被告山發公司並無提供正確地質鑽探報資料之義務: ⑴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瞭解被告山發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僅據參考性質,自仍應 本其專業經驗負有自行查證所有圖說資料之義務,其辯稱:並無權利要進入 工地鑽探作為評估資料云云,委無足採。
⑵特定孔隙地質鑽探資料之正確性如何?與藉由正確之特定孔隙地質鑽探資料 ,推研特定孔隙四周一定範圍內之實際地質狀況之精確性如何?在本質上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特定孔隙地質鑽探資料正確無訛,並不表示鑽探孔隙四 周範圍之實際地質狀況,一定與該鑽探孔隙之地質狀況相同。換言之,投標 時環繞鑽探孔隙四周之地質狀況如何?被告山發公司並無明確告知原告,自 應由原告本其專業經驗詳細推估。且系爭鑽探報告乃係另一被告台北市立師 範學院委託專業機構於現地鑽探試驗分析而得,其正確無庸置疑,原告率而 否認其正確性,殊嫌無據。至於以該特定孔隙鑽探資料,能否據以推估本件 工程所占基地之全部地質狀況?及推估之精確度如何?乃屬另一問題,尤無 要求被告山發公司對此推估可能性或推估值負擔保責任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則以:系爭鑽探報告係委託專家所為,其內容應係正確。 該鑽探報告之製作僅係作為申請建造評估使用,並非供工程承包商估價使用,是 本件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並不負有任何提供鑽探報告之義務。且被告台北市立 師範學院將之交付予另一被告山發公司時亦係告知僅供參考,亦未列在招標文件
中。另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否認在發包前有應請工程師或設計師通盤評量之義 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鑽探報告係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興建「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於 八十四年間委託訴外人力奇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實施鑽測後所製作。
㈡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將上開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交由被告山發 公司承攬,被告山發公司並將其中「全套管基樁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原 告訂定工程合約,於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七條、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一 項約定:「承包商在領標時,應就本工程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以本身專業之 施工經驗並應參考本工程附近之地質狀況作一詳細研判分析,以作為估價之依 據;若施工時,發現有地質狀況與土壤鑽探資料不甚吻合時,承包商不得以此 理由做由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之依據」、「承包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閱全部圖 說資料,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
六、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原有效果之判決。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 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 值之漲貶等是。締約前關於締約資料之提供是否正確,應屬有無違反先契約義務 之問題,與情事變更究屬二事。本件原告就兩造締約當時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何 變動,並未表明,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山發 公司增加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山發公司有提供正確鑽探報告以供原告估價之義務,惟竟提供與 實際地質環境不符之鑽探報告供原告估價,致原告受有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為 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被告山發公司則否認其有提供正確鑽探報告之義務,則本件 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山發公司是否有提供正確鑽探報告以供原告估價之義務 ?又被告山發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義務之情事?查, ㈠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合約締結前,自被告山發公司處取得系爭鑽探報告中編號B H3鑽探孔之資料(該鑽探報告原應有五個鑽探孔之資料),原告係以之作為 系爭工程報價之參考依據,嗣於合約簽訂前製作施工計劃書之際,又再向被告 山發公司索取編號BH5鑽探恐之資料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自認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取得系爭鑽探報告 中編號BH3、BH5鑽探孔之資料,係在系爭工程合約簽定之前,並係以之 作為系爭工程報價之參考依據,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即足以在當事人間形成一種類似契約之信賴
關係或法定債務關係,基此,當事人就在主觀上對相對人之締約意思決定具有 重要性事項,以及在客觀上與目的行為具有內部關聯之事項,負有調查、說明 、告知、協力、照顧等義務;就相對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法益,負有避 免其遭受損害之保護義務,學說上認此係於契約磋商準備階段所發生類似契約 的信賴關係或法定債務關係為基礎之附隨義務(參見劉春堂撰,締約上過失之 研究,七十二年五月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第一九二頁)。是 本件被告山發公司於與原告締約之際,應負有對相對人之締約意思決定具有重 要性事項,以及在客觀上與目的行為具有內部關聯之事項,負有調查、說明、 告知、協力、照顧等義務,就原告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法益,負有避免其 遭受損害之保護義務。再依附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投標須知第三項「工程範圍 :詳如估價單、『投標須知』、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工程規範等」、第六 項「工程說明:本件工程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審慎研閱全部 招標圖說件、並自行至工地詳為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文件及其他有 關事項。」、及施工說明書第七條「承包商在領標時,應就本工程之土壤鑽探 分析報告,以本身專業之施工經驗並應參考本工程附近之地質狀況作一詳細研 判分析,以作為估價之依據;若施工時,發現有地質狀況與土壤鑽探資料不甚 吻合時,承包商不得以此理由做為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之依據」之規定,被告 山發公司於締約前,確有提供估價單、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工程規範及鑽 探報告,供投標廠商作為投標之參考,以為其於契約磋商階段附隨義務之履行 。是上開鑽探報告之提供,應屬被告山發公司於契約締結前(即於契約形成過 程)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之違反,依學者之見解,固認得構成不完全給付 ,而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著,民法概要,二00三年二月三刷,第 一百七十頁)。但附隨義務本即有給付義務形成過程之附隨義務、給付義務履 行過程之附隨義務及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附隨義務之別,給付義務形成過程之 附隨義務之違反應係「締約上過失」責任所涉;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係「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所涉;僅給付義務履行過程之附隨義務之 違反,始係「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山發公司所提供之 上開編號BH3、BH5鑽探孔之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環境不符等語屬實,應 僅生被告山發公司有無「締約上過失」責任之問題(至於現行民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之一之規定於系爭承攬事件得否適用,係屬另一問題),非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山發公司給付,已屬無據。 ㈢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狀況不符之情屬實,但 ⒈系爭鑽探報告係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興建「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 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訴外人力奇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 日在該大樓坐落基地實施鑽探後所製作,有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之影本一份在 卷可憑。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被告山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作上開 新建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之影本一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山發公司提供該鑽探孔資料予原告時,距鑽探時間已近五 年餘。而上開BH3、BH5鑽探孔之鑽探資料上,均清礎標示鑽探日期,亦 有上開鑽探報告可據,足見被告山發公司就該鑽探報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
製作乙節,並未為隱瞞,且該資訊亦為原告所明知。 ⒉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投標須知「六、工程說明:本件工程不舉行工地說明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文件、並自行至工地詳為勘查, 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文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十五、其他㈠投標廠商 應於招標前詳細審閱全部圖說資料,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配合工程 上之需要,如需夜間施工,得標廠商亦不得要求加價。‧‧‧」,及施工說明 書第七條「承包商在領標時,應就本工程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以本身專業之 施工經驗並應參考本工程附近之地質狀況作一詳細研判分析,以作為估價之依 據;若施工時,發現有地質狀況與土壤鑽探資料不甚吻合時,承包商不得以此 理由做為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之依據」之規定,被告山發公司並未擔保該鑽探 報告之正確,並就該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狀況可能不符之風險,已預向原告告 知。
⒊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我們報價而且簽約的時候附在合 約裡的是BH3孔的資料,他的平均N值依證四十一號是九點三,後來我們在 撰寫施工計畫書時被告山發公司再提供BH5孔的鑽探資料給我們,當時合約 也還沒有簽訂,我們之所以再跟他要BH5孔的鑽探資料,是因為我們在議價 完成後就知道有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的約定,所以我們就自己去找參考資料,我 們查到的資料地質土壤的分佈與他給我們的資料是相符但N值差異很大。所以 我們才會要求他再提供一孔給我們作參考。他所提供的第二孔BH5的平均值 只有八點○,雖然我們查到的資料N值可能高達十四、十五,但是被告山發所 提供的第二孔平均值只有八點○與我們所期待的剛好相反,而根據我們豐富的 施工經驗同一塊施工基地兩個孔N質的平均值與該兩個孔的N質誤差是百分之 七或八左右,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鑽探報告是可信的,‧‧‧」、「我們有去查 資料但只有查到該地層N值的範圍,但並沒有單孔資料,其實我們有盡力依第 七條的規定去尋找參考資料,也很專業的進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足見原告依被告山發公司於施工說明書第七條 規定之告知,已進行其他輔助資料之搜集,並已探知地質N值可能高達十四、 十五,遠較上開鑽探資料為高,而得資為締約之評量。 ⒋原告雖再陳稱:其沒有採信手邊查到的參考資料,是因其查到的參考資料距 離施工地點有七、八百公尺,而N值是土壤的硬度,不具有連續性,是土壤分 佈相同N值不同是有可能的,更何況系爭鑽探報告兩個鑽探孔的N值及其權數 平均有其一致性,而且系爭工地是政府所開發的工作,對於鑽探報告的要求是 要面對嚴苛的法規,比起民間所開發的工地,其鑽探報告可信度應該是相當高 等語,惟系爭鑽探報告係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委託訴外人力奇工程有限公司 實施鑽探所製作,有如前述,於系爭工程由被告山發公司承攬時,再交付予被 告山發公司,嗣再由被告山發公司將其中BH3、BH5鑽探孔之資料交付予 原告,而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一教育機關,被告山發公司為一承攬土木營 建工程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告之所營事業為「一、起重工 程管路按裝之設計承攬業務(營造業除外赴客戶現場作業)。二、地質調查土 層岩層及各種材料試驗觀測儀器按裝試驗承攬業務。三、地形測量震波地熱試
驗椿載重試驗預力鋼鐵試驗及灌鑽試驗業務。四、前各項有關之儀器出租買賣 及維修業務(現場代儲存純作辦公室使用)。五、前各項有關之材料器材出租 買賣及加工業務(現場代儲存純作辦公室使用)。六、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 有關產品投標報價銷售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七、EZ05010儀器、儀表安裝工程 業。八、EZ07010鑽孔工程業九、EZ08010測量工程業。一0、B501010地熱礦 業。一一、B601010土石採取業。一二、C901050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一 三、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一四、E401010疏濬業。一五、E402010沙石、 淤泥海拋業。一六、EZ01010鑿井業。一七、E303010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一 八、E303020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一九、E303030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亦自認其相當於丙級營造廠, 見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民事準備(五)狀),就地質鑽探之專業知識、經 驗與能力,原告顯均較被告山發公司或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高,其於竭力 蒐集相關資料後研判,仍認為系爭鑽探資料為可採信,則較原告不具專業知識 、經驗與能力之被告山發公司或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抗辯:迄仍相信該鑽探 資料係正確等語,亦合於事理,並非不可採信。是縱原告主張系爭鑽探報告與 實際地質狀況不符之情屬實,亦難期待被告山發公司就該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 狀況不符之情,係明知或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綜上,原告以被告山發公司有附隨義務之違反,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山發公司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於提供系爭工程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時,應 有義務委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或顧問公司,詳加查證各項資料是否屬實,然其竟 未為查證,即率爾提供不實之土壤鑽探分析報告給原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成 本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所否認,並抗辯:其無再查證之義務 ,且其迄今仍相信該鑽探報告係屬真正。而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將之交付予被 告山發公司時亦係告知僅供參考,並未列在招標文件中,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台北 市立師範學院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則本件應再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台北市 立師範學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有義務委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或顧問公司 ,詳加查證系爭鑽探報告資料是否屬實乙節,固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設 施審議小組設置作業規定第五條為據。惟由該條文規定「本小組之任務為審議 本局所屬各級學校暨社教機構辦理工程費用在五千萬元以上之新、修建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各階段工程文件並得視需要辦理教育設施新、修建工程政策及 研發審議事項,具體審議項目包括:‧‧㈡新設學校基地調查報告或地質鑽探 報告書‧‧」等語,僅可推認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於新建教室大樓工程時應 進行基地調查報告或地質鑽探報告,並無法資為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有委請 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或顧問公司,詳加查證系爭鑽探報告資料是否屬實之義務之 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查系爭鑽探報告係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為興建「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 」,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訴外人力奇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 十四日在該大樓坐落基地實施鑽探後所製作,有如前述,經就地質鑽探具專業 知識、經驗與能力之原告,於竭力蒐集相關資料後研判,亦認為系爭鑽探資料 為可採信,亦有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有注意該鑽探報告是 否正確之可能。則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辯稱:其就系爭鑽探報告之交付,並 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語,即堪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有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情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 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准予鑽探鑑定以明系爭鑽探報告確與實際地質 環境不符,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均無礙於勝負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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