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66號
PCDV,91,訴,1166,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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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   告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楊淑玲律師
        黃韋齊律師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二一樓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徐松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立師院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期係開工之日起八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兩造 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規定:「(一)開工日期:乙方(指原告)應於 決標後,按甲方(指被告)書面通知開工日期開工。(二)完成期限:全部工 程應於開工之日起八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含與連續壁、地質改良併行施工之時 程),且每日工時須遵照本工程所有地地區特性排定;如因工作抵觸無法施行 時,工期另行訂定。」。兩造約定工期不含「試樁期間」,因此合約第六條第 二項所稱「開工之日」應指原告試樁完成後經被告書面通知之開工日期。原告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場,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完成試樁,經業主監造單位即 訴外人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下稱北市師院)就試樁結果表示核可後,乃於同年 四月十五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故本件工期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始起算八 十個日曆天而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屆滿。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全部 工作,至同年七月四日完成廢土清運及機具撤場,故縱認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



四日始全部完工,原告亦未逾工期。其分述如下: 1、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合約所訂工期不含「試樁期間」: 簽約前之投標文件中之施工說明書,及嗣後被告於投標前提供之疑點回函,均 已載明工期不含「試樁期間」,原告領標時,從被告處領取之投標文件中有施 工說明書,第五條「工期規定及施工進度」第二項規定:「本工程工期計八十 個日曆天(除試樁)...」,已載明工期試樁期間。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 七條「疑問答詢」謂:「如有疑問或圖說不明瞭事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前向本公司購料部,以記名提出疑點回函,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 ,向各投標廠商答覆,並通知回標日期。一經開標,投標廠商不得提出任何異 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就各投標商所詢疑點 作成疑點回函提供予投標商,其中第2點之答覆謂:「總工期八十日曆天之配 當係全套管基樁工期為四十五天(不含試樁),中間、構台支承樁工期為三十 五天。」,嗣後兩造簽約時,雖其中「中間、構台支撐工程」並未成為契約工 作項目(只列為參考單價),但由投標文件之疑點回函可知「全套管基樁工程 」之工期於簽約前即不含「試樁期間」甚顯,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工期 於簽約前經兩造磋商後仍訂為八十天。再觀該疑點回函第五點謂:「(機具進 場是否待試樁完成後,才能接續施工,有無二次動員問題?)試樁結果核可, 同意後始可安排進場施工並將安排與其他工程併行作業。」等語,與合約第六 條第一項所稱「甲方書面通知開工日期」及同條第二項所稱「開工之日」參照 以觀,足見合約所稱「開工」,係旨試樁完成並經被告同意、核可後另行通知 進場施工之日期,從而依被告原意,工期自不可能包含「試樁期間」。 2、雖被告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用印時將作為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五 條之「除試樁」字樣刪除,但該刪除未得原告同意,應不生效力: 原告於得標後先在兩造議定之空白契約書及附件上用印,然後再將已用印之契 約書及附件送回被告公司用印,被告用印後由兩造各自保管一件正本。詎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甲○○竟趁原告公司人員並不在場,擅自將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 第五條第二項之「除試樁」字樣刪除,並蓋上自己私章後將其中一份正本交還 原告保管,惟交付時並未告知原告上情,原告直至施工後與被告發生爭執再行 翻閱契約始發現,是甲○○自行刪除「除試樁」之字樣,事先並未得原告同意 ,事後也未通知原告,從而就此刪除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自不生效力;由此事 實經過可見,被告係以擅自刪除「除試樁」字樣、倒填進場施工通知書發文日 期、誘使原告不具代表資格之最低階工程師在工地會議記錄上簽認等明顯有失 誠信之手段,片面縮短並變更系爭工程工期為含試樁在內之八十天。自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之工地會議開始,兩造即不斷延後趕工目標,且嗣後歷次會議記 錄亦均不再有逾期罰款之記載,足見被告亦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原告不具 代表資格之最低階工程師在工地會議記錄所簽認之完工日期,在法律上應屬無 效,有關趕工目標從五月十一日逐次延後為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 五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五日之說明,並有歷次 工地會議記錄及工程日報表上預定完工日期可佐。 3、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工地會議尚依工期不含試樁八十天之標準計算工期至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惟上開會議記錄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送回被告公司後, 高階之主管在其上批示謂:「一、安評會未取得同意函前本工地暫停施工。二 、工期延後施工,計畫以24H施工趕回。」,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領回被告已用印之合約書,惟被告竟擅自刪除施工說明書上「除試樁」之 字樣,且事前、事後均未就此告知原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傳真如被證 一所示之進場施工通知予原告,卻將發文日期倒填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且將工期改為含試樁八十天,九十年五月五日完工,而今臨訟再據以主張其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告知原告工期含試樁八十天,九十年五月五日 完工等情。被告自傳真前述進場施工通知書予原告後,即開始於工地會議中要 求原告以九十年五月五日為完工日期,惟因原告不同意,因此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三日之工地會議記錄均僅以五月五日為趕工目標,並 無逾期應依合約規定罰款之記載。由於原告經內部評估後判斷無法達成五月五 日之趕工目標,因此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以五月十一日為目標之趕工進度 表,被告旋於三月二十二日跳過有代表權之原告工地主任及經理、負責人,而 找原告派於工地內最低階、並無代表權之工程師莊志賢開工地會議,於該次工 地會議之會議記錄載明以五月十一日為完工日期,逾期即依約罰款。簡言之, 原告提予被告之趕工進度表僅允以五月十一日為趕工目標,被告卻繞過原告公 司經理及工地主任等有代表權限之人,誘使無代表權之最低階工程師於工地會 議記錄中簽認以五月十一日為完工日期,其手法殊值非議。 4、被告於原告進場施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即原告 確認定稿合約當天)暨同年一月十五日之工地會議中,均以「工期八十個日歷 天(除試樁)」之標準計算工期,可見其亦明知雙方所約定之八十天工期不含 試樁: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工地會議,就試樁單獨訂定工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 日(即原告確認定稿合約當天)與原告進行工地會議,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謂 :「偉志(指原告)試樁部分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並於二十個日曆天 內完成。」等語,乃就「試樁」部分單獨訂定工期。苟兩造所訂工期確含試樁 在內,則被告何必就試樁單獨訂定工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工地會議, 並未以含試樁八十天之標準計算工期,而仍依不含試樁八十天之標準計算工期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工地會議中,將系爭基樁工程之完工日期訂為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此有該次會議第四點謂:「基樁部分亦請承商將完工日期訂於 五月十五日前完成。」等語可稽。若依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工地會議所訂, 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始試樁,則算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基樁完成,工期總計一 百零六天,明顯與被告所稱工期含試樁在內八十個日曆天不符。反之,若扣除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工地會議中所訂試樁期間二十個日曆天,則工期是八十 六天,與兩造約定之工期「八十個日曆天(除試樁)」接近,可見被告於原告 進場施作前,確實明知且係以不含試樁期間之工期八十天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 時點。
5、原告已先合約上用印後,被告始在片面且始終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將合約所附 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二項之「除試樁」字樣刪除:



原告係向被告領回被告所制作之定稿合約後先行用印,再送還被告用印,被告 用完印後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往領回被告已用印之合約書,並交付 履約保證票。原告公司用印時,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二項之「除試樁 」字樣並未被刪除,但被告用印時卻未知會原告即片面將「除試樁」字樣刪除 ,此觀該刪除部分僅蓋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之私章,而無原告公司印 章即明。被告公司就前述刪除何以只蓋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無原告公司章, 解釋謂係因「作業疏失,原告漏未蓋章確認」等情,殊失常情,殆無可能成立 ,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第四頁謂:「九十年一月八日,兩造依決標 意旨,簽訂正式工程合約。並將合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二)項內載『 除試樁』三字依決標時,雙方約定之意旨刪除。即工程含試樁在內訂為八十天 。只是因為作業疏失,原告漏未蓋章確認而已。」等情。惟被告右揭陳詞無法 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用印前之定稿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上「除試樁」字樣並未被 刪除。再者,若工期由「八十天除試樁」改為「八十天含試樁」,則原告的施 工進度必須提高百分之七十八(80/45=178%),為此原告乃須相應增加機具、 工班乃至延長工作時間趕工,亦即原告的施工成本亦須相應增加,從而勢必隨 之衍生合約價格是否相應增加的問題。從而苟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約定工期 含試樁在內,且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會同簽約,被告豈有可能在自行刪除「除試 樁」字樣並於其上用印確認後,未要求原告亦蓋章確認之理由?是被告所述顯 悖常情而無可採甚明。
6、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出其排定之預定施工進度表,要求原告按該張進度表 配合排訂施工計劃書預定進度表送交業主審核。按照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 提施工進度表,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試樁,三月二十四日開始施 作基樁,至五月十五日完工,亦即工期不含試樁為五十一天,如此顯與合約工 期八十天(不含試樁)不符。被告明知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提施工進度表雖 與合約工期八十天(不含試樁)明顯不符,卻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自 行送交業主審核,然後要求原告配合訂定與其進度表相符之施工計畫書預定進 度表亦送交業主,由於原告不願在雙方合作初始階段即翻臉,因此只好在兼顧 「讓被告能通過業主審核」及「維護原告依合約享有工期八十天(不含試樁) 之既得權益」之前提下,試圖藉由縮短被告進度表所訂試樁工期來使基樁工期 仍能維持八十天。但經研究後,原告發現無論如何盡量縮短被告進度表之試樁 工期,基樁之工期都不足八十天(不含試樁),因此只好以盡量縮短試樁之方 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另外提出一份以同年五月二十日為完工日期之預定進度表 ,其中表定基樁工期五十二天,另外再藉改用強度較高之混凝土來縮短試樁混 凝土養生期間、提早載重試驗設備安裝暨提早進場施作基樁等方法,縮短試樁 所需工期共二十八天,如此基樁之工期即可維持八十天(52+28=80),而又與 被告之進度表相差不大(完工日期只有五天)。 7、就此有證人丙○○證謂:「(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告原證二十七,請 問證人該工程進度表是由原告所製作的預定進度表?)這是原告公司所製作的 ,我們有提供給被告公司的工地。原證二十七的預定進度表,是按照八十天工 期不包含試樁這個目標而來製作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證二十



七,工程投標總表第二條擬定時施工預定進度或是細部預定進度工期是在契約 簽立之前或之後所擬定的?)是在契約簽訂之前所擬定的,那是在民國九十年 元月十日所擬定的。民國九十年元月八日,我們參加被告公司舉行的施工協調 會,協調會中他們提出一張進度表,試樁是從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日開始施作 ,五月十五日基樁完成,他們表示說他們已將這張進度表交給業主,希望我們 依照這個進度表來排。被告所排的施工進度表,關於基樁的工作只有排定五十 一天。我跟被告表示五十一天不夠,但是已經送給業主了,所以必須依照被告 所提出的預定進度表來排定,這樣在施工計劃書送審時才會通過。但是這五十 一天,原告排不出來,所以我們就將被告原來排試樁的工作,將之縮減二十八 天。我們再加上五十二天,總共八十天。最後排出來的完工時間是在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等語可稽。
8、兩造間有多次工地會議,被告何能僅承認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而排斥 其他?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合約附件」:「...本工程決標後至工 程期間雙方往來文書報表、會議記錄、備忘錄等經雙方簽署者,均屬本合約之 一部份,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之規定,兩造在工程期間所簽署之工地會 議記錄均屬本合約之一部份,與工程合約有同等效力,從而被告在眾多工地會 議記錄中只承認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對其之拘束力,卻無端排斥之後 歷次會議決議,已屬無理。兩造間歷次所為工地會議決議既均屬合約之一部份 而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則自應本於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而以在後者為準,進 而以最末一次達成之合意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兩造合意之完工期限。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後的歷次工地會議雖無逾期罰款之記載,然則,兩造工程 合約第十六條既已有逾期罰款之明文規定,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工地會議 又已重申其旨,則嗣後歷次工地會議豈有反覆載明而為贅文之必要?再者,若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的工地會議決議果真就是兩造間不破之約定,則原告逾此 期限時只須依合約條款罰款即可,又何須於嗣後之工地會議不斷更新訂明完工 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工地會議記錄最底下三行之記載,是該次會議結束 後被告主管人員自行添附,非原告開會時所認知,此有該次會議結束時原告攜 回自存的影本可佐,故被告以該三行記載為立論佐證,未免無稽。(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係由「原工程合約」價款及補作「D10─1號樁」價款 兩者相加,再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而來,一千六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工 程總價)扣除一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元(被告已支付款項),故原告可請求 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又被告所主張之混凝土扣除款項有誤,因其容許損 耗量計算錯誤,且曾因其供應之混凝土品質差而有導致耗損情事,另被告於工 程進行中亦有預扣混凝土款項,合約容許混凝土損耗量為設計用量的百分之二 ,係設計用量含「拔套管後體積增加之數量」及「一點五M之劣質混凝土用量 」為前提,依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八條「施工」第(十)項「混凝土澆罝」 第八款:「...單支用量大於設計用量(含拔套管後體積增加之數量及一點 五M之劣質混凝土)之百分之二時,則超過之數量由承商自行負責吸收。」, 所謂「拔套管後體積增加之數量」,除「套管本身之體積」外,尚包括「套管 附著土體之體積」,而被告所提灌漿紀錄並未計入「套管附著土體」。如加計



「套管附著土體之體積」,實際施工結果損耗率約百分之十,如參酌訴外工程 契約則為百分之八,另被告亦曾同意至少為百分之六點三,即:1、所謂「拔 套管後體積增加之數量」,需計入「套管附著土體之體積」,依計算結果,容 許損耗量約為百分之十,「套管附著土體之體積」約為四公分厚度,計算結果 耗損量約為百分之十(一點八公尺之套管為百分之九點零九;一點五公尺之套 管為百分之十點九五)。2、訴外其他工程契約如混凝土設計用量未加註「拔 套管後體積增加之數量」及「一點五M之劣質混凝土」者,容許損耗量約為百 分之八,參酌訴外其他工程契約,如不加註「設計用量含拔套管後體積增加之 數量及一點五M之劣質混凝土」,則損耗量均以百分之八計算。而原告願接受 百分之二損耗量,即因合約中設計用量有含前述耗損量。3、被告至少同意損 耗率為百分之六點三,有九十年九月七日會議紀錄可稽。(三)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品質差,致損失六十三立方米混凝土,此部分不可歸責於 原告:
椿號B02─W1號樁因被告所供應之混凝土品質差,致使套管塞管灌漿中斷 ,造成廢椿損失六十三立方公尺混凝土,廢椿原因有被告簽認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之工程日報表可稽,至於損失混凝土數量可參照被告所提灌漿紀錄第二十 九項次中,備註欄位有「63+31.5+20」,其中第一個數字「63」即第一次灌 漿失敗所耗損之混凝土數量。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已預扣混凝土八十一立方公尺 之工程款,有其出具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估驗報告單可稽,被告不得以九十年 十月二十三日結算會議作為扣款依據,因其並非兩造間已達成之協議,且有四 項扣款項目明顯無理由。被告不得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結算會議作為扣款依 據,因其僅係原告於協調過程中之暫時讓步,結算最終既未完成,則上開讓步 自亦無附麗而不能單獨成為兩造間已達成之協議;原告為促使結算儘速完成而 於協調過程中有暫時讓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雖作成原告就D10浮樁 、B2鋼筋超用、點井損壞及筏基結構補強及基樁精度偏差等事項負擔部份款 項之結論,但此係原告為促使結算儘速完成作之讓步。雙方就部分大筆金額之 項目,均相持不下,雙方就其中如混凝土超用、逾期罰款及特密管賠償等大筆 金額之項目,均相持不下,此觀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八項、第九項載稱延至 下次會議再行協調即明。被告於嗣後拒絕繼續協調且不履行該次協調中應讓步 之部分,惟被告嗣後即拒絕與原告再行結算會議,被告於該日會議決議事項第 五項承諾支付原告水處理費,但迄未履行,可見被告明知結算未完成,上開會 議結論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四)被告依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調會所主張之扣款項目中,有數項明顯無理由: D10號浮椿斷椿係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延誤所致,有被告簽認九十年五月五 日之工程日報表可稽。1、點井損壞係因被告供應混凝土之車輛所造成:點井 為被告提供水源之用,設置及保養維修責任均在被告,有工程合約可稽且損壞 原因係「車輛進出,澆置混凝土阻礙點井防護」,因而致點井損壞,然混凝土 係由被告供應,故供應混凝土車輛損壞點井,自不能歸責於原告。2、筏基結 構補強係因被告提供之基準點錯誤所致:原告係因被告提供之基準點錯誤致有 五支基樁偏位,因從測量圖可看出基樁均是往右方或右上方偏移,可見偏移的



原因係因被告提供之基準點錯誤所致,故此部分補強費用,亦不能歸責於原告 。3、樁位偏差部分,依業主北市師院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 )函覆結果,均符合合約規定:被告認定有十二支基樁因樁位偏差超過十五公 分者,故主張扣款十二萬。(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八頁施工說明書十三、(四) 規定「超音波檢測精度超過規定,而使樁位偏差超過十五公分,該支罰款一萬 元,並負補強費用),惟依業主北市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所示:「 各基樁及補樁於施工中由承商之自主檢查表及超音波檢驗等書面資料所示,尚 符合合約規定。」,及北市教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覆所示:「四、 有關承包商有無通過基樁樁頭偏位檢驗一節...本案業已依合約規定補樁改 善並經超音波檢驗,尚符合規定。」可知並樁位偏差部分均符合合約規定,被 告主張扣款實無理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呈鈞院之答辯狀中除例舉扣 款事由外,尚主張「另計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等情,顯無理由,因扣款之 性質並非原告向被告買受勞務或其他交易對價,兩造合約也未約定扣款須加計 營業稅,則被告亦無在扣款外另計營業稅之理。(五)被告主張工期八十天含試樁為不合理之事: 契約書中八十天不含試椿為被告單方面修改合約,不生效力,兩造所提出之施 工進度表均經確認,因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經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工地會議 確認,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提出原證二十七號之預定進度表,被告收受後 亦即連同施工計畫書轉送業主審核通過;如八十天工期需含試樁,則只剩二十 餘天施工,顯不合理,因依兩造所提之施工進度表,僅試樁即需五十餘天:無 論依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或依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僅試樁即需五十餘天, 故八十天工期需含試樁係不合理之事,原告並無完工遲延情事,因工期應以工 程合約書為準,即令以工地會議為準,亦應採「後決議推翻前決議」之原則, 以最後一次工地會議為準,工期應以工程合約書為準,因工地會議所討論之工 期係原告為配合被告趕工要求而訂,在施工期限約定上,契約書會訂得較寬裕 ,因為逾期會被依約罰款;但在開工地會議時,雙方會將施工期限訂得較緊促 ,因為原告為配合被告要求,故儘量趕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完成試樁 ,自同年四月十五日開始施作本件基樁工程,則按工期八十天不含試樁期間在 內之約定,應以九十年七月四日為預定完工日。原告亦以當天凌晨完成撤場, 並無完工遲延情事。退萬步言,即令以工地會議為準,亦應以後決議推翻前決 議之原則,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為準,雙方曾舉行多次工地會議以 討論工期,故即令以工地會議為準,亦應採「後決議推翻前決議之原則」,以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為準,即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完工日。而九 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尚有八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施工,因此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全部工作,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全部撤場, 並未逾期限。
(六)當事人真意不明時,應作不利契約擬訂者之解釋原則,故僅約定「日曆天」時 ,應扣除法定休息日等,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可稽,按公共工程委員會為 工程業務之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向為工程界所引用及遵循,而依公共工程 爭議處理案例彙編第二冊,第一百四十三頁記載:「案例要旨:...由於契



約所稱『日曆天』,目前已難探求訂約當時之真意,基於契約真意不明,應作 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之解釋原則,並參照公共工程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之通例,本 工程以原承包商所剩一百四十個日曆天為準,扣除二十個星期日、八十六年縣 市長及八十七年鄉鎮長、縣市議員選舉投票共二日、八十七年元旦一日及八十 七年春節休假五日,計扣除二十八日,故申請廠商應自接獲主辦機關以公函通 知正式接續開工之日起一百六十八日內限期完工。」,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及 其他法定休息日不應計入本案工期,本件至少星期日應免計工期,因依公共工 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第一冊,第四十九頁記載:「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工期 核算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所訂工期不論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星期日免計工期 。』」。
(七)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原告特密管損失,故應再扣除原告該部分 損失十萬零八千一百五十元:
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佳,造成原告特密管損失,依被告簽認之九十年六 月四日之工程日報表:「於特密管拔除時,混凝土粒料塞管致使特密管無法再 行使用,此一原因因其混凝土澆置時間長及粒料差。」,另有該特密管因混凝 土填塞致損壞及現場處理之照片共六張可稽。被告應為供應混凝土之訴外人台 產公司負責,因其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另依業主監工鄭光宏簽認之混凝 土品質控制及灌漿實況紀錄表:「(四)恐台產賠償偉志之特密管損失計六M *4=二四M」,而台產公司係為被告供給混凝土之公司,亦即被告之債務履 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被告應為其故意過失負責。被告肯認原告 得請求特密管之損害賠償,故同意再與被告協調,依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 記錄:「九、偉志提出特密管(m)之賠償,山發同意於下次會議中請台產 參與協調。」,原告因該特密管損害,共損失十萬零八千一百五十元,其金額 如下:
1、特密管報廢損失八萬元(未稅):
六尺特密管單價二萬元,本案共損失二十四尺特密管,故共損失八萬元。 2、來回運費共一萬一千元(未稅):
單趟運費五千五百元,本案來回運費共計一萬一千元。 3、處理人工共一萬二千元(未稅):
系爭工程每人每時工價二百五十元,本案共耗費四十八工時,故共計一萬二千 元。
4、營業稅五千一百五十元(即八萬元加一萬一千元加一萬二千元等於十萬三千元 ,其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五千一百五十元)
以上共計十萬零八千一百五十元,故被告對混凝土超用扣款方面,僅得主張 148,580元(256,730-108,150=148,580)。(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稅)總額為一千六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 原告既已如期全部完工,則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含稅)一千五百七 十五萬元。另外,D10號樁因可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遲誤提供水泥灌漿) 導致斷樁,被告乃指示原告再補作D10─1號樁一支,就該補作之D10─
1號樁,被告應另行依合約第七條:「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之規定,按合約所附估價單第四項計價,再給付原 告工程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一 千六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九)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規定:「(三)1、乙方應依規定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二十五日電匯乙方 公司銀行帳戶:工程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含)以上時或有瑕 疵工程未經修補、查驗合格等情形時,甲方得拒付工程款或暫緩工程款之計價 。於拒付款之情形消失後,乙方得申請無息補發該拒付款。2、混凝土澆置完 成支百分之六十款,空打部份回填、設妥明顯標誌完成支估驗款百分之二十。 3、現場清理,機具撤離及鋼筋依現場指示整理完成後支百分之五。4、劣質 混凝土打除完成後支百分之五款。5、保留款百分之十於筏基版全般完成(如 中間、構台樁併入本工程,精度確認無時)得予無息付清。」。原告於九十年 七月四日即已完成撤場,該綜合教學大樓筏基版也早已完成,從而依前開規定 ,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無論性質係估驗款或保留款,均早屆履行期。三、證據: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暨附件一件、施工說明書一件、投標須知一件、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之工程日報表一 件、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往來記錄一件 、被告公司資料一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工程日報表影 本一件、議價時之施工說明書一件、被告用印前定稿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一件、 九十年一月八日工地合議記錄一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工地會議紀錄一件、經被 告高階主管批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工地會議記錄一件、被告所傳真之進場通知書 一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三月一日工地會議記錄一 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工地會議記錄一件、趕工進度表一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五月三 日之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之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之工地會議記錄一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工地會議記錄一件、裝訂費 發票及經手人請款單一件、施工計畫書人員編組一件、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所提 進度表一件、原告九十年一月十日所提進度表一件、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工地會議 記錄一件、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工地會議記錄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0三七二0號函一件、拔出套管後所附著 土之照片三幀、訴外三項工程合約各一件、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會議紀錄一件、被 告簽認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工程日報表一件、被告出具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估 驗報告單一件、被告簽認九十年五月五日之工程日報表一件、測量圖一件、說明 書一件、北市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一件、北市教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函一件、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工程日報表一件、特密管損壞之照片六幀、混 凝土品質控制及灌漿實況紀錄表一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一件、六尺 特密管報價單及發票一件、運費報價單及發票一件、系爭工程每人每時工價估驗 報告單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作業,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前回答含原告在內之各投標廠商疑點,因此時業主尚未確定是否施作中 間構台支承樁,故被告於疑點回函問答二,乃對全套管基樁工程及中間構台支 承樁工期,分別說明,亦即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工期如不含試樁時,訂為四十五 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月,因業主已確定不施作中間、構台支承樁,故兩 造確定工程範圍僅限於全套管基樁工程,並經議價手續,議訂工程總價為一千 五百萬元(未含稅)。雙方並口頭約明工期含試樁在內,由原四十五天改訂為 八十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依決標意旨,傳真系爭工程進場施工 通知書予原告,敘明工程進度之相關時程,請原告配合辦理進場施工作業,於 通知書中明自揭示開工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完工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 基樁工期八十天(含試樁)」等語。九十年一月八日,兩造依決標意旨,簽訂 正式工程合約。並將合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二項內載「除試樁」三字依 決標時,雙方約定之意旨刪除,即工程含試樁在內訂為八十天,只是因為作業 疏失,原告漏未蓋章確認而已。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告確實依照進場施工通 知書之時程,安排、整理施工機具及材料,準時進場,而依原告自行製作之「 工作日報表」所示,該公司亦確實依前揭通知之時程將「開工日期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預定完工九十年五月五日」、「工期八十日」,載入其所自行製 作之工程日報表中,不容原告以漏未用印一情,即片面否認「試樁期」應計入 八十天工期內之事實。九十年三月一日,基樁、連續壁工務會議,兩造現場工 務人員於會議中檢討工程進度時,亦明顯將試樁之工期,併入系爭工程之「八 十天」工期內計算,並再次確認應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完成全數之基樁工程,此 亦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稽,不容原告恣意否認,以推卸其預期完工之責任。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原告施工進度遲緩,時有中輟。被告恐原告逾期完工,影 響被告整體施工時程,乃由公司主管邀請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偉民開會,敦促原 告須趕上工程進度,原告於該日會議中當場承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重新排定 以九十年五月五日為完工日之趕工進度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提出趕工 進度表,其中除仍沿前揭決標進場施工通知書及系爭合約之意旨,將「試樁」 之工期併計入系爭工程之八十天工期內外,竟將完工日期排定於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因已逾原訂五月五日之工期,被告現場人員無權決定,乃與原告約期回 報公司再議。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派出主管王慶堂召集會議,正式 核定原告之趕工進度表,並同意工期展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但明白揭示 ,如再逾期,則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每日按合約內容罰則之規定,每日處以 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扣款。
(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所揭八十天工期,並不包含試樁在內,已經兩造 意思表示一致一情,被告在此鄭重否認,事實上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是由原告先



行用印,用印當時原有「除試樁」字樣,原告用印完後,才將全部合約書交給 被告,由被告審閱用印,被告用印前已將「除試樁」三字刪除後,始行用印, 並將兩造均用印完妥之其中一份合約正本交原告收執,據以執行系爭工程等情 ,既不爭執。則「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從而,原告忽略被告於承 諾前已將要約變更(即將「除試樁」三字刪除)一情,率指兩造已就此八十天 工期,不含試樁之意思表示一致,尚有未合。更何況「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 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原告對於刪除一情,既不爭執, 復不否認,係依系爭工程合約執行本件工程,並據而提出本件訴訟,則參以首 揭規定,自應認為對於被告所為之新要約,依習慣及事件之性質,已有承諾之 事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八十天工期,已達成應包含試樁在內之意思合 致。
(三)原告對於內載「開工日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預定完工九十年五月五日,工期 八十天」之「工程日報表」,內載「自二月十六日至五月五日...基樁工期 八十天(含試樁)如延誤工期,將依合約逾期罰款規定辦理」之「進場施工通 知書」,內載「於五月五日完成全數之基樁工程」之「會議記錄」,定五月十 一日為完工日之進度表中內含第四、五、六項之試樁工作之「趕工進度表」; 內載「基樁完工時間山發(指被告)同意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 十二日起每日按合約內容罰則之規定,每日處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款項」之 「會議紀錄」;內載「全部基樁工程於五月五日為完工日期」等如原證十二之 一所示「會議紀錄」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由各該文書內容綜合以 觀,系爭工程包括為完成正式基樁所須先行施作之試樁工作在內,原約定完工 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嗣經被告同意延展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從而原告以「 除試樁」三字之刪除於其用印後所為,爭論雙方所約定之八十天工期不包含試 樁在內,似屬牽強,而無足取。再者,原告不否認卷附工程投標總表第二條所 揭「本公司(即原告)如得標,保證遵從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擬定細部計劃進 度,完成本工程,不會延誤總工期」之約定。且不爭執如原證二十七所示基樁 預定進度表為原告所排定,復經原告公司經理丙○○到庭證述「這是原告公司 所製作的,我們有提供給被告公司的工地」,「被告所排的施工進度表,關於 基樁的工作只有排五十一天。我們有跟被告表示五十一天不夠,但是已經送給 業主了,所以必須依照被告所提出的預定進度表來排定,這樣在施工計劃書送 審時才會通過。但是這五十一天,原告排不出來,所以我們就將被告原來安排 試樁的工作,將之縮短二十八天。我們在再加上五十二天,總共八十天。最後 排出來的完工時間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等語屬實。則兩造於研議施 工計劃進度時,已分算試樁期為二十八天,正式基樁期為五十二天,且合併約 定全部基樁工程(含試樁)工期八十天,並由原告依旨擬定預定進度表,併入 施工計劃書,由被告提請業主審核等情,已臻明確。原告關此所為爭執,無非 飾卸其逾期責任,委無足取。
(四)關於本件工程計價支付情形(均以含稅計算),茲說明如後,並提出各期請款



計價單恭請卓參:1、合約工程款(含稅):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2、補作 D10─1號樁一支: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3、第一期計價一百四十一萬一 千二百元;扣除匯費三十元後實匯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4、第二期 計價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實匯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5、第三期計價三 百四十萬二千元;扣除C4、C11鋼筋超用量扣款十五萬六千七百元,C4 、C11混凝土超用量扣款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匯費三十元後,實匯三百 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6、第四期計價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扣除匯費三 十元後,實匯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7、第五期計價二百四十九萬七 千九百零六元;扣除匯費三十元後,實匯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8 、第六期計價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扣除匯費三十元後,實匯八十一萬 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總工程款(即1 +2)一千六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扣除 各期計價(即3 -8)總額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即為原告未領之工 程款即三百零四萬五千元。
(五)對於兩造確於卷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八點第(十)項第八款約定有「基樁灌注 混凝土時,不論係由於土質影響或施工操作上缺失而致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少於 設計量之百分之二時,則該樁之混凝土強度視為存疑,若需補強增加之費用概 由承商負責,若混凝土單支用量大於設計用量(含拔除套管後體積增加之數量 及一點五M之劣質混凝土)之百分之二時,則超過之數量由承商自行負責吸收 。」等語,原告並不爭執,然原告竟以所有基樁總實際用量扣除總容許用量之 結果來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混凝土超用量一節,與首揭約定意旨不符。事實上, 應以「單支用量」分別計算,始符合約定意旨,又廢棄之混凝土材料乃原告施 工上耗損,且為加工附合於基樁上,自應全數列入混凝土超用量範圍,原告主 張廢棄材料由被告吸收,容有誤解。至於原告另主張係因「混凝土料太差」一 節則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所採購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 凝土」之單價為一千零三十五元(不含稅)、每立方公尺「二百八十公斤/平 方公分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為一千四百零八元(不含稅)一節,亦有訂購合約 可稽,綜前所結,原告關於混凝土之超用量,以單支計算部份合計四十八立方 公尺(均屬二百八十公斤/平方公分),另加上廢棄部份一百九十七立方公尺 (其中二百八十公斤/平方公分佔一百六十五點五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公斤/ 平方公分佔三十一點五立方公尺),合計二百八十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 超用量二百一十三點五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超用量 三十一點五土立方公尺。依前揭單價計算結果原告關於此部份混凝土超用量之 扣款為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即二百一十三點五立方公尺乘以一千四百 零八元乘以一點零五加三十一點五立方公尺乘以一千零三十五元乘以一點零五 )而得。
(六)依原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飾卸 遲延完工之責任,發文予被告、北市師院施工所示函件,說明一及附件一工期 計算表所示,原告至本件工程施作完成時,亦認定全部工程(含第一階段之試 樁工程及第二階段之正式基樁工程)依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八十個日曆天內完 成,且無扣除星期例假日及其他正常休息日之問題。此由該函說明一及附件一



且核以觀,即可窺見。至於所以肇致遲延完工之事由,原告在該函中並未爭執 主張試樁工程應除外計算,而係以其他事由,推稱延宕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要求被告不可將遲延中之一百三十七天計入工期,此亦有該函後附「不可歸 責乙方因素造成之延誤」表可憑(按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之遲延事由,被告否認 ,附此敘明),事實上,依原告所提如本件工程日報表所示,原告於工程進行 中,縱遇有任何星期例假日式國定假日、節慶亦均正常出上施作本件工程,顯 見兩造締訂「日曆天」之真意,亦無扣除相關例假日之情形,實務上亦同此見 解,茲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0號判決請卓參。至於 原告所舉公共工程委員會見解,並不為司法實務所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可參。綜前所陳,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期限 於八十個日曆天外,應另外核計試樁工程之工期及應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 日及其他休息日一節,乃臨訟杜撰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所建工程施工所備忘錄二件、會議記 錄六件、師範學院基樁趕工進度表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工局)勞 動檢查處文一件、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請款計價單二件、被 告訂購合約一件、混凝土用量統計表一件、原告公文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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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