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10號
PCDV,89,簡上,210,200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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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六一巷十七弄二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九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第一一二九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三)、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彙
    編第一九六頁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二廳民一字第○二四四八號函著
    有明文可稽。查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同之訴
    ,如法院判決確認本票係偽造,則本票債權固不存在,但如判決確認本票係
    真正,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如本票債權有無障礙或消滅之事實等)乃屬另
    一法律問題。故兩訴並非完全相同或可代替,各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上訴人自得在第二審追加確
    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之訴。
 (二)、實體部分:
   1、關於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証明
      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丙○○
      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証明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新莊市
      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乙○○
      、丙○○印文相同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正,而鈞
      院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二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將上開五股鄉戶政事務
      所及新莊市農會文件原本函送憲兵學校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執正
      字第五七二○號函覆鑑定結果:「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
      所委任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上乙○○印文,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
      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之約定、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乙○○
      印文不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上丙○○印文
      ,因蓋印模糊且不完整,無法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
      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新莊市農會借款書上丙
      ○○印文比對鑑。」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究竟係與七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上乙○
      ○印文相同?或係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印
      鑑証明申請書上乙○○之印文相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印文之主張
      ,顯然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戊○○於 鈞院三重簡易庭除八十六年重簡字第一四三八號
      簡易案件審理中雖主張: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印鑑章,檢附
      印鑑証明,雖印鑑証明係八十二年份,距發票日約二年,被上訴人恐生
      變化,而由上訴人當場出示其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核對,並將有加蓋其印
      鑑章之身分證影本一式五份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証明其身分證與印鑑証
      明之地址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戊○○始終不能為系爭本票真正之証明
      ,空言主張,致遭 鈞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
      在案,此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3)、至於 鈞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七年重簡字第五七九、一五三六號簡易
      案件審理中,始終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亦始終未曾調閱五
      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
      請書、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及新莊市農會七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文件原本,予
      以核對,而僅憑影本,並以肉眼觀看,即認為系爭本票影本上乙○○
      丙○○印文,與上開文件影本上乙○○丙○○印文相同云云,惟原審
      決認定之事實,既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証明與事實不符,其判決自屬違
      誤,殊無可採。
   (4)、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
       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
       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
       五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告訴被
       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台灣士林法院檢察官九十年偵續字第三
       十六號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予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二年偵
       續一字第七號法股偵查中。又 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六二號被上訴
       人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竟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率行判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有違一般刑事案件正常處理程序,且該刑事判決亦迄未鑑
       定該案票號○七三五六五、○七三五六六、○七九九八一、○七九九
       八二、○七九九八五、○七九九八七號合計面額三千萬元六張本票上
       「乙○○」印文,究竟是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
       鑑變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乙○○」印文相同?抑或是與
       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相同?抑
       或是另一偽刻印章之「乙○○」印文?即率認為「上開本票上蓋用『
       乙○○』印文,均與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五股鄉戶
       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之印文相同」云云,自屬違法,上訴人等已依法提
       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辛股調查中
       。均不得作為免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根據。
   (5)、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 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二九
      一、二九四、三○三、三四二、三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中協議成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二、就印文部分,兩造協議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訴代所遞聲請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三四二號)所載一、(一)至(六)所載文件正本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書函附件之乙○○印文所附送鑑定。鑑定
      的方式,應分別就乙○○丙○○之各張本票與前開送鑑定印文資料逐
      一比對,其他一審案件的本票請求一併鑑定。鑑定機關第一順位為刑事
      警察局科技鑑定中心,如無法鑑定,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三、資料
      調齊後,應儘速送前開機關鑑定,兩造同意鑑定後不再提出其他資料拖
      延或請求補充鑑定後再鑑定,對於筆跡及印文之真偽及紙張墨跡、印跡
      之年齡,以本次鑑定結果為準,雙方不得再爭執。兩造並同意第一順位
      機關無法鑑定之事項,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第一順位鑑定機關已
      鑑定事項即有拘束力,不受法務部調查鑑定之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亦無
      法鑑定之事項,雙方不再請求鑑定。如連印文真偽二機關都無法鑑定的
      話,就印文鑑定部分再行協議。」經鈞院依上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
      約)送請到事警察局鑑定,因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五、甲 1 類至甲16 類『乙○○』印文與 A03 類、A04類
      、A05 類、A06 類、A19類、A20-3 類、A20-4 類、A20 -5 類、A20-10
       類、A20-11 類、A20-12 類、A20-14 類、A20-15 類、A20-16 類、A2
       0-17 類『乙○○』印文均不同。六、A17 類『乙○○』印文因蓋印時
      ,部分紋線遭印刷紋線干擾,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憑與甲類印文進行
      比對。
       七、有關乙 1 類至乙 16 類『丙○○』印文鑑定部分,因鑑定需要
         ,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之丙○○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過
         局,再行鑑定。」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則
         本件系爭本票關於『乙○○』印文部分為偽造,已屬不得爭執之
         事實,至於『丙○○』印文鑑定部分,依證據契約均無法鑑定時
         ,須再行協議,因『乙○○』印文部分既為偽造,即可推知『陳
         金火』部分印文亦係偽造,自無再行協議鑑定之實益。
   2、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
     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為抗辯。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七十年台上
     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
     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
     一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票號一一九四○一號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張,係被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
     九二地號一筆土地售予上訴人丙○○乙○○二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乙○○
     之買賣價款,另票號一一九四○三、一一九四○四號面額各三百五十萬元
     合計七百萬元本票二張則為上開五九二地號土地買賣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朱枝寶、朱禎義等十四人購買坐落台北市
     ○○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二筆土地後,因被上訴人原住台北縣五
     股鄉○○路○段十一號,與上訴人住於同路段十三號係隔壁鄰居,被上訴
     人因先後總共積欠上訴人約八百萬元,而將其於七十七年,向訴外人朱枝
     寶、朱禎義等十四人所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
     二地號二筆土地抵債,其中五八三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朱枝寶、朱禎義等十
     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所有,
     另筆五九二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朱枝寶、朱禎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證人劉永基之證詞可稽,足證被上訴人
     之主張純屬虛構,因此,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票據債權不存在,至
     為明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劉永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為「確認本票為偽造」,並非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
    ,亦不屬於求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
    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追加「確認本
    票為偽造」,致使本件訴訟程序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不得為該部分之追加。且上訴人既已在
    原審主張票據出於偽造,而提起確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毋須提起
    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該項聲明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追加上訴之聲明僅為
    模糊爭點,企圖主張通常訴訟程序作為上訴三審理由達到遲滯訴訟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之第二、三項分別請求確認「本票為偽造」、「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據此主張「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惟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及確認某項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無從就數項法
    律關係為單一之聲明,故確認之訴無競合合併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適用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不需補繳裁判費,誠有違誤。
 (二)、實體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與上訴人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之印鑑章,且
     與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上訴人提供名下二筆土地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新
     莊市農會對保,留存於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相關文件之印鑑
     章相同,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且不爭執本票上之印
     文與七十八年辦理印鑑變更之印章相同,亦與七十八年農會借款的章相同
     ,且依 鈞院另案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承審法官送經
     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證實新莊市農會留存之切結書、約定書等對保文件其
     上「乙○○」之印文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
     「乙○○」之印文相同,則上訴人對此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七十八
     年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七十八年於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
     之印章相同,既已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果,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依法即
     無庸舉證,應認為事實。
   2、次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時,依規定所需踐履之程序為「本人親自
     到場辦理,並提供身份證正本供核」,至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文字
     或簽名,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本不用本人親自書寫並得以印章代簽名,是以
     依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愛春於另案多次之證詞及台北縣市各戶政事務
     所之回函,亦一再確認上開事實併有戶籍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稽,足證戶政
     事務所留存資料其上簽名並非必係本人書寫或簽名。上訴人一再主張變更
     印鑑申請書及印鑑條一定要本人親自填具云云,顯係曲解文義且與戶籍法
     第三十條規定不符;又民法第三條規定印章代替簽名豈不遭內政部以命令
     方式修改,益證上訴人所稱申請書一要本人親自書寫及簽名,排除民法第
     三條規定云云,顯屬曲解文義?今上訴人於其他民事案件仍無端請求鑑定
     上訴人留存於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變更印鑑申請書及
     各項委託書、申請書其上「乙○○」之簽名筆跡與其五股鄉農會開戶印鑑
     卡及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甚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申請書上之簽
     名筆跡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則其鑑定結果無論是否相符,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未親自到場併提供身份證正本供核,即可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之變態事實。
   3、本案之關鍵除應審究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否需本人到場辦理外,厥在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是否為乙○○親自對保?上開新
     莊市貸款案件,由上訴人夫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
     權完成在案,如確經親自對保,則其留存於對保文件上之印章自為真正,
     又該印章印文既經上訴人自認與本票上印章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之真正
     性已足堪認定。然上開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上訴人夫婦親自新莊市農會
     辦理對保之事實,已據承辦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邵豐田證述在卷,且另案法
     官亦已將上訴人夫婦二人自承真正提出之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簽名與七
     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上上訴人夫婦二人之簽名筆跡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新莊市農會留存之文件,其上「乙○○」、「丙
     ○○」二人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自承真正之五股鄉農會印鑑卡簽名均相符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承辦代書邵豐田之證詞及新莊市農會函覆資料併辦
     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台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資
     料等所有事證均相符,足證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借貸
     案文件確經上訴人親自對保無誤,其上印章自屬真正,則系爭本票上印章
     印文既與新莊市農會上留存資料之印文相符,自堪認為真正。
   4、上訴人一再以原審僅以「筆跡鑑定報告影本」送鑑,而刑事警察局亦僅以
     「筆跡鑑定報告影本一份」未以「文書原本」為其鑑驗資料,加以主觀上
     「先入為主」、「將錯就錯」為由,質疑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刑鑑字第一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有關上訴人夫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廿九日新莊市農會留存資料上簽名與上訴人夫婦自承真正之五股鄉農會
     名相符之鑑定,此誠摭拾片段,混淆是非之卸責之詞;蓋上訴人於刑事案
     件一再混淆爭點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
     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申請書,其上筆跡非其所寫,狡辯該印鑑
     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非其所為,而申請就上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証明申
     請書其上乙○○丙○○之筆跡為鑑定,刑事案件依其所請爰將「五股鄉
     農會開戶資料」、「新莊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與「五股
     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等原本
     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刑事警察局接受鑑定後即採「特徵比對法」方式
     ,依上開各件之筆跡特徵,自行將有相同特徵之「新莊市農會」、「五股
     鄉農會」資料有關「乙○○」筆跡均歸為甲類,而「丙○○」筆跡歸為丙
     類,另五股戶政事務所文件上「乙○○」、「丙○○」之筆跡因其特徵不
     同爰分別歸為乙類及丁類,鑑定單位亦依筆跡特徵認甲、乙類不相符,丙
     丁類不相符,由上開依原本所為之鑑定報告已明顯可知同歸於甲類之新莊
     市農會及五股鄉農會文件其上「乙○○」之筆跡有相同之運筆、型態等筆
     跡特徵,而為相同之筆跡,而同歸於丙類之新莊市農會及五股鄉農會文件
     上「丙○○」之筆跡有相同之運筆、型態等筆跡特徵,而為相同之筆跡,
     惟刑事承審法官為慎重起見特再發函並檢送上開鑑定報告影本詢問刑事警
     察局上開甲類及丙類中各枚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因刑事警察局之前鑑定報
     告本即依文件原本上各簽名筆跡就整體檢查、細部檢查、綜合判斷等,達
     數十道程序層層檢驗,將有相同筆跡特徵之「乙○○」、「丙○○」簽名
     歸為甲、丙類,當然甲類各枚乙○○之簽名及丙類丙○○之簽名筆跡特徵
     相同,故刑事警察局就前開鑑定結果本特徵比對法認甲類各枚乙○○之簽
     名相同,丙類丙○○之各枚簽名相同,此乃必然之過程,詎上訴人竟故意
     忽略九十年六月以原本鑑定之過程,反摭拾片段以九十一年一月之鑑定僅
     就「筆跡鑑定報告影本」為鑑定說明為「先入為主」、「將錯就錯」,純
     為上訴人一貫之卸責之詞。
   5、本件上訴人為圖否認本案系爭本票債權,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留存於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登記
     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
     係被上訴人勾串戶政、地政、金融機關偽造文書,並誣指系爭本票其上印
     文為偽造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前經士林地檢
     署認上開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登記及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相關本票均係
     上訴人自為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夫婦此等誣
     告罪行向 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刑事庭歷時二年密集開庭,就各項爭
     點傳訊證人且就相關文件之筆跡、印文分別送經數鑑定單位鑑定,更調查
     全案發生之歷程,確認本件上訴人夫婦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親自
     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親向新
     莊市農會辦理對保,上訴人明知本票真正,竟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有誣告罪行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本件上訴人為
     圖脫免本票債務先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本票以抵賴債務,嗣經被上訴人先後
     於歷案民事庭盡舉證能事提出印鑑證明,貸款契約後,上訴人又誣為偽造
     ,為自圓其說又於刑事庭訊問時捏稱:被上訴人竊其身份證影本,冒名申
     請戶籍謄本,經刑事庭調查不符規定與事理後,又捏稱被上訴人勾串戶政
     、地政、農會人員以辦理印鑑登記、權狀補發及冒貸放款云云,經刑事庭
     傳訊承辦代書邵豐田後,又指證人與被上訴人勾串,其一心圖謀飾卸莫此
     為甚。
   6、上訴人前曾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証人,對保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新莊
     市農會貸款,經鈞院刑事庭傳訊承辦代書邵豐田到庭質証,被上訴人並已
     於前狀陳述意見說明在卷。証人邵豐田於刑事庭陳述「(在農會對保,一
     定要本人去?)是的,一定要本人去要核對身份証並要本人簽名」,此乃
     就其所親歷之事實及經驗法則而為陳述且本件証人亦已親見上訴人夫妻二
     人去頭前分部辦理對保事宜;至於上訴人對保簽名蓋章時,係由農會之承
     辦人員辦理,係在農會人員面前對保並簽名蓋用印鑑章,此程序並非証人
     即承辦代書辦理事宜,是以証人僅就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其上確係由義
     務人即上訴人乙○○親自蓋章為確認,至於在農會對保約定書之簽章因非
     証人所承辦事項內容,當然不會去注視上訴人親自於對保約定書簽名、蓋
     章,故証人証稱「我只記得他們有去至於他們有無簽名,不敢確認」,此
     合乎事理並無矛盾;證人邵豐田於鈞院刑事庭案件證述時法官問「為何你
     會去頭前分部?」、「因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親自蓋印鑑章
     ,農會的資料也要他們簽名蓋章,農會不可能派人到我事務所,所以辦理
     土地登記資料都是在農會頭前分部簽名蓋章」,上開代書因辦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親自蓋印鑑章之程序併有士林地檢署二二一八號案件
     中同為代書之證人陳佑榮證實相符。準此,代書邵豐田為辦理本件抵押權
     設定需於設定契約書上讓義務人即上訴人乙○○親自蓋用印鑑章而農會對
     保程序亦要當事人親自到場對保,故證人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被告辦理
     對保之處讓義務人即上訴人乙○○蓋用印鑑章為情理之常,上訴人竟稱邵
     豐田根本無與上訴人見面之情亦不可能出現在農會頭前分部,純屬卸責之
     詞;再者,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左
     …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族之放款,另第十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
     會員辦理放款,又依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
     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準此,被上訴人欲向新莊市農會貸款,勢必要加入新莊市農會為其會
     員,而欲加入新莊市農會,則戶籍亦必遷籍於新莊市農會之區域內,而代
     書邵豐田受本件兩造之委託辦理貸款、抵押設定,且前亦多有案件委託,
     故提供其住所讓被上訴人設籍於其內,誠屬其業務附帶之服務項目之一,
     此為人情之所常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始於辦理本件貸款前,即
     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遷移到新莊市○○路四一三號二樓,嗣後有查核會員
     資格所需亦需再次遷入代書邵豐田之住址設籍,惟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未
     居住於新莊市該址,上訴人明知及此,竟以此戶籍同址之事,認證人邵豐
     田與被上訴人交往數十年關係極為密切,並為偽造文書之共犯,其想像力
     之豐富編劇功力之高亦令人咋異。
   7、上訴人於上訴審一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請求調查多項文件或證人
     ,姑不論其所指事由均乃片面推測臆斷、穿鑿附會,更以諸多其自身事項
     強與上訴人自身七十八年、八十二年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七十八
     年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約定書等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事項連結,並推
     測臆斷,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然上開均為上訴人自身所為,與被上
     訴人無關。更遑論上開上訴人所提新的攻擊方法,事實上於一審辯論終結
     前均早已存在,然上訴人均未提出,亦未爭執,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於
     第一審程序提出主張,嗣於一審敗訴後於鈞院始提出,上訴人藉此延滯訴
     訟,以達使債權人無法取償之目的。
   8、再查,刑事判決就全案發生歷程及庭訊資料詳為論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新莊市農會對保為上訴人所
     親為且有明知,並認上訴人為脫免本票票款付款責任,先變更印鑑証明,
     再補發所有權狀,以捏稱被上訴人冒名申請印鑑証明持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証影本等串謀冒貸,從而以印鑑不實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否認債權。今上訴人於刑事判決後為推翻之前不利之証據,於另案稱
     :「上訴人乙○○係因擬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
     、五九二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因辦理抵押貸款須申領印鑑証明及
     土地謄本,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親自前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証明時,始知上訴人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登記之印鑑,早在七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遭他人偽造變更印鑑登記,上訴人因無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遭他人
     偽造變更登記之印章,不得已才以遺失為原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
     同日申請印鑑証明二份」,遽認刑事判決違反邏輯云云;刑事上訴狀則另
     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剛好需要使用印鑑證明,而持
     原登記為印鑑之印章,逕向戶政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因戶政所告知上
     訴人乙○○之印鑑已有變更登記,如係本人要申請領取印鑑證明而無該已
     變更登記為印鑑之印章者,若原登記為印鑑之印章並無遺失,仍可以原登
     記為印鑑之印章,再變更登記為印鑑」,二者主張不同,更與渠等於刑事
     庭訊所稱「係因收到農會的催告,我們才知道有這一筆款及五股戶政事務
     所變更印鑑之情事」、「六十七年間乙○○聲請印鑑証明之後,長達近二
     十年都沒有使用過…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才又拿出來用作為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變更印鑑之後再變更印鑑之用」互相矛盾,已見上訴人所述均屬不
     實為卸責狡辯之詞。否則果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辦貸款或剛好需要而
     申領印鑑証明,且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印鑑變更非上訴人所為及明知,
     上訴人當然係攜帶六十七年原印鑑章前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印鑑
     後自應為六十七年之印鑑章,何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變更印鑑竟非攜
     帶前往之印鑑章,卻係另一毫不相干之印章,到了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又
     再改回六十七年之印鑑章?
   9、本票為無因証券,固應先由本票債權人証明本票之真正性,至於本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証明其原因,惟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因上訴人於原審
     已不爭執系爭本票其上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之印鑑變更登記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新莊市農會對保文
     件上之印文相同,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與對保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親自辦理
     均為真正已如前述,併經原審及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之舉証責
     任已盡,今上訴人欲撤銷其於原審自認有關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七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留存於戶政及農會文件上印文相同之事
     實,必由上訴人能舉証証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是以未經証
     明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七十八年留存於戶政及農會之印文不符前,不容上訴
     人於原審為不利之判決後,隨意藉詞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次按,「本票
     為無因証証券,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執票人無庸証明其原因」為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所載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
     票並無負証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
     面解釋,得以發票人之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前揭判例及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抗辯事由或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至無爭議。今上訴人徒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
     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卻除一再否認系爭本票係土地買賣之價款
     ,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號
     判決,此等兩造間已有具體抗辯理由之案件為論述主張,顯然引喻失當,
     更與爭點無關。上訴人雖又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六○一號判決,均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案件認被上訴人應就原因
     關係存在為舉証;然上開三案例均僅為判決本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而
     本案原因關係又非借貸本不得比附援引,復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
     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轉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
     ,故上開判決始於上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個案中,認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判決,遽
     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証責任,顯屬引喻失當。
   10、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丙○○」印文與上訴
      人留存於新莊市農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
      書、收據)其上印文相符(參原審被上訴人書狀)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
      印文相符之事實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庭訊分
      別為自認「丙○○的章與借款的章是一樣的」「乙○○的章與七十八年
      度變更後的印鑑章一樣」,併經原判決(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
      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第七頁第
      一行起)載明甚詳;另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件
      中則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丙○○」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上印
      文相符之事實,依法已無庸舉証(舉証責任倒置)。
   11、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就前揭系爭本票其上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
      文件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提出異議並請求鑑定,依法上訴人即自認人欲
      撤銷前揭原審已為自認或已視同自認之事實自應証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始得為之而生撤銷之效力(學理上即為舉証責任倒置)。本件嗣經兩
      造協議鑑定仲裁契約,經卷附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鑑定
      結果七「有關乙1類至乙16類『丙○○』印文(指系爭本票) 鑑定部
      份,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指B19類新莊市農會文件丙
      ○○印文)之丙○○印章實物,併同原鑑定資料過局再行鑑定」,而上
      訴人丙○○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命其提出新莊市農會文件
      上印章實物時故意為証據妨害(詳後述),而故不提出,確定上開丙○
      ○印文鑑定部份無法繼續而無結果;準此,上訴人丙○○依法其既於自
      認後無法証明其自認事項(即系爭本票上丙○○印文與新莊市農會貸款
      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本件自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至於乙○○自認部份則因鑑定出印文不符,故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依法上訴人丙○○無論有無証據妨害情形(詳後述)均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丙○○印文與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上印文相符為事實(
      註:新莊市農會文件業經鑑定單位鑑定為真正,則系爭本票上丙○○
      印文為真正即已屬確定之事實)。
   12、系爭本票上「丙○○」印文真正與否所需比對之參鑑印文資料為新莊市
      農會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收據、七十
      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對保約定書、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切結書其上丙○
      ○之印文以憑認定,此有鑑定報告續1頁第六點可稽,而依鑑定報告結
      果:新莊市農會七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書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收
      據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對保約定書上丙○○之簽名與上訴人丙○
      ○提出自認為真正之五股鄉農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變更印鑑卡上「丙
      ○○」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鑑定單位所為上開筆錄鑑定與卷附刑事案
      件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完全相符,足証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確為真
      正,而其上印章印文自為上訴人丙○○所有。今鑑定單位就本票上丙○
      ○印文鑑定需要,需補送丙○○印章實物(指參鑑文件上之印章),為
      此自有命上訴人丙○○提出其使用於新莊市農會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實物
      (即鑑定單位編號 B19 類)之必要。
   13、再者,依兩造之仲裁証據契約約定本次鑑定「筆跡」「印文」結果,兩
      造均應受拘束不得爭執,且「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命証人或當
      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証據減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証據之主張或依
      該証據應証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均有明文;詎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經被上訴人
      聲請命上訴人丙○○提出用於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使用之印章實物時
      ,上訴人丙○○無視於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新莊市農會
      文件為真正,且刑事案件中刑事警察局亦鑑定新莊市農會文件均為真正
      之情況下,更違背兩造前揭証據仲裁契約之協定(筆跡鑑定結果不得爭
      執),故意以新莊市農會文件為「偽造」云云,隱匿故不提出使用於該
      文件上之印章實物以繼續完成鑑定事項,阻礙被上訴人關於証據上之使
      用,依法自亦應認被上訴人就鑑定主張之應証事實(即系爭本票上丙○
      ○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丙○○印文相同)為真實(註:系爭本票
      上丙○○印文既與新莊市農會文件上印文相符,而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
      業經鑑定為真正,則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為真正即已確定)。
   14、又票號一一九四○一號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張,實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二地號一筆
      土地售予上訴人丙○○乙○○二人指定登記各義人乙○○之買賣價款
      ,另票號一一九四○三、一一九四○四號面額各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
      萬元本票二張則為上開五九二地號土地買賣之違約金,違約金就是買賣
      價款的一倍,此符合買賣常理,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八百萬元,因
      此上訴人自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八百萬元之事實,但除從資料上面
      看不出被上訴人有欠債之事實,且據上訴人調查局所提出檢舉函之事實
      ,是說五九二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五八三地號土地部分是
      被上訴人介紹朱楨義一併賣給乙○○,現在又說是二筆土地是抵債,前
      後不符,顯非可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協議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調查局
  鑑定其上之印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新莊市農會、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文件留存之印章是否相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且此在第二審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於有即受確認判
  決者,即得提起,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同條第二
  項既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則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受此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上訴中另追加請求確
  認上開本票為偽造。因確認本票偽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係確認
  事實,另一則係法律關係之確認,固然如法院判決確認本票係偽造,則本票債權
  固不存在,但如判決確認本票係真正,則本票債權仍未必存在,而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縱經判決,對於票據之是否真正仍無既判力,而票據是否偽造係屬絕對抗辯
  事由,與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可能係基於各種絕對或相對性之抗辯事由,因此
  ,亦不能謂票據債務人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對於票據之真偽即無
  確認之利益。
   且本件兩造就票據之真偽自原審時起,即已充分辯論,顯不致因此追加而妨礙
   被上訴人之防禦以及訴訟終結,並為確認票據債權之原訴訟標的之前提基礎事
   實,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接獲 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七二號民事裁定,獲
  知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實感訝異,蓋因上
  訴人從未曾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簽發該本票之事由。此乃被上訴人前
  曾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本票、訴請償款,經 鈞院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
  存在確定,上訴人就被告偽造文書部份並已提出告訴,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理偵辦中,按偽造或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本
  票係屬偽造,被告對原告等本無本票債權之存在,竟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至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乙○○」、「丙○○」之印章,上訴人乙○○、丙
  ○○二人曾親用於新莊市農會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對保確認,上訴人二人前曾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日廿九日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供擔保向台北縣新莊市
  農會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上訴人夫婦二人親自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完成對保
  及所有貸款程序,並當場於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及收據等文件上親筆簽
  署其姓名並押蓋印章,上開文件上之印章即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益證系爭本
  票上「乙○○」、「丙○○」之印章確為上訴人二人所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至極灼然。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丙○○」印文與上
  訴人留存於新莊市農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
  據)其上印文相符,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庭訊分別為自認「丙○○的章與借款的章是一樣的」、「乙○○
  的章與七十八年度變更後的印鑑章一樣」,併經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
  一二九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第七頁第一
  行起)載明甚詳;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五三六號案件中則就此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
  丙○○」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新莊市農會上印文相符之事實,依法已無庸舉証,
  至於本件依仲裁鑑定契約鑑定結果,亦僅認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前述文件上
  印文不相符,則乙○○部分固可撤銷前所為自認,但丙○○部分則鑑定單位認為
  尚須補兩造不爭執之印章實物,但上訴人丙○○拒絕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所簽訂之仲裁鑑定契約提出不爭執之印章實物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係屬證
  據妨礙,均應生舉証責任倒置之效果,應其待證之新莊市農會貸款文件上之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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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