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畢出監;又因詐欺案,經本院八十四年 度自緝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 四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畢出監。其係設於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二一巷九號一樓采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不知悔改,因其與施梅櫻(已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 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乙○○、施梅櫻共同請李文慶辦理施梅櫻名 義之信用卡,惟因無資力證明而請李文慶設法。乙○○乃與施梅櫻、李文慶均明 知施梅櫻未在采味企業社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猶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采味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等資料,交李文慶轉向劉貴 州請其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再由施梅櫻填寫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 ○代為填寫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後,一併交由李文慶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約定若信用卡發下,應給付李文慶信用卡核准信用額度之十分之一 ,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資力之正確性。惟嗣未經發卡銀行核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施梅櫻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寶島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一件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影印卷內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 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等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資力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 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告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可憑參照,是被告自無另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采味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等資料,交李文慶轉向劉貴 州請其製作不實之施梅櫻薪資扣繳憑單,再代為填寫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一併交由李文慶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顯然渠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而分擔行為之實施,與單純幫助犯之情形有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未能悔改向上,惟係基於為其女友施梅櫻辦理信用卡 而罹刑章,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所申請之信用卡未經核准,所生危害尚輕與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乙○○雖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然該案係被 告乙○○基於欺騙施梅櫻之意,偽造「金昌代書事務所」及「黃金昌」之印章各 一枚後,再於不詳地點偽造由金昌代書事務所代書黃金昌所出具其承辦乙○○委 託辦理坐落台中縣龍井鄉○○街一六八號一、二樓房屋無償過戶予施梅櫻之證明 書,交予施梅櫻;嗣向施梅櫻詐得以施梅櫻名義向銀行請領之支票簿交予乙○○ 使用。以及乙○○又以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及采味企業社之名義,連續多次向通順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詐購貨品。因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自承伊係找李文慶來做扣繳憑單,伊 係幫施梅櫻寫資料而已,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顯然被告在本案中係另行起意基於幫施梅櫻申請信用卡之意而犯本罪 ,與上開案件係基於詐欺施梅櫻支票及多家廠商貨品之犯意有別;再兩案所觸犯 之罪名,構成要件亦屬不同,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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