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209號
PCDM,92,訴緝,209,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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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日當鋪之「當票」(壹式貳份)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中日當鋪之「檯帳」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道路旁,拾獲「二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二青 公司,起訴書誤認為丙○○)所有之BI─九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 該車牌所屬之自小客車係二青公司所有,交付丙○○使用,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二巷三十二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並將 該車牌留置在上開環河道路旁),為脫離丙○○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二面攜返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三0之三號住處予以 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號RV─八六八0號(已註銷車牌)自用小客 車上,以逃避警方之違規舉發。
二、乙○○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十七號四樓,向其弟甲○ ○借用八N-三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言明使用數日即歸還。竟另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限歸還,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三三0之三號住處,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號八N-三一八二號 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台 北縣鶯歌鎮○○路六0六號詹俊良所開設之「中日當鋪」內,於當票(一式二份 )上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持以行使冒稱係「甲○○」本 人,而將上開屬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 供己花用;又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中日當鋪記載各典當人資料之「檯帳」 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以確認該登載資料之正確性,均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中日當鋪」詹俊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縣三峽鎮台三線南下二十七公里旁工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占 所得之BI-九二0二號車牌二面。
三、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中本院傳拘未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發布通緝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二十公里 處為警緝獲到案;經交保後又傳拘未到,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 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中內為警 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甲○○、詹俊良之指訴,及證人邱朝裕李碧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報表、汽車行車執照、汽車 強制保險卡、中日當鋪之當票、檯帳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在中日當鋪當票上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當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當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雖公訴人未起訴在中日當鋪檯帳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惟此 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詹俊良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檯帳一紙附卷可按,且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之犯罪間有牽連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中日當鋪之「當票」(一式二份)上「甲○○」之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及 中日當鋪「檯帳」上「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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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