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96號
PCDM,92,訴緝,196,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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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第四四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猶與陳鶯秀(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六日,提供丙○○身分證 影本,以每冒名申辦一枚行動電話門號卡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前 往知情之陳鶯秀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八號之世芳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世芳公司),未經丙○○之同意,偽以丙○○名義向乙○○○○電信公司申 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客戶 簽章欄上,冒簽如附表一所示丙○○之署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時間、被冒名 人、所申購之行動電話公司、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鶯秀在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上蓋用數位通─建國分公司店印後,傳真 至各該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並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係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卡,陷於錯誤因之允諾陳鶯秀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與甲○○。二、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鶯秀前開世芳公 司內搜索,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駕車搭載陳洪鈞(已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往世芳公司欲再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卡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PS─五二四O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三、案經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A、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坦認:伊持關惠國給伊 的丙○○身分證影本去陳鶯秀店裡冒名申辦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這是伊之前跟 陳洪鈞陳鶯秀店裡時,自己學會這樣做,伊會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是伊看過陳 洪鈞申辦的過程,本來伊是要跟陳洪鈞買,但陳洪鈞說伊都有問過要如何辦,且 陳鶯秀已經認識伊了,所以伊就直接去找陳鶯秀申辦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第七六頁、本院卷A第二七八頁、第二 九四頁、本院卷C第九十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鶯秀於警詢中供稱:甲○○到伊 通信行來冒用他人身分證影本向伊冒申行動電話次數較少,伊賣給甲○○每支門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每張SIM卡五百元,伊每賣出一張SIM卡即可向電信業者 收取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佣金,伊是為了要賺取佣金,才讓甲○○冒申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偵查中供稱: 伊每張SIM卡向電信公司收取二百元至三百元佣金,客戶越多佣金就越多,為 了賺取佣金才讓甲○○冒用他人名字申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 查卷第七十五頁)等情相符。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丙○○自行或委託他人 所申請,經丙○○指訴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五0頁 ),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丙○○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確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在卷為憑。三、依諸上開一、二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嗣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供,辯稱只有拿他人身分證影 本去陳鶯秀店裡申辦一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四、再者,被告甲○○未經丙○○同意,冒用丙○○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使丙○○受有遭台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追繳通信費之風險,並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不易追償該部分通信 服務費用,自亦足生損害於丙○○及提供通信服務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無疑。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二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六、又同案被告甲○○供稱:伊曾持丙○○身分證影本前往陳鶯秀所經營之世芳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但並未與被告陳洪鈞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 犯行,伊跟被告陳洪鈞要過SIM卡,但陳洪鈞叫伊自己去辦理,陳洪鈞並稱因 伊曾載陳洪鈞陳鶯秀店裡好幾次,陳鶯秀也認得伊,伊去冒名辦SIM卡,陳 鶯秀會願意賣卡給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C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與被告 陳洪鈞供稱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犯行,都是伊自己獨自申請,甲○○只是有幾次載 伊過去世芳公司時,有在旁邊看伊辦SIM卡,之後,甲○○想跟伊買SIM卡 ,伊沒有賣,叫甲○○自己去陳鶯秀那裡辦,伊不是事先就跟甲○○陳鶯秀聯 絡好要去辦起訴書裡面的門號,伊只有跟陳鶯秀有默契而已(見本院卷A第二八 一頁、卷C第五十頁、第一二四頁),及被告陳鶯秀供稱大部分都是陳洪鈞自己 來申辦SIM卡,甲○○只有陪陳洪鈞來幾次,甲○○來時就坐在旁邊,由被告 陳洪鈞來辦理門號等情(見本院卷C第四二頁)互核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 證,足認同案被告陳洪鈞係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陳鶯秀共犯冒名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陳洪鈞就被告甲○○陳鶯秀共 犯冒用丙○○者之名義而申請詐得行動電話SIM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B、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冒名填寫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SIM卡具有財產上價值而為財物,被告甲○○冒用丙○○者 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因之詐得SIM卡,並非僅獲取不法利 益,且公訴人復表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係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誤載 ,是被告甲○○詐得行動電話們號卡部分之犯行,應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鶯秀,就其等上開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上開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之次數,對被冒名人及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及其犯後 態度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一具,雖為被告甲○○所有,然與其 本件犯罪無關,另被告甲○○雖曾供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SIM卡六張中有二張 係與陳鶯秀冒名申辦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身分證影本為其所有,然其復 又供稱時間久了不記得確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C第八十八頁),而被告陳洪鈞 則明確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SIM卡六張,是警察在甲○○車上伊所有之 袋子中扣到,SIM卡六張係伊所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申請書一張、身 分證影本六紙,亦為伊所有等情,經被告陳洪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C第六七頁 ),是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陳洪鈞所有,該部分扣案物品,爰不 於被告甲○○本件犯罪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指稱被告甲○○有與被告陳洪鈞陳鶯秀共同冒用胡淑珍江月德張稚珍林秉如方利元王得彰詹添丁方政雄王清風徐增鎰、黃琪 翔、彭兆玄王玉光、許豪祺、陳怡玲、郭振棋、黃進裕蔡孫清張景焜、林 國龍、邱瑞廷林新青曾仁杰、賴維河、李文益楊志安、翁之賢、蔡輝華簡建明、陳玉秀、柯志成林晉弘、李寶鳳、林俊良、黃百祿王回炷、樊華萌 、陳偉全蔡雪香楊紹強江仁杰李秋珠柯賜川、顏秀鳳游宗慰、沈家 驪、張文濱、陳怡如、周圖南、洪碧芬李紹芬、陳李白粉、莊順傑林珈瑄、 張珊玲、廖玉如、鄭福載、潘加樹黎忠隆、信玉琴、舒美慧、冷家寰、黃以德 、吳勝峰許恒源林義宗、李淑華、林清溪楊志傑陽華偉、陳再發、謝東 隆、陳鴻喜、陳詩奇、羅健榮王淏淯、湯鎰菖、楊振緯朱國陽、李美慧、鍾 富英、唐伍民、高富鈺、許林雅麗、廖璟如李振宇、陳昭詔怡等八十七人(下



胡淑珍等八十七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因認其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然依上開壹、六同案被告陳洪鈞陳鶯秀所述,足認被告甲○○並未參與同案被 告陳洪鈞冒用胡淑珍等八十七人名義向知情之被告陳鶯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犯 行,且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對被告陳洪鈞陳鶯秀上開冒用胡淑珍等八 十七人名義申辦行動店號門號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因公訴人認 被告甲○○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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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