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87號
PCDM,92,訴,1887,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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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林蓮舫、蔡天賜沈阿月羅源田郭進和郭李春 綢、韓采惠、李濂鑫、庚○○、乙○○等會員成立互助會,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會首連同會腳 共五十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標息預先扣除之內標 制,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十號(下稱甲會)。詎劉甲○○ 因自知財務困難,已陷於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用自己處理會務,各會腳於開標時均未到場觀看開標情形之便,分別以訛稱得標 會腳,向各會腳告稱得標之人及標金為詐術,使不知情會員誤認被冒標者得標, 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會款予甲○○甲○○即連續以此方法收取會款後挪為己用 ,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訛稱蔡天賜以三千元得標、同年十二月十日訛稱沈阿 月以三千四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訛稱李濂鑫以三千七百元得標、同年四 月十日訛稱韓采惠以三千七百元得標、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訛稱羅源田以三千六百 元得標、同年九月十日訛稱羅源田以三千九百元得標、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訛稱 郭李春綢以三千七百元得標、九十年二月十日訛稱郭進和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同 年五月十日訛稱羅源田以三千元得標、同年六月十日訛稱林蓮舫以三千三百元得 標、同年七月十日訛稱庚○○以三千元得標,以此方法共詐得七百九十七萬七千 八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標前,因甲○○自知無力周轉,告知會 腳後停標倒會,經會員聯繫後多方催討未果,始知受騙。二、案經戊○○、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庚○○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羅鄭秀證稱係以羅源田名義加入三會,三會均未 標等情(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相符,復與證人賴正時曾緇鳩、龐美珍、李炳忠李國安邱顯華證稱:被告甲○○因表示需款周轉而央求借標等情合致(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至證人羅鄭秀證稱係以羅源田名義加入互助會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甲○○冒用會腳「羅鄭秀」之名義,向其餘會腳訛稱係羅鄭秀得標之 犯罪情節,顯係「羅源田」之誤,應予指正,附此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標詐欺 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 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冒標之時間、 金額,均未查明論列,實屬不備,亦未敘及被告甲○○訛稱林蓮舫、沈阿月、郭 李春綢、韓采惠、李濂鑫等得標而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甲○○自承因投資失利,周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詐得會款 數額甚鉅,嚴重損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歷次訊問時 並未全然坦認犯行,顯然仍圖僥倖,惡性重大,不容輕縱,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 ,於本院審理時見事證明確,已無從狡賴,尚知坦承犯行,並補償部分被害人, 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投標之人必須以標單載明姓名及投 標利息,詎其利用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冒用會腳乙 ○○、庚○○、林碧惠、陳雅惠、羅鄭秀蔡天賜郭進和之名義,向其餘會腳 訛稱係前揭會腳所標得,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認定被 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或證據方法,已嫌疏漏,被告甲○○亦堅稱前揭冒 標時均係利用無人到場觀看開標時所為,並未書寫標單等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雖於警詢中一度指稱:投標時應填寫標單,並 要註記投標人姓名(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然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並未看過開標 ,亦不知有何人去看過開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本院遍查偵 查全卷,復無此部分認定之佐證,經依職權訊問證人賴正時曾緇鳩、龐美珍、 李炳忠李國安邱顯華林碧惠游張寶蓮,則均證稱未曾前往觀看開標情形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曾冒用他人名義填 寫標單冒標。是公訴意旨無非僅以告訴人乙○○前揭有瑕疵之指訴為佐證,其舉 證顯屬不足。又公訴意旨指被告甲○○連續冒用會腳乙○○、林碧惠、陳雅惠之 名義,向其餘會腳訛稱係前揭會腳所標得,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連續施用 詐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乙○○、林碧惠均仍為活會,亦未曾向其他會腳 訛稱乙○○、林碧惠得標,而陳雅惠則非會腳等語。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會 單所示,查無「陳雅惠」之人,公訴意旨就此節亦毫無舉證論述,此部分顯屬無 據。況告訴人乙○○陳稱不知開標情形,已如前述,證人林碧惠則證稱參加五會 ,一個死會,無從知悉是否有被冒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說明,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乙○○狀稱遭到冒標之單方指訴 ,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公訴意旨復稱:被告甲○○另召集曾 耀堂、戊○○、侯惠玲羅鄭秀、林儀芳等人成立含會首共三十二會之互助會, 預定會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於每月一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十號被告甲○○住處開標(下稱乙會),並 泛稱被告甲○○連續冒用會腳乙○○、庚○○、林碧惠、陳雅惠、羅鄭秀、蔡天 賜、郭進和之名義,向其餘會腳訛稱係前揭會腳所標得,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乙會部分均未冒標等語。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冒標之時 間、金額,均未查明論列,已如前述,原無從認定起訴事實之範圍,又告訴人戊 ○○所指被告甲○○於乙會冒標之龐美珍、曾耀堂則均到庭證稱係事先同意由被 告甲○○借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是 告訴人戊○○所指尚有瑕疵存在,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為認定被告犯行之 唯一依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實未舉證,告訴人及到庭證人亦均表示無從確認乙 會何人遭到冒標,是仍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冒標犯行。綜據前述,被告 甲○○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均無從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任會首召集甲會及乙會,被告丙○○則協同招 攬會員及收付會款工作,二人利用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 連續冒用會腳乙○○、庚○○、林碧惠、陳雅惠、羅鄭秀蔡天賜郭進和之名 義,向其餘會腳訛稱係前揭會腳所標得,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曾與被告甲○○共同邀集互助會之事實,業經證人庚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於被告甲○○開標時,被告丙○○亦曾在一旁,業據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另證人林碧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由 被告二人共同邀集入會,且被告丙○○亦曾與被告甲○○一起去向其收取會款, 此節亦經證人游張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諸被告丙○○與被告甲○○ 有夫妻關係,則其對於雙方共同生活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丙○○事後 亦有協助甲○○處理倒會後債務之清償,顯見其對於被告甲○○發起互助會,並



於經濟發生困難時冒標他人會款,具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丙○○涉嫌本件詐 欺案件事證明確」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 冒標之犯行,辯稱起會、冒標均為被告甲○○個人之行為,伊並未參與,並不知 情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當時均係於無人見聞開標之際始 冒標會款,並稱均為其一人所為,被告丙○○就「以會養會」、「周轉不靈」之 事均不知情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而公訴意旨所執證人庚○○ 實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乙○○、戊○○,均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及被告丙 ○○共同前往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均坦承冒標情事等節,核與證人即調解 委員丁○○證到庭結證稱:調解當時大部分由其居中協調與債權人談,被告兩人 都是在旁邊,被告兩人在協調時並未提及冒標之事等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審判筆錄),並不相符,無從認定被告丙○○曾自承知悉冒標詐欺之情事,足見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並非均無瑕疵;又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並未 看過開標,亦不知有何人去看過開標,業如前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自難援引其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認定被告丙○○曾共同主持開標;再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姊林碧惠雖證稱:係被告丙○○與與甲○○共同起會,由被 告丙○○甲○○一起到其家中招會,會錢有時是被告甲○○前來收取,有時候 是被告丙○○甲○○前來收取,然亦證稱被告丙○○不曾自己單獨來收會錢;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母游張寶蓮固亦證稱:是被告丙○○甲○○一起招會, 會錢有時候是甲○○前來收取,有時候是丙○○甲○○前來收取,然亦稱被告 丙○○不曾單獨前來收取會款,大部分是被告甲○○單獨收取,開標隔天來收會 錢,都是甲○○告知得標數額,得標時亦係由被告甲○○拿來,再轉給戊○○, 會單也是透過其拿給戊○○等情(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暨證人賴 正時、曾緇鳩、龐美珍、李炳忠李國安邱顯華則均證稱:係甲○○起會,亦 是由甲○○收會錢,證人曾緇鳩並證稱借標予被告甲○○時,亦未告知被告丙○ ○等情(同前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或曾偶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招會 ,或偶有共同前往收取會款之事實,然會務顯然主要係由被告甲○○主持,又其 事後協助被告甲○○處理還款事宜,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 之佐證。則僅執被告丙○○甲○○為同居之夫妻,知悉招會之事,並偶有共同 前往收取會款之事實,仍無足反證被告丙○○所辯不實,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甲○○上揭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之犯行,依罪疑惟 輕之法則,不得遽認被告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就此部分既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就被告 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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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