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8號
PCDM,92,訴,118,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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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五O四四號、第七四六四號、第八六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明知己○○及案外人蔡泰和、黃金馬、陳鄭玉花顏金池、 陳美月、陳涂玉英林惠雪等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之山坡地, 已經核定為山坡地,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 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先後於:
(一)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前開泰山鄉○○○○段第一0八地號山坡地,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癸○○(於九十 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 午二時許,癸○○引導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貨車二台載運建 築廢棄物、及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由壬○○(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號IG─六 一六號(車斗號碼RP三七)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路等處工地內載 運營建之廢土至前開柯厝坑小段一O八地號正在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前 開二台營業大貨車則已傾倒完畢後,覺查為警發現之情,旋即逃離現場。(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泰山鄉○○ ○○段山坡地第一0八地號山坡地,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與 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確定,嗣後經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另行審結)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 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之工作,並指導 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戊○○(另行審結)駕駛車號AP─九八一號(車斗號碼



七H─一五)營業用大貨車、丁○○(另行審結)駕駛車號FM─一二五,乙 ○○(冒名張新坤,另行審結)駕駛車號八R─四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 北市內湖地區處工地及新生公園內載運營建之廢土、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 管、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入現場傾倒,並由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日薪 二千五百元代價僱請子○○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並將傾倒之廢棄物 整平;適丁○○已傾倒完畢、戊○○及張新坤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泰山鄉○○○○段第一八地號之山坡地,以日薪新 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另行審結)擔任 現場出入車輛之登記工作及看管現場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五 分許,引導辛○○駕駛車號GO─九七七號營業用大貨車,由五股鄉○○路載 運廢土進入現場傾倒,隨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丑○○辛○○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保警察隊小隊長葉仲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組長溫明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案卷第一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 案卷第五八頁),且現場除堆置廢土外,尚夾雜廢塑膠管、廢鋼筋、廢樹枝,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0)環署督字第00六九五五八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案 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廿三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八號案卷第廿八至第三十頁、第三七至第四六頁)。再者,經檢察官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堆置廢土中,確實夾雜甚多廢磚塊、 廢鋼筋、廢鐵條,再以怪手開挖離地表三公尺處,即見焚燒過之建築廢棄物及連 續壁之污泥等、在另一處開挖離地表不到一公尺處,又見焚燒過痕跡及廢棄物, 惟並無惡臭,顯見為近日所傾倒、另一處開挖不到十公尺處,有沃土及廢棄物, 並有惡臭及沼氣,應為舊日所傾倒掩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O四 四號案卷第二十頁至第廿五頁),被告癸○○丑○○辛○○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丑○○辛○○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被告癸○○丑○○受僱於甲○○,負責在現場看守並引導車輛出入,被告辛○ ○則為載運廢棄物傾倒之司機,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被 告癸○○丑○○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丑○○受僱時間分別僅約一個星期、二天,被 告辛○○係第一次載運廢棄物前往查獲地點傾倒,其等違法行為所生危害尚輕,



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處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癸○○丑○○辛○○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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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