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322號
PCDM,92,自,322,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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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 訴 人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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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