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七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淨重肆參點貳捌公克、包裝重柒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壹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韻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二十 七號二樓為警查獲,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因未到 案執行經通緝。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四十巷六弄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 四三‧二八公克、包裝重七‧九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七五公克)。其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一八三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高韻秋與趙立宇分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趙立宇犯罪 嫌疑不足,而高韻秋持有毒品為前開連續施用犯行吸收,不再訴追,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四三‧二八公克、包裝重七‧九五公克、驗於純質淨重一 一.七五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在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四三‧二八公克、包 裝重七‧九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七五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